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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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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院院解字第3583號解釋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584號解釋》
司法院院解字第3585號解釋

解釋日期:民國36年9月16日
資料來源:司法院解釋彙編 第 5 冊 3074 頁
相關法條:民事訴訟法 第 492 條 ( 34.12.26 )
因為作品司法性質,所以中華民國司法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所稱之證物,不以證明在前訴訟程序所主張之事實者為限,苟為當事人得在前訴訟程序主張以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事實,皆得以該證物證之,來電所述情形以丑說為是。

  附安徽高等法院原代電

  茲有某甲對某乙提起給付之訴,主張訟爭之田係某乙先人賣歸其族中共有,向由乙管理,某乙抗辯係其祖遺私產並無賣於其族中之事實,經審訊認某甲之主張為正當,依其聲明判令某乙將訟爭田交由其族共管確定在案,某乙聲請再審,其理由謂訟爭田係其先人賣於族中不誤,惟經族中出典於某丙已逾回贖期間,由某乙向某丙贖回,與族中無干,提出典契及圣退字為再審之新證物,於此分為兩說:(子)說再審之訴之主張不能與前訴訟程序之主張相抵觸,某乙在前訴訟抗辯之主張係否認其先人出賣之事實提起再審之訴,復承認出賣之事提出典契及吐退字以為族中出典及其回贖之證明,其於前訴訟進行中此種事由始終並未提及,顯係再審之主張與在前訴訟之主張抵觸,如其主張為真實,只能另案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不能提起再審。(丑)說某乙在前訴訟進行中雖係否認出賣之行為,未提及典贖之事實,而其目的始終係主張訟爭田為其所有,並不牴觸,既發現典契及吐退字之新物,應依再審程序請求再審。以上兩說究以何說為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