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776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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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1775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字第1776號解釋》
司法院院字第1777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27年9月10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09 頁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土地法所稱之公有土地,無論其管理、使用、收益之權係屬於省、市、縣等地方政府,抑或屬於區、坊、鄉、鎮等自治團體,而其所有權應專屬於國家,蓋地方政府係國家機關,其自身并無人格,根本上不得為權利主體,至地方自治團體,雖為法人,而對於公有土地行使管理、使用、收益之權,則應視為國家所付與 (如監督寺廟條例所定荒廢寺廟由地方自治團體管理之類) ,不得視為所有權之歸屬,如另依法令,取得土地所有權,則該土地已成為私有,亦不屬於公有土地之範圍。又土地法施行法第五條所稱之保管機關,即為土地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亦即土地法施行法第八條所稱之地政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