司法院釋字第259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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釋字第258號 釋字第259號
制定机关:中華民國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260號

解釋字號[编辑]

釋字第 259 號

解釋日期[编辑]

民國 79年4月13日

解釋爭點[编辑]

直轄市之自治以行政命令為依據違憲?

資料來源[编辑]

司法院公報 第 32 卷 6 期 19-20 頁

解釋文[编辑]

  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為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所明定。惟上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自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理由書[编辑]

  憲法關於地方制度,於其第十一章就省、縣與直轄市有不同之規定,直轄市如何實施地方自治,憲法第一百十八條授權以法律定之。故直轄市實施地方自治,雖無須依省、縣自治相同之程序,惟仍應依憲法意旨,制定法律行之。
  憲法規定之地方自治,須循序實施,前述直轄市自治之法律,迄未制定。現行直轄市各級組織及實施地方自治事項,均係依據中央頒行之法規行之。為貫徹憲法實施地方自治之意旨,仍應斟酌當前實際狀況,從速制定直轄市自治之法律,以謀求改進。在此項法律未制定前,直轄市之自治與地方行政事務,不能中斷,現行由中央頒行之法規,應繼續有效。

相關附件[编辑]


聲請書
抄台北市議會聲請函
受文者:司法院
主 旨:本會審議七十九年度地方總預算案時,對於適用憲法第一百十五條發生疑,請轉 鈞院大法官會議解釋,俾便遵循,並杜爭議。
說 明:
一、查憲法第一百十五條規定:直轄市之自治,以法律定之,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三款復規定關於國家各機關之組織應以法律定之。從而「台北市政府」及「台北市議會」均係依行政院頒布之「台北市各級組織規程」「台北市議會組織規程」等行政命令設置之組織。顯非依法律設置之組織。因此本議會為依法審查預算,對於非法設置之上開機關組織通過給予預算是否合法發生爭議,為此特函請 鈞院就左列事項,惠予解釋:
(一)未依法律設置之議會能否行使預算審查權?其通過之單行法規效力如何?
議通過。
(二)台北市議會對於未依法律設置之機關組織可否就其編列之預算予以審
二、檢附本會第五屆第二十九次臨時大會第二次全體委員會議及第三次會議紀錄各乙份。
議長 陳健治
(本聲請函附件略)

相關法條[编辑]

中華民國憲法 第 118 條 ( 36.12.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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