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斌与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彭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川1403民初1946号
原告:吴斌,男,生于1968年3月27日,汉族,四川省简阳市人,住四川省简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建平,四川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航空港街道办事处九龙湖段。法定代表人:%泽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
法定代表人:邬泽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超,该公司人事中心员工。
被告: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彭山区武阳乡大塘村六组。
法定代表人:王力。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超,该公司人事行政部负责人。
原告吴斌与被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南方公司)、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不简称:彭山南方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文清于2016年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斌及其委托代诉讼理人李建平、被告成都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华、刘宗超、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宗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128元;2.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资9950元;3.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2058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长期从事软体质检工作。从2016年3月调到彭山南方公司工作从事软体成品质检至2016年11月13日止。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单方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安排原告到布艺厂木工段计件员工,由于是在合同期内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的单方行为,故原告不同意到布艺厂木工作;但被告依其强势地位,不许原告正常上岗,从2016年9月15日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13日,并于2016年8月、9月、10日停止给原告缴纳社保。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超诉讼。
二被告辩称,1.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答辩意见,2003年被告成都南方公司招聘原告为其员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2016年3月,原告从其工作单位调到下属的关联公司彭山南方公司品质部从事管理工作。2016年8月,彭山南方公司内部开展岗位内部竞岗,原告未报名参加竞岗,彭山南方公司品质部负责人建议原告到下属布艺厂木工段工作(彭山南方公司下的一个车间),但原告仍未到岗位报到上班。2016年9月中旬,彭山南方公司以违反劳动纪律为由,取消原告指纹考核考勤,要求其到公司人事行政部经理田奇处签到,后原告即在彭山南方公司游荡;按二被告公司劳动管理制度,这段时间原告应属旷工。2016年11月7日,原告就被调岗一事投诉成都南方公司杨××副总经理处,当天杨总和人事行政中心刘宗超经理找原告谈话,公司正式通知原告速返公司上班,按照本人意愿恢复原告在公司品质管理部门工作岗位,原工资待遇不变。2016年11月8日,被告公司用邮政特快专递给原告发送《公司员限期返岗通知书》,通知书载明:原告应于2016年11月9日前返原岗位报到上班,其原岗位待遇不变,逾期将依照公司有关管理制度作旷工处理。原告签收后到公司报价到,公司组织原告学习了公司劳动规章制度,再次告诉原告应遵守公司劳动纪律,可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以被告公司变更其劳动岗位,克扣工资为由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要求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原告的所作所为有公司证人、证言、考勤、工资表等证据为证,被告成都南方公司依法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的岗位是软体产品抽检,工作地点为成都。2016年3月,原告被派到彭山南方公司从事品质检验,原告没有提出异议。2016年8月,彭山南方公司内部开展岗位内部竞岗,原告未报名参加竞岗,彭山南方公司建议安排工作岗位原告不到岗上班,也不到公司人事行政部门签到,我行我素,公司先后多次做原告工作,但原告均置之不理,且不遵守劳动纪律,二被告应对原告作违纪处理并解除劳动合同的;现原告反而起诉说公司违法,要求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原告该项诉求,没有法律依据,请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关于克扣工资和停缴社保的答辩意见,2016年9月,原告未签到上班,被告彭山南方公司按待岗处理,公司发本人基本工资。2016年10月,原告又未到彭山南方公司签到属旷工,按二被告公司的劳动规章制度就不应该支付原告工资,所以二被告不存在补发原告工资9950元。原告称被告公司擅自停止为其缴纳2016年8月、9月、10月三个月的社保不是事实,被告至今还在为原告缴纳社保。3.关于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的答辩意见,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其未休年休假的工资诉求,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的相关规定,该诉求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同时,被告公司每年春节放长假,专门发文做出规定“要求员工补休上年度应休的年休假”所以公司不存在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0580元。
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二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
2.解除劳动合同通知,证明原告依法解除了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关系;
3.邮政快递清单,证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已经送达给二被告;
4.彭山南方公司乘车证,证明原告与公司的关系和工作岗位(品质部);
5.成都南方公司上岗证,证明原告与成都南方公司的劳动关系和工作岗位是品质部的软体检验员;
6.工作移交单,证明原告与被告完成了交接的事实;
7.内部岗位竞聘通知、工作调令,被告单方面变动原告工作岗位的事实;
8.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
9.工资表,证明被告克扣原告近两个月工资;
10.2016年11月4日成都市社保局出具原告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2016年8月、9月、10日社保;
11.荣誉证书,证明原告工作表现良好;
12.三份证明,证明原告的入职时间;
13.谈话录音,证明被告违法的事实。
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8、9、11、10、12组证据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异议,社保证明原告打印的是成都市的,原告8月份已转到眉山市彭山区了,;对5、6、7、13组证据有异议,5、6、7组证据没有加盖单位公章,13组证据在录音时没有经对方同意。本院对1、2、3、4、8、9、11、10、12组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采信。
二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原告与被告南方公司于205年3月1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证明该合同期限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止,工作岗位是生产岗位,基本工资是每月1500元,加绩效工资,原告对被告的规章制度是参加学习了的;
2.社保凭证,证明被告给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10月;
3.考勤表,2016年9月、10月、11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缺席的情况,因原告8月以来工作换散,每次去按手印都要照像,影响其他人按手印,即取消其按指纹考勤的资格,要求到人事部门进行考勤;
4.工资表和银行清单,证明原告的工资被告给他发到9月19日,没有发的原因是从9月19日后原告没有考勤记录;
5.书面证人证言,陈远征证明原告的劳动纪律情况,以及岗位调整前后的沟通情况,温成富证明原告从8月份经来工作时间长期在园区游荡,无事事情,田奇证明原告工作涣散,及原告在2016年11月10日收到被告要求返岗通知到单位报到,公司并对其进行了培训;
6.11月7日,原告就工作岗位调整,不让其上班车一事进行投诉,公司杨总进行处理的事实,并恢复了原告原岗位原待遇的事实,并于次日用快递形式邮寄返岗通知书;
7.园区保安证明、照片,证明原告在11月10日返岗,11月11日被告组织原告劳动纪律培训;
8.2016年春节放假通知,证明原告的年休假是休了的。
原告对二被告提供以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1组证据有异议,该份合同是被告叫原告签名后就收回去了,原告对内容并不知情,被告成都南方公司也没有将劳动合给原告,但原告对该份合同还是认可的,原告从2008年就到被告公司上班,原告从2010年就从事软体质检工作,原告没有劳动合同,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对成都的保单没有异议,彭山区的保单有异议,彭山保单看不出给原告交社保的月份,也看不出是否按时缴纳的;考勤表有异议,且不真实,是被告单方制作的;对证人证言有异议,陈远征、田奇是公司领导,保安是公司雇佣的保安,对证据效力有异议;对返岗通知单有异议,但与原告吴斌无关,对返岗通知邮寄单没有异议,但邮寄到原告吴斌老家去了,原告吴斌知晓此事时已经过了报到时间;通知有异议,原告没有休完年休假。
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并经审查,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2月入职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从事软体质检工作。2016年3月,原告调到彭山南方公司也做软体质检工作至2016年8月24日止。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于2016年8月23日签发工作调令载明:“现品质部硬体原材料质检员温宗良、软体成品质检员张兴勇、吴斌三人未报名参加竞岗。按通竞岗知,此三人视为自动放弃竞岗机会。经过与布艺厂厂长李大春及板式厂厂长%建军沟通,同意接收此三人做计件员工:1.温宗良到板式厂干砂段式;2.张兴勇和吴斌二人到艺厂木工段。此调令发出后,请温宗良、张兴勇、吴斌三人在品质部的工作与苏翼奎和蔡加波在8月23日前完成交接,并于2016年8月24日8时分别到板式厂和布艺厂报到上班。”
原告于2016年8月24日8时10分将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品质检验的工作移交给了蔡加波,原告将工作移交后,因原告不同意到布艺厂做木工工作,原、被告因工作调动等原因发生纠纷后,原告没有到新单位报到上班,也没有在原单位的原工作岗位上班,也没有按公司要求到人事行政部门签到和进行考勤登记。后原告只到公司按指纹报到,且进行拍照记录,故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取消原告指纹考勤资格,并要求原告到公司人事行政部门进行单独考勤签到。被告从2016年9月19日开始停发原告工资至2016年11月13日,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在眉山市彭山区社保局为原告缴纳社保至2016年10月份,但该社保只能反映出个人所缴纳部分,不能反映被告单位所缴部分,后被告停止再给原告缴纳社保费用。
原、被告发生纠纷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过劳动纪律方面培训。后经双方协商,二被告同意恢复原告原岗位,原待遇的调解,原告于2016年11月7日又不接受恢复原告原岗位,原待遇的调解;原告并于2016年11月13日以被告克扣工资、不缴社保、变动工作岗位为由向二被告书面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二被告已收到原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但未作出是否同意原告申请的回复。
原告与被告成都南方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签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是从2015年3月16日至2017年12月30日,工作岗位是:生产岗位,工作地点:企业所在地,基本工资每月1500元。眉山市上年度最%工资每月标准为1380元。
另查明,原告在彭山南方公司质检部门上班共10人,一个经理,两个主管,7个质检员;经竞争上岗后现该部门有7个人上班。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6年11月5日不准原告上公司提供的接送员工上下班班车后发生纠纷。
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人事行政主管到庭证实与原告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在规定时间内被告彭山南方公司未向法庭提供劳动合同,原告也陈述与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因被告未给原告劳动合同,故原告无法提供其劳动合同。另案原告李发元的劳动合同,被告彭山南方公司是提供了的。
还查明,被告给原告卡上显示实发工资如下:2016年9月9日的为3652元、9月4日为3743元、6月30日为3736元、6月3日为3627元、4月28日为4052元、3月24日3573元、3月9日2954元、1月26日4026元,2015年12月26日3972元、11月24日3970元、10月26日3996元、9月25日3946元。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实际卡上领到工资3770.58元。
被告成都南方公司给原告吴斌在成都市社会保险局缴纳2016年1-7月份的社保金额为:单位每月给吴斌缴纳为294.84元,吴斌个人每月缴纳为196.56元。
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给张兴勇在眉山市彭山区社会保险局缴纳2016年8-10月份的社保金额为:吴斌个人缴纳为726.24元,每月缴纳为242.08元,但该证未反映出被告单位所缴纳的部分。
被告彭山南方公司支付原告张兴勇2016年9月(14天)的工资1747元。原告不愿意继续在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上班的原因是被告不支付原告双方因变更岗位发生纠纷期间的工资。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纠纷是劳动争议的一种。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在中国境办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都属于劳动合同纠纷。本案在诉讼过程中形成如下焦点,其一、原告是否有权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首先,庭审核实,原告于2016年3月从被告成都南方公司调到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从事软体质检工作,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于同年8月23日开展竞争上岗,原告未报名参加竞争上岗后,被告于次日即将原告再次调到布艺厂去上班,并要求原告从事木工段的计件员工作,故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从以上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为提高职工素质搞竞争上岗是可行的,但其方法和善后工作并不可取,事后在与劳动者的沟通以及措施、制度的落实上也存在不足。又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得出,被告彭山南方公司给原告的工资发到了9月19日,而原告最终未到被告单位去的时间为11月13日,该时间也是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申请的时间。本院认为,被告未给原告发工资期间是因被告单方变更原、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后,原告不服被告的调整而发生纠纷期间,该期间应属劳动合同期间,纠纷的发生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存在过错,该纠纷持续近两个月也存在过错。从以上查明的事实以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和原、被告双方的举证可以得出,尽管原告从9月19日至11月13日没有按被告彭山南方公司上班应进行指纹签到的规定,而指纹签到是被告取消了原告的该项权利,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人事行政中心单独进行签到,原告又拒绝被告对其进行单独签到,原、被告对原告签到方式问题未及时解决均有过错,被告彭山南方公司财务部门未给原告发放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的工资原告也有过错。被告彭山南方公司提供的考勤表又属于其自己一方作出的证据,也没有其他员工的签到作佐证,该证属于孤证,且也不能单独证明原告缺勤的证据;相反,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可证实,原告是到被告公司了的,只是原告没有到原岗位从事质检工作,也没有从事其他工作,正如被告公司田某证实,原告是到被告公司游荡了的。既然原告没有旷工,被告没有对原告作出处理,双方是在解决纠纷期间,原告就应该享有一定的职工待遇,故原告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原告提供的成都市社会保险局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的个人参保缴费证明证实,二被告没有依法给原告缴纳2016年8月、9月、10月份的社保,原告于2016年11月13日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解除劳动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尽管被告提供了在眉山市彭山区社会保险局为原告缴纳2016年8月、9月、10日社保的账户对账单,但该证不能反映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保的时间,也不能反映具体是那个月缴纳的社保,且被告只提供了原告个人缴纳的社保部分,但未提供其单位应给原告缴纳的部分。即使被告为原告补交了社保,也不影响原告在2016年11月13日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
其二、原告在二被告的工作年限是否连续计算的问题。因原告与被告成都南方公司于2015年2月11日签订了五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告是在2016年3月份调到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工作的,原告在调到彭山南方公司后,被告成都南方公司并未对原告作出经济补偿,且二被告属关联公司,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除解、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常补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在二被告的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
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4128元(4266元×8个月)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从2008年2月到被告成都南方公司上班至2016年3月,后原告被调到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工作,且在成都南方公司工作期间未获得经济补偿;又查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48.27元,根《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34095.84元(4261.98元/月×8个月)。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支付的工资9916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原告从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没有到原岗位从事工作,也没有接受被告安置的其他工作,只是到单位协商解决纠纷和接受单位组织的培训,二被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在此阶段属旷工,或者因旷工作出了相应的处理,原、被告双方发生本次劳动争议纠纷均存在不足,原告在此期间只能享有待岗工资待遇。故原告该项诉求,本院支持其合理部分,即支持其2484元{1380元+(1380元÷30天×24天=1200元)。二被告抗辩,原告2016年9月未按公司规定进行签到打考勤,公司将原告做待岗处理只发基本工资。但从二被告给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反映出的是至9月19日14天的工资,并非是9月份全月的基本工资,二被告的该项抗辩没有证据作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未休年假的工资58620元的诉讼请求。庭审查明,被告彭山南方公司员工的年休假均是在春节期间由公司统一安排职工休春节期间的假和职工当年年假,且原告也知晓公司的安排;相反,原告在庭审中未举证证实其没有休年假,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未休完年休假,根据《证据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已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该项诉求,因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经济补偿金34095.84元;
二、被告四川彭山南方林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吴斌从2016年9月19日至同年11月13日的工资2484元;
三、驳回原告吴斌对被告成都南方家俱有限公司的诉状请求。
四、驳回原告吴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元(免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张文清 | |
|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 ||
| 书记员 | 邹琴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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