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肥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 (2017年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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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编辑]

第一条 为加强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促进本市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人事部《全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暂行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是指对取得中专以上学历、从事专业技术工作的人员进行补充、更新、拓展知识,提高其技能和创造能力的教育。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事业单位(不含省、部属单位)各级各类在职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本市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管理。市、县(区)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分别负责市、县(区)所属企事业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对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进行宏观管理、协调、指导和监督检查,制定继续教育发展规划、年度计划,组织继续教育工作经验交流与表彰。全市高级研修班的组织和管理由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企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和各企事业单位的人事(教育)部门负责本系统、本单位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制定本系统、本单位继续教育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负责继续教育证书的登记与管理工作。

第五条 参加和接受继续教育是专业技术人员的权利和义务。各部门和各单位应采取多渠道、多层次和多种形式做好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工作,并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创造必要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编辑]

第六条 继续教育的内容必须根据社会、经济、科技的发展需要和专业技术人员的知识结构、业务水平,结合本单位工作需要等实际情况来确定,做到针对性、实用性、科学性和先进性的统一。

高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和掌握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的理论和专业技术知识,承担本行业、本单位重大科研课题,逐步成为本单位的技术带头人。

中级专业技术人员主要学习本专业或相关专业最新理论知识,拓宽知识面,培养独立解决复杂专业技术问题的能力,成为本单位的业务骨干。

初级专业技术人员应结合本职工作,加强本专业学习和实际技能锻炼,掌握科学工作方法,培养、提高独立工作能力和岗位适应能力。

第七条 继续教育必须坚持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灵活多样的原则,根据学习对象、学习条件、学习内容等具体情况的不同,其形式以业余自学和参加本单位、本系统组织的培训为主,也可根据本单位统一安排,通过进修班、培训班,以及函授和刊授、学习讲座、学术会议、业务考察和有计划、有组织、有考核的自学等方式实施。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的时间,每年累计应当不少于90学时,其中,专业科目一般不少于总学时的三分之二。


第三章 保障措施[编辑]

第九条 逐步建立继续教育实施体系。继续教育主要靠基层企事业单位实施。高等院校、科研机构、社会团体、大中型企事业单位的培训机构是继续教育的主要基地,高等院校应充分发挥自身优势,把继续教育作为学校教育工作的重要内容,积极创造条件为社会提供继续教育服务。市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统一认定一批综合性和专业性继续教育中心。各培训基地应完善教学条件,保证教学质量,经财政、物价部门批准,可以收取必要的教学费用。

第十条 继续教育师资按照专兼职结合,以兼职为主的原则,除配备少量的专职教师外,可聘请本专业技术领域内具有较高理论水平和丰富实践经验人员担任兼职教师。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所需经费采用多渠道、多途径筹集。培训专业技术人员的费用,企业可在规定的职工教育经费及税后留利中列支,事业单位可在自有资金中列支。各级继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所需的业务经费,每年由各级财政列入预算。


第四章 监督管理[编辑]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是成人教育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成人教育管理部门应积极支持、配合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做好继续教育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实行继续教育对象登记制度。各主管部门和各单位应连续记载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基本情况,作为专业技术人员的培养、考核、使用的重要依据。继续教育的考核结果作为对专业技术人员晋级、晋升和专业技术职务评聘的必备条件。对实施周期内未完成继续教育任务的人员不能续聘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四条 各单位应按本规定统筹安排本单位的继续教育计划,保证专业技术人员参加继续教育时间、经费和其他必要条件。专业技术人员应根据本单位的安排,积极参加继续教育,遵守学习纪律和有关制度,接受检查考核。专业技术人员在脱产学习期间享受国家和本单位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学习期满,个人应提交学习成绩报告,并由办学单位作出学习鉴定,记入继续教育证书。各单位可建立专业技术人员的学习档案。

第十五条 参加继续教育的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所在单位可分别情况予以批评教育、不予报销学习费用或者解聘、低聘其专业技术职务:

(一)无正当理由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工作安排的;

(二)未经单位批准,无正当理由擅自终止学习的;

(三)脱产学习期间违反办学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造成不良影响的;

(四)修业不合格的。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部门和单位,各级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改正或予以通报批评;拒不改正或批评无效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给予必要的行政处分,对在证书登记中弄虚作假的,应追究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编辑]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7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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