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文奎、熊孟辉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16民初2823号
原告:吴文奎,男,1970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江安县。
原告:熊孟辉,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余姚市。
二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广东华商(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月钦,女,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仁建,四川粒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胡庭艳,男,1964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高新区天府三街69号1栋8层818号。
法定代表人:胡庭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林全,男,1965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高新区。
第三人:李琪,男,1970年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
原告吴文奎、熊孟辉与被告林月钦及第三人胡庭艳、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辰光华公司”)、林全、李琪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文奎、吴文奎与熊孟辉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欢,被告林月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段仁建,第三人胡庭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楠,第三人中辰光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林全、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文奎、熊孟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驳回林月钦关于要求将吴文奎、熊孟辉追加为被执行人的申请;2.不得追加吴文奎、熊孟辉为本院(2020)川0116执19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3.林月钦承担吴文奎、熊孟辉为本案所支出的律师费26000元、评估费20000元。庭审中,吴文奎、熊孟辉当庭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18日,中辰光华公司全体发起人股东有吴文奎、熊孟辉、林全、胡庭艳、李琪5人,其共同签署确认《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主要内容为:发起股东以发起设立的方式设立公司,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公司股份总数2000万股,每股1元,发起人以货币出资方式认购股份数,其中吴文奎认购股份数499.5万股,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前,熊孟辉认购股份数499.5万股,出资时间为2019年3月18日前。同年4月15日,中辰光华公司成立,并取得营业执照。2014年2月27日,吴文奎按照发起人股东共同约定的方式,即向一致指定的中辰光华公司员工王懿的账户转入出资款500万元,同日,中辰光华公司向吴文奎出具收据。2014年2月28日和2014年3月5日,熊孟辉按照发起人股东共同约定的方式,即向一致指定的中辰光华公司员工王懿的账户转入出资款500万元,同日,中辰光华公司向熊孟辉出具收据。所以,在中辰光华公司成立之前,吴文奎、熊孟辉即已全额履行了出资款缴纳义务。林月钦与胡庭艳、中辰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2019年7月15日,本院作出(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2019年11月22日,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01民终17714号民事判决,判决维持原判。原判生效后,胡庭艳、中辰光华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付款义务,林月钦提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案号为(2020)川0116执1937号。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错误认定吴文奎、熊孟辉未缴纳认缴出资,并据此于2021年2月23日作出(2021)川0116执异4号执行裁定书,追加吴文奎、熊孟辉为被执行人。这明显与事实不符,因此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不得将吴文奎、熊孟辉追加为被执行人。此外,对于吴文奎、熊孟辉已全额缴纳出资的事实,林全、胡庭艳等均是知晓且认可的。然而,林月钦系林全之女,林月钦亦明知吴文奎、熊孟辉已于公司成立之前全额履行了出资义务,但仍然以吴文奎、熊孟辉未实际出资为由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有恶意查封、冻结二人财产之目的,其行为已经严重损害了吴文奎、熊孟辉的合法权益。吴文奎、熊孟辉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林月钦辩称,一是吴文奎、熊孟辉没有按照中辰光华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出资义务,根据公司章程规定,两人应于2019年3月18日前向中辰光华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但中辰光华公司的账户没有收到两人的出资款;二是吴文奎、熊孟辉向王懿转款500万元不是两人认缴的出资款,因为首先时间不符,两人在中辰光华公司成立前就出资与常识不符,其次金额不符,再次与公司章程不符,如果说两人在公司成立之前就已经缴纳出资款,那么公司章程应当写明两人已经缴纳出资,再次根据林月钦与陈菊芳、成都锦瑞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的借款担保合同显示,王懿中信银行的账户曾被第三方指定收取款项,所以吴文奎、熊孟辉的转款并非出资款,而是与王懿或第三方的其他往来款,最后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以货币出资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这才能认为是合法的出资方式。综上,吴文奎、熊孟辉向王懿账户转款500万元的行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两人应当被追加为(2020)川0116执193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
胡庭艳述称,我方支持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
中辰光华公司述称,我方支持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公司在成立之初,各个股东之间商量将注册资本金通过指定的公司员工账户进行收取,目前注册资本金2000万元已经全部收齐到指定账户即王懿账户。
林全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李琪未作陈述,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审查认定如下:吴文奎、熊孟辉提交的1.银行交易明细清单、收据3张、交易详情2张。对于吴文奎的银行流水,看不出账户主体信息,张勤转账(代熊孟辉)的交易详情加盖有中辰光华公司公章,摘要也是往来款,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予采信,但对收据3张予以采信;2.交易详情(林月钦)、(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3.民事委托合同、银行回执、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便真实,即便本案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能够予以支持,该组证据所产生的律师费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能够审理和支持的范围,故不予采信;4.(2021)川0116执异60号。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待证事实没有直接关联性,不予采信;5.民事委托合同、银行回执、发票。与第3项的意见一致;6.房地产评估报告、银行回执、发票。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即便真实,即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够予以支持,该组证据所产生的评估费也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能够审理和支持的范围,故不予采信;7.中辰光华公司股东名册。该名册真实性难以核实,且即便真实,鉴于本案中辰光华公司、胡庭艳与吴文奎、熊孟辉持同一立场,不能排除事后补做该证据的可能性,故不予采信。林月钦提交的1.(2020)川0116执1937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020)川0116执1937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来源,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2.(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2019)川01民终17714号民事判决书。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来源,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3.林月钦与陈菊芳、成都锦瑞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担保合同。该证据所想证明的目的系林月钦的推论,该推论即使成立,与本案待证事实也无关联性,不予采信;4.中院受理案件通知书。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中辰光华公司提交的公司账册,因无法核实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记录等认定事实如下:中辰光华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5日,系经营商务服务业,房地产开发经营等的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根据四川省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档案查询,2014年3月20日,中辰光华公司经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取得《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川工商)登记内名预核字[2014]第005623号】。2014年3月18日,中辰光华公司召开股东大会,通过股东会决议,公司发起人为熊孟辉、林全、胡庭艳、吴文奎、李琪,同意并通过公司章程,设立董事会,熊孟辉、林全、胡庭艳为董事,设立监事会,吴文奎为监事,通过董事会决议,选举胡庭艳为董事长(法定代表人)。《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载明:“……第六条公司设立方式:发起设立……第七条公司股份总数:2000万股;公司股份每股金额:1元。第八条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人民币,为在公司登记机关依法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总额……第十一条发起人的姓名(名称)、认购的股份数、出资方式和出资时间如下:单位:万股熊孟辉499.5货币2019.3.18前林全499.5货币2019.3.18前胡庭艳499.5货币2019.3.18前吴文奎499.5货币2019.3.18前李琪2货币2019.3.18前……”中辰光华公司在中信银行开设有公司账户7412××××××××。
2014年2月27日,中辰光华公司向吴文奎出具《收据》,表明收到吴文奎缴纳的股本金伍佰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王懿中信)。2014年2月28日,中辰光华公司向熊孟辉出具《收据》,表明收到熊孟辉缴纳的股本金壹佰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王懿中信)。2014年3月5日,中辰光华公司向熊孟辉出具《收据》,表明收到熊孟辉缴纳的股本金肆佰万元,收款方式为现金(王懿中信)。以上收据加盖有中辰光华公司财务专用章。
林月钦与胡庭艳、中辰光华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载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林全与林月钦系父女关系……判决如下:一、胡庭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林月钦归还借款本金27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8年6月12日起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二、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胡庭艳追偿……”胡庭艳不服该判决,上诉于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作出(2019)川01民终17714号民事判决,载明:“……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该判决生效后,胡庭艳、中辰光华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0年6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2020年11月9日,本院作出(2020)川0116执1937号之一执行裁定,因未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林月钦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申请追加熊孟辉、吴文奎、林全、李琪为被执行人。2021年2月23日,本院作出(2021)川0116执异4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熊孟辉、吴文奎、林全、李琪为本院(2020)川0116执193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熊孟辉、吴文奎不服该执行裁定,遂起诉至本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本院认为,林全、李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是指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全部或一部分主张实体权利,而请求法院对该实体上法律关系进行裁判,本案显然不属于该范畴,本院的案由应当变更为执行异议之诉。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吴文奎、熊孟辉向王懿账户转账的行为是否能够认定其履行了股东的出资义务,二人是否应当被追加为本院(2020)川0116执1937号执行一案的被执行人。现综合评议如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院认为,吴文奎、熊孟辉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结合当事人各方的意见,理由如下:一、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之规定,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资本维持原则,对债权人利益和市场稳定交易秩序有较大威胁,故而《公司法》从法律形式上明确确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并且以十分清晰的表述确定了以货币形式出资的股东,只有在其将认缴的货币出资足额存入公司账户这一唯一合法确定的方式才算是履行了自己的出资义务,且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应严格遵循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期限,股东履行出资的法定义务是确定的、刚性的、明晰的,非经法定程序不得免除,本案中,中辰光华公司虽然不是有限责任公司,而是经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但是从特点上来讲,发起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比起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更具人合性,这一点与有限责任公司更为类似,并且从《公司法》的条文上可以看出,立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各项规定比有限责任公司更为严格,所以从举轻以明重的角度,对于股东以货币缴纳出资的方式应当参照上述规定执行,吴文奎、熊孟辉认为股东出资的方式可以经由全体发起人约定以及《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出资方式没有规定、没有存入公司账户属于出资程序瑕疵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如果说中辰光华公司在设立之初未及时开设公司账户,一时未将股东出资款缴纳属情有可原,但中辰光华公司账户实际早在2014年已经开设,其后多年未将所谓的股东出资款划入,实属有意为之。三、如果如吴文奎、熊孟辉所说,自己早在公司设立之前即已缴纳出资,那么公司章程上就应当载明已实缴,但实际上公司章程仍规定为2019年3月18日前认缴,这与吴文奎、熊孟辉的说辞自相矛盾,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负责。四、如吴文奎、熊孟辉所说,中辰光华公司不将股东出资款缴纳至公司账户,是公司的管理责任,不应归咎于股东,但庭审时,吴文奎、熊孟辉又称这是五个股东一致的决定,公司本身并无意志,操作公司的其实就是公司的股东,更何况是全体股东的一致决定,吴文奎、熊孟辉等人其实是始作俑者,应当自担后果。综上,吴文奎、熊孟辉作为中辰光华公司的股东,中辰光华公司的章程上清楚载明各股东认缴出资的时间期限为2019年3月18日前,而吴文奎、熊孟辉没有将认缴的资本金在上述期限内存入公司账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应当被追加为被执行人。由于本院(2020)川0116执1937号案件已作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处理,在恢复执行后该案号不再延续使用,故吴文奎、熊孟辉应当被追加为(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被申请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理由成立的,判决不得变更、追加被申请人为被执行人或者判决变更责任范围;(二)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之规定,对吴文奎、熊孟辉请求不予追加其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驳回诉讼请求。但在追加被执行人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人民法院应就是否追加被执行人、被执行人的责任范围、责任方式进行实体审理。由于本院(2021)川0116执异4号执行裁定仅裁定追加吴文奎、熊孟辉为被执行人,未对吴文奎、熊孟辉应承担责任的范围予以明确,如本案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驳回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必然导致(2021)川0116执异4号执行裁定生效,显然有违司法常识,且实际影响了当事人的实体权利。鉴于法律、司法解释对此情况的规定并不明确,本院直接在本案中对吴文奎、熊孟辉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予以明确。吴文奎、熊孟辉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应为各自认缴的4995000元,所以吴文奎、熊孟辉应当各自在该范围内对(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中辰光华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对于吴文奎、熊孟辉主张的律师费、评估费,不属于执行异议之诉的审理范围,加之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并未得到本院支持,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吴文奎、熊孟辉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林月钦的部分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胡庭艳、中辰光华公司的陈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八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追加吴文奎、熊孟辉为(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二、吴文奎、熊孟辉各自在未出资的4995000元范围内对(2018)川0116民初672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四川中辰光华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6760元,由吴文奎、熊孟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黎莎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王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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