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字第2108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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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字第2109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29年12月31日 | |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4 冊 1796 頁 | |
相關法條:中華民國刑法 第 125 條 ( 24.01.01 ) |
(一)子託丑同機關之軍人寅,以軍用舟車裝運漏關稅貨物帶交與丑,子事前向丑函知託代銷售,如果丑明知其為漏稅貨物而收受銷售,自應成立懲治偷漏關稅暫行條例第四條之罪,至子偷漏關稅及寅以軍用舟車代為裝運,丑在法律上並無防止義務,事前雖未拒絕代銷,仍不負幫助漏稅及裝運罪責,再丑既具有軍事檢察官之身分,其對於寅之犯行故意不予檢舉,並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後段之罪。
(二)中國銀行分行或支行行長,非刑法上之公務員 (參照院字第二零二二號解釋) 。又私人營業之銀行,既以營利為目的,其行長亦不能以辦理社會公益事務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