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院解字第3760號解釋
外观
中華民國《司法院 院解字第3760號解釋》 |
解釋日期:民國36年12月24日 |
警官對違禁人科處拘留超過法定日數,如係出於故意,應負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責。
聲請書
附首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原代電
司法院院長居鈞鑒查某甲為某警察局警官於處理違禁案件時擬辦裁決書對於違禁人丙科拘留超過法令日數簽請局長某乙核可即付執行完畢不無疑義現有甲乙丙三說甲說認違禁案件依法亦經裁決程序某甲與某乙應成立共犯刑法第一二四條之枉法裁判罪其已付執行完畢並應成立同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罪乙說認處理違禁案件雖經裁決之程序但不在刑法第一二四條所定審判裁判範圍之內某甲與某乙均不成立該條之罪僅於執行完畢之情形下成立同法第三○二條第一項之罪丙說認警官處理違禁案件科處拘留縱逾法定日數仍屬職務上之行為違禁人失去自由係執行違禁罰裁決書之結果不成立何項罪名原裁決書縱有不當僅可依違禁罰法第四六條提起訴願以資救濟上列各說究以何說為當事關辦案適用法律發生疑義理合電請鈞座核示祗遵首都地方法院首席檢察官陳光虞已哿叩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