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清、陈某丽等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30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清,男,住广东省阳春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岑光明,广东正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陈某丽,女,住广东省揭东县。
被上诉人:钟某权,男,住广东省揭阳市。
被上诉人:钟某雯,女,住广东省揭阳市。
被上诉人:钟某敏,女,住广东省揭阳市。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楚宁,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熳殷,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吴某清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利、钟某权、钟某雯、钟某敏、钟某卿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7)粤2071民初214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吴某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吴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上诉人陈某利辩称:钟某文从未与上诉人签订涉案协议书,从上诉人出示的该协议书原件看,明显有被裁剪的痕迹,是残缺件,不能反映客观真实情况,该协议书不是完整原件情况下,不合符法律对证据原件的要求,不应认定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二楼协议书的原件,在钟某文不确认协议书真实性的情况下,法院不应采信该协议书,即使该协议书上钟某文的签字是真实,但由于该协议书是残缺件,不排除协议内容经过编变造或者提交人将对其不利任某进行过隐匿。该协议书形式上存在重大血缺陷。不能确定真实性、合法性,因此上诉方请求不能成立。
吴某清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吴某清与钟某文于签订《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清与钟某文签订一份《合资经营丽×市场协议书》,约定双方联合出资经营中山市三乡镇丽×综合市场(后更名为中山市三乡镇中×商场)。,吴某清以中×商场的名义与案外人麦×棠签订《转让商场协议书》,约定将中联商场的所有档位转让给麦×棠。,因吴某清、钟×文之间发生纠纷,钟×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案号:(2008)中三民一初字第733号;二审案号:(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以吴某清、麦×棠没有经过钟×文同意转让合伙企业财产及没有放弃优先购买吴某清合伙份额的情况下,擅自签订《转让商场协议书》为由,提出确认吴某清与麦×棠签订的《转让商场协议书》无效、确认钟×文于向吴某清发出的除名通知有效等诉求。该案经审理后,由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已经生效),认定:吴某清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时得到了另外一个合伙人钟×文的同意,其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其行为构成该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不正当”行为,钟×文据此向吴某清作出除名,于法有据。
吴某清陈述因其遗失了钟×文授权其转让商场的协议书,导致多起诉讼败诉,故在2013年8-10月份期间,找钟×文补签了案涉落款时间为的《协议书》。吴某清提交的该落款日期为的《协议书》中载明:“经我们双方友好协商,减少矛盾。经双方充分讨论协商,双方自愿一至(致)同意,转让合伙的两间商场,转让坦洲场最低价140万元,三乡场最低价260万元,并由吴某清负责处理。转让款各占50%,双方签名即时生效,不得反悔”。协议书后有“吴某清”与“钟×文”字样的签名及指模。之后,吴某清、钟×文就双方合伙协议事项还提起了多次诉讼。,吴某清持案涉《协议书》诉至一审法院,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一审诉讼中,钟×文主张,吴某清提交的落款日期为《协议书》中,“钟×文”的签名及指模并非钟×文本人的签名及指模,并于向一审法院申请对上述签名及指模是否为钟×文本人的签名及指模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钟×文申请对认定案件事实及诉讼程序有影响,故准许钟×文的申请,依法摇珠选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对钟×文申请鉴定的事项进行司法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出具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载明鉴定收费为14600元,但钟×文于收取了缴费通知书,未缴纳鉴定费用并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关于对鉴定缴费通知书(2018)粤2017鉴63号的异议》,主张鉴定费用收费过高及计算错误。对此,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作出了粤南【2018】文函字第135号《关于对176582号司法鉴定缴费通知书收费异议的复函》,答复了其鉴定费用计算依据,并经复核,将预收鉴定费调整为9220元,后钟少文于收取了复函及新的缴费通知书后,仍未缴纳鉴定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对吴某清、钟×文的中联商场合伙的基本事实进行了认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吴某清提交的落款日期为《协议书》中,“钟×文”签字及指模是否为钟×文本人的签字和指模。吴某清主张,该协议书系吴某清、钟×文在2013年8-10月份期间补签,双方在签订同样内容的协议书,但协议书丢失,故吴某清找到钟×文同意补签了案涉的协议书;钟×文主张案涉协议书“钟×文”签字及指模并非钟×文本人的签字和指模,并申请进行了笔迹及指模鉴定。一审法院认为,钟×文应就其主张的案涉协议书中的签字及指模并非钟×文本人所留这一事实承担举证责任。钟×文虽然提出了笔迹及指模鉴定申请,但并未按照规定按时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钟×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按照证据规则,一审法院对钟少文关于案涉协议书中“钟×文”签字及指模并非钟×文本人的签字和指模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关于案涉《协议书》的真实形成时间,钟×文主张该证据上的字迹并非所形成,吴某清对此予以确认,并主张系2013年8-10月份期间所形成,但吴某清并未提出其他证据佐证这一事实,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案涉《协议书》的真实形成时间,亦无从认定吴某清、钟×文在形成过同样内容的《协议书》的事实;其次,根据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该案中,吴某清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得到了另外一个合伙人钟×文的同意,并导致吴某清退出中×商场后果。故即使吴某清所述属实,案涉《协议书》于2013年所形成,但其内容却是关于转让合伙的两间商场的委托事项,吴某清、钟×文约定的由吴某清负责商场转让的事项已与作出生效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相悖,即双方对于已生效判决文书认定的事实作出了相悖的重新约定,必然对已生效判决文书及之后的执行程序,乃至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产生影响及风险。在已有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双方仍然出具了案涉《协议书》,一审法院无法排除吴某清、钟×文是否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案涉《协议书》合法性及有效性。综上所述,即使案涉《协议书》落款处吴某清、钟×文的签名属实,亦因其形成时间无法查明,其内容与已生效民事判决认定的事实相悖,置案外人的合法权益处于风险之中等原因,导致一审法院无法认定案涉《协议书》及其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故吴某清诉求,理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吴某清吴某清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吴某清自行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纠纷。本案吴某清起诉请求确认其与钟少文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其提交了2013年8-10月份期间所形成一份《协议书》为证,该协议书的内容为“经我们双方友好协商,减少矛盾。经双方充分讨论协商,双方自愿一至(致)同意,转让合伙的两间商场,转让坦洲场最低价140万元,三乡场最低价260万元,并由吴某清负责处理。转让款各占50%,双方签名即时生效,不得反悔”。并主张该《协议书》与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内容一样,因2008年8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丢失,故其找到钟×文补签了本案现有的此份《协议书》。因钟×文不认可吴某清的主张,也不确认2013年期间形成的《协议书》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名,但又不在申请笔迹鉴定后按时预缴鉴定费用,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应承担不利后果,按照法律规定,应视为钟×文本人的签名。但即使如此,也仅能代表钟×文在2013年期间的意思表示,本院也不予确认吴某清上述诉讼请求。理由如下:
首先,吴某清并未举证证明2008年8月25日其与钟×文确实签订了《协议书》,且内容与2013年期间形成的《协议书》相同;其次,2013年期间形成的《协议书》即使落款时间为2008年8月25日,本院也无法认定2008年8月25日确实存在一份与目前案涉的2013年期间《协议书》内容完全相同的《协议书》,更无法确认其内容是否真实、合法、有效。从证据规则和法律规定分析,即使目前案涉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确认,也仅能代表钟×文在2013年期间对处理合伙意见的意思表示,不能改变本院于作出(2009)中中法民一终字第444号生效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即吴某清不能举证证明其转让合伙企业的财产得到了另外一个合伙人钟×文的同意,并导致吴某清退出中×商场后果的事实。
综上所述,上诉人吴某清的上诉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无误,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吴某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吴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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