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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辉与葛某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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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辉与葛某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2019年8月26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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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3136号

原告:周某辉,男,198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菏泽市牡丹区黄堽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旭扬,山东敬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印,男,1973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曹县普连集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刚,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辉与被告葛某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辉及诉讼代理人刘旭扬、被告诉讼代理人马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塔吊租金45000元及利息(以45000元为基数,从立案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租赁原告塔吊,租金未付,2016年10月28日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均被拒绝,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葛某印辩称:1、被告在原告结算时未扣除安装的押金800元,和合同中约定的押金2000元共计2800元。2、双方结算时未扣除李某代收的租赁费10000元,故被告起诉租赁费45000元与事实不符,主张立案后的利息无法律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综合上述证据材料并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0月10日,出租方李某占(甲方)与被告葛某印(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约定工程名称曹县文化公园沿街商业B区,台班单价每天120元,预交押金2000元,启用日期为2015年10月10日。2016年10月18日,被告葛某印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塔吊租金肆万伍仟元。2019年6月10日,原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认为合同相对方非原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虽持有欠据,但被告提供了出租方李某占(甲方)与被告葛某印(乙方)签订了《塔吊租赁合同》一份,原告亦认可欠据系履行该合同而发生的债权凭证,则被告主张合同相对方即债权人非原告的主张应予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塔吊租金45000元,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要求被告偿还,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周某辉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周某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付建立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闫甲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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