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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众环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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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众环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上海安宇峰实业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2020年7月30日于安徽省合肥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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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皖0102民初375号

原告:合肥×××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新站区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陈××,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安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松江区佘山镇沈砖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合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上海×××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兴志,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请,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加工费458700.77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15186.82元(以应付款项为基数,以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标准,暂自2019年1月27日计算至2019年10月31日,以后顺延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一家从事机械产品加工、制造、销售、租赁;机床再制造、销售、租赁的企业。被告系汽车零部件(除发动机)生产加工、机电设备及配件、仪器仪表、量具、建筑材料、化工原料及产品及日用百货、五金销售、从事机电设备领域内的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绿化工程,会展服务的企业。被告因生产需要与原告建立业务关系,由原告生产被告所需的产品配件。被告通过邮件及微信等方式向原告下单,原告按照被告要求生产完成后交付被告,由被告支付相应费用。被告本应当于每一笔订单完成后即支付相应的费用,然被告未能按照双方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款项。原告多次发函催告,被告均未能依约支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公司辩称:不予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确实有合作关系,由我方提供原材料,原告加工后,销售给我方,但被告存放在原告的原材料,原告全部没有返还给被告,其请求的加工费无事实依据,不应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从2017年4月份起,原被告通过邮件及微信等方式发生业务往来。由×××公司提供原材料,××公司为×××公司加工汽车配件。2019年12月24日,××公司向安宇峰公司发送《企业往来询证函(应收账款)》一份,该函载明:截止2019年11月30日,××公司与×××公司来往金额为应收安宇峰公司458700.77元。×××公司在该函上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并通过该司工作人员郭×可以微信方式传给××公司员工陈亮。现××公司来院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当庭陈述等证据附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司与×××公司通过邮件等方式发生加工合同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本案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对《企业往来询证函(应收账款)》应如何界定。该函来源于众环公司员工陈亮与安宇峰公司员工郭××之间的微信记录,郭×××××公司办公室工作人员,其将盖上×××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询证函图片通过微信回传给××公司,应属于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加以反驳,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微信图片应属电子数据证据,并是证据的一种表现形式,众环公司虽未能提供原件,但该函来源于手机,有原始载体,应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对此份询证函,依法予以采纳。安宇峰公司需按询证函上所载明的欠款458700.77元向众环公司承担付款义务。

关于×××公司辩称在××公司处尚有该司提供的原材料,××公司应予返还的理由。本院认为,双方可以协商自行处理,××公司需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积极予以协助退还。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主张,鉴于×××公司尚有原材料在众环公司处,××公司未予返还的事实存在,故对此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合肥××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加工费458700.77元;

二、驳回原告合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410元,由合肥××数控装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80元,由上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82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史道荣
人民陪审员王诗银
人民陪审员余向梅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罗业强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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