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恩学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4)云0627刑初119号
被告人
基本
情况
姓名
向恩学
出生
日期
| 一九七七年一月二日 | ||
| 审判员 | 胡某兰 | |
| 书记员 | 吴旭 | |
民族
汉族
性别
男
身份
证号
53212819770102××××文化程度文盲职业农民籍贯云南省镇雄县住址镇雄县××××犯罪前科因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镇雄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于2022年1月15日刑满释放。
本次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种类、时间
2024年1月24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2024年2月2日其被执行逮捕。
辩护人
情况
指定辩护人刘春琴云南南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
机关
指控
情况
公诉
机关
云南省镇雄县人民检察院
出庭
公诉人
江昌洋
起诉书
字号
镇检刑诉〔2024〕78号
起诉
日期
2024年1月23日
指控
事实
2023年9月20日,被告人向恩学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电动三轮车,途经镇雄县××××路段时,车辆驶离路面,撞上路边邓某一家门前花台,致发生向恩学受伤,摩托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因向恩学受伤不能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民警遂提取血样送检,乙醇含量为284.87mg/100ml。经鉴定,向恩学负事故全部责任。
?指控
罪名
危险驾驶罪
量刑
建议
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审理
情况
适用
程序
简易
开庭
日期
2024年1月24日
辩护
情况
被告人
意见
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
意见
同意公诉机关的定罪量刑意见
裁判
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向恩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其曾因醉酒驾驶机动车被判处过刑罚,现又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血液乙醇含量284.87mg/100ml,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其认罪认罚,可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
法律
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判决主文被告人向恩学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4年2月2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
权利
告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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