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某文、吴某红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51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文,男,住湖南省涟源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斌,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红,女,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天峨县。
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之一)。
法定代表人:周某文。
原审被告:雷某玲,女,住广西省柳州市。
原审被告:刘某兵,男,住湖南省涟源市。
上诉人周某文因与被上诉人吴某红、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雷某玲、刘某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98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文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吴某红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吴某红的原告主体不适格,吴某红仅是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股东之一,不能在无授权的情况下不能行使公司或全体股东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吴某红提供的对账单上签收人“梅”为刘某梅,刘某梅是某某公司财务人员,缺乏证据支持。刘某兵是某某公司监事,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其职能不包括参与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对账。
吴某红辩称,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事实认定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述称,同意周某文的上诉意见。
雷某玲、刘某兵没有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书面意见。
吴某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某某公司、周某文、刘某兵、雷某玲向吴某红清偿货款39180元及逾期利息损失(自2018年6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一审诉讼过程中,吴某红变更诉讼请求为:1.某某公司向吴某红支付货款39180元;2.周某文对某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雷某玲对某某公司上述债务发生于2017年9月18日前的债务316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刘某兵对雷某玲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吴某红就其诉讼事实依法提供了对账单、送货单、吴某红与刘某兵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证明、核准注销通知书。周某文就其抗辩事实依法提供了湖南省株洲市国信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某某公司、雷某玲、刘某兵没有提供证据。对于吴某红提供的证据,因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刘某兵没有到庭,一审法院无法组织其质证,经一审法院审查,因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刘某兵没有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推翻,一审法院确认吴某红提供的证据的三性。对于周某文提供的证据,一审法院组织了吴某红进行质证,经一审法院审查,周某文在答辩意见中已承认了其应雷某玲的请求将某某公司的股东由雷某玲变更为其个人的事实,无论其是挂名股东还是实际股东,对外均应对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再结合吴某红在本案诉讼中并没有主张雷某玲作为真实股东对周某文担任股东期间产生的货款承担股东责任,故周某文上述证据与本案诉讼没有直接关联,一审法院不确认其关联性。对于吴某红提供证据的证明作用,一审法院作如下分析:首先,关于涉案卖方主体问题,虽然吴某红提供的对账单及对应的部分送货单均载明送货主体为“步步展示”“步步超”,但吴某红在一审庭审中已陈述其为原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为了经营便利,才以某某公司名义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其陈述的内容与某某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吴某素的证明内容一致,结合上述交易凭证均由吴某红持有,故一审法院认定涉案买卖的卖方主体为吴某红;其次,关于涉案买方主体问题,虽然吴某红提供的对账单没有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名确认或公司有效印章盖章确认,但吴某红在一审庭审中陈述对账单的签名“梅”为刘某梅,是某某公司的财会人员,亦是刘某兵的胞妹,结合吴某红于与刘某梅对账次日即2018年7月9日将上述对账单的内容以微信图片形式发送给刘某兵,刘某兵收到后未表示异议,且刘某兵系某某公司的监事,可以印证刘某梅是某某公司的财会人员,其代表某某公司签订上述对账单,上述对账单载明的内容真实地反映了吴某红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的交易记录,根据该对账单内容显示,至2018年7年8日,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吴某红货款39180元,其中供货情况为:2017年5月27日为770元、同年6月12日为9000元、同年6月13日为17520元、同年6月23日为21540元、同年7月22日为1400元、同年9月14日为1400元、同年10月14日为2800元、同年12月26日1050元、2018年1月8日为14710元、同年5月14日为13990元,以上合计84180元;付款情况为:2017年5月26日支付5000元、同年9月7日支付5000元、同年11月24日支付10000元、2018年2月支付10000元、同年3月29日支付15000元,共45000元。对于吴某红在一审庭审中主张某某公司签订对账单后没有支付过货款的陈述,因某某公司作为买受方对是否支付相应货款负有举证责任,但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一审法院采信吴某红的陈述。
根据上述证据和事实的认定,吴某红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向某某公司供应展柜、展架。2018年7月8日,吴某红与某某公司进行对账,某某公司确认尚欠吴某红货款39180元,其中2017年9月18日前吴某红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货值为51630元,2017年9月18日至最后一次交易2018年5月14日吴某红向某某公司提供的货物货值为32550元;截至对账日,某某公司已向吴某红支付货款共45000元。
另查明,某某公司系于2017年4月24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成立时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均为雷某玲。2017年9月18日,某某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由雷某玲变更为周某文,雷某玲为某某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刘某兵为某某公司的监事。
再查,在一审庭审中,雷某玲、周某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担任某某公司唯一股东期间,其个人的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的财产,吴某红亦没有提供证据证实雷某玲与刘某兵是夫妻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某某公司收到吴某红提供的货物后没有足额支付货款,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吴某红主张某某公司支付货款3918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至于雷某玲、周某文的责任问题,因某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雷某玲、周某文作为某某公司的股东,没有证据证明该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应各对担任股东期间某某公司已形成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故吴某红请求周某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充分,亦予以支持。某某公司在雷某玲担任股东期间尚未清偿给吴某红的债务仅为6630元,故吴某红请求雷某玲对上述债务中的663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予以支持,吴某红超出该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至于刘某兵的责任问题,因吴某红未提供证据证实刘某兵与雷某玲是夫妻关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以此主张刘某兵对雷某玲应承担的债务承担夫妻连带清偿责任,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刘某兵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抗辩的诉讼权利,不影响一审法院依法判决。综上所述,吴某红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一、某某公司于判决发生效力之日向吴某红支付货款39180元;二、周某文对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某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雷某玲对判决第一项判项确定的某某公司的债务以6630元为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吴某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某某公司、雷某玲、周某文负担。
二审诉讼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吴某红提供了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打印件一份,拟证明刘某兵是某某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有权代表某某公司对外进行对账及付款。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加盖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公章及由法定代表人吴某素签名)称:“吴某红是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可借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做业务往来,但此过程所有往来账都归吴某红个人所有,所有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
一审诉讼中,周某文提供(2018)××证内字第××号公证书,对其出示的微信交谈内容进行保全证据。该公证书载明:“申请人周某文于2018年9月3日来我处称,……我和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的董事长刘某兵(备注名为百业)和刘某兵的妹妹刘某梅(备注名为梅)通过微信交谈,交谈的时间大概是从2017年9月开始至2018年1月,之后断断续续有过微信交谈。……”
二审诉讼中,吴某红申请对对账单上的“梅”是否刘某梅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周某文表示无法找到刘某梅本人,故笔迹鉴定因缺乏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结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某某公司应否向吴某红支付货款39180元。
经审查,一、吴某红提供的对账单载明送货主体为“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吴某红提供的送货单载明送货主体为“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步步超”、“中山市某某制品有限公司”,吴某红称其为某某公司的股东之一,其以某某公司的名义与某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某某公司亦出具证明(加盖某某公司公章及由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素签名)称“吴某红是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股东之一,其可借中山市某某工艺品有限公司名义与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做业务往来,但此过程所有往来账都归吴某红个人所有,所有债务问题与公司无关。”且涉案对账单及送货单均由吴某红持有,上述证据形成证据链,吴某红主张其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卖方,本院予以采纳。二、吴某红提供的对账单由“梅”签名确认,吴某红提供的部分送货单亦由“梅”签名确认,吴某红称对账单的签名“梅”是刘某梅,又称刘某梅系某某公司财务人员及刘某兵妹妹,并在二审诉讼中申请对对账单上的“梅”是否刘某梅本人签名进行笔迹鉴定,但周某文表示无法找到刘某梅本人,故笔迹鉴定因缺乏比对样本而无法进行,本院对吴某红的笔迹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又结合周某文曾向公证机关陈述称刘某梅系刘某兵妹妹的事实,以及刘某兵是某某公司成立时的监事的事实,根据高度盖然性原则,吴某红主张某某公司系涉案买卖合同关系的买方,本院予以采纳。三、某某公司在对账后再无支付货款,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公司应向吴某红支付货款3918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四、某某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雷某玲、周某文作为某某公司股东,无证据证明其在担任某某公司股东期间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公司财产,应对其担任某某公司股东期间的某某公司已形成的债务承担股东责任。涉案债务形成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8年5月14日,雷某玲于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9月18日期间系某某公司股东,周某文于2017年9月18日至今系某某公司股东,一审法院认定周某文应对某某公司的全部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雷某玲应对某某公司的涉案债务中的6630元(51630元-4500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周某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80元,由上诉人周某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曾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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