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1855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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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釋日期:民國28年2月27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3 冊 1583 頁 | |
相關法條:商標法 第 1 條 ( 24.11.23 ) |
以文字、圖形、記號或某聯合式組成之商標,依商標法第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祇以特別顯著為必要,並未限以應與商品形狀、功用及顏色分離獨立,成為一個物體。因之商標之構成,雖係以特殊文字等綴為花紋,連貫使用於整個商品外部,苟合於特別顯著之要件,即難謂其呈請註冊,不應准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