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150號解釋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司法院院字第1149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150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151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3年12月4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990 頁

相關法條:陸海空軍刑法 第 1、40、45、64、72、77、82、85、92 條 ( 18.09.25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一)強迫人民當兵,陸海空軍刑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依刑法第三百十八條處斷,如有刑法第三百十六條情形,應適用該條論科。

  (二)缺額不報,即構成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條之罪,不須另具別項條件。

  (三)意圖冒領經費、浮報名額者,不論經費已領、未領,均應依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五條處斷。

  (四)同法第六十四條所云之命令或指揮,係指屬於軍事者而言,并不以書面口頭為區別之標準,至所謂反抗命令或不聽指揮,無論積極或消極行為均可構成。

  (五)同法第七十二條之規定,係指多眾集合為暴行脅迫,不合於同法第六十六條至七十一條之情形者而言。

  (六)同法第七十七條既無未遂罪之規定,若對於械彈盜而不賣或盜而未賣者,自應依同法第八十五條論科。

  (七)同法第九十二條所云構造謠言淆惑聽聞,應以關於軍事者為限,若口頭冒充軍官,委辦軍事,自當以構造謠言淆惑聽聞論。

  (八)勾引他營之兵逃亡,補入本營為兵,應依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條處斷。

  (九)軍人搶奪財物或結夥搶劫,陸海空軍刑法第十章既無奪權規定,自不得褫奪公權。

  (十)陸海空軍審判法第三十九條有無脫漏文字,不屬解釋範圍,應不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