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某永、郭某侠等与王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唐某永、郭某侠等与王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11日于河北省唐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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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冀0208民初550号
原告:唐某永,女,195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郭某侠,女,1970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原告:王某南,女,199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原告:王某松,男,199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现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孙伟,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水,男,195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河北福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某永、郭某侠、王某南、王某松与被告王某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永欣、孙伟、被告王某水委托诉讼代理人康福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永、郭某侠、王某南、王某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339265.40元。原告具体损失为: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9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57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总损失为874218元,由被告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范围内优先承担110000元,剩余部分按照30%比例赔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339208元,其中误工费变更为5571.45元。事实和理由:王某江生前系河北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参加工作多年并依法参加各项职工社会保险。原告唐某永系王某江母亲,生育二个儿子,现年近70,丧失劳动能力,无其他生活来源;郭某侠系王某江妻子,王某南、王某松系王某江子女。除四原告外,王某江无其他继承人。2019年2月20日7时10分,王某江驾驶冀B0××××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丰润区高丽铺村供销社路段时侧翻,侧翻后,与被告王某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水受伤,王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第1302081201900005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江承担第一次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某江承担翻车后与王某水驾驶的无号牌轿车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某水承担次要责任。2019年2月28日,唐山正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王某江符合交通伤致腹腔重要器官损伤死亡。原告认为,被告违反交通法规,无证驾驶无号牌车辆上路,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与王某江死亡结果具有因果关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其未为车辆投保交强险,应先行对原告损失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不区分责任全额赔偿,剩余部分由其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现双方因赔偿无法达成一致,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王某水辩称,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我方不应承担责任。理由:1、本次事故是由于受害人王某江驾驶车辆发生侧翻之后车辆滑向逆向车道,撞上了处于正常行驶状态的王某水所驾驶的车辆,整个过程中王某水的驾驶行为不存在任何不当以及违法,本案的本质属于侵权责任纠纷,王某水不具有侵权行为,所以对王某江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根据事故认定书,本次事故划分成了两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某水在第二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承担责任的原因是由于驾驶资格及行驶资格存在瑕疵,与王某江死亡不存在关联。至于王某江在两次事故中哪次事故中导致死亡,需原告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唐某永系王某江母亲,生育王某江等二个儿子,王某江父亲已于2014年去世。郭某侠系王某江妻子。王某南、王某松系王某江子女。王某江生前系河北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职工,自1995年10月开始依法参加职工社会保险。2019年2月20日7时10分许,王某江驾驶冀B0××××轻型箱式货车沿京哈线由东向西行驶至146公里处唐山市丰润区高丽铺村供销社路段时侧翻,后向西南方向滑行,与由西向东王某水无证驾驶的无号牌轿车相刮撞,造成双方车辆受损,王某水受伤,王某江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一、王某江承担第一次翻车事故的全部责任;二、王某江承担翻车后与王某水驾驶无号牌轿车的交通事故主要责任,王某水承担王某江翻车后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水为未其驾驶车辆投保任何保险。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开平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证明、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合同书、河北省南宫市某某村民委员会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王某江死亡的后果系二次交通事故造成,因两次事故是连续发生的,不能确认王某江死亡系哪次事故造成,因此,对王某江死亡造成的损失由两次事故各承担50%。本案被告王某水承担第二次事故即王某江翻车后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以其对四原告各项损失承担50%的30%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水违反法律规定,未为其驾驶的轿车投保交强险,对原告主张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因王某江生前系河北某某肉类制品有限公司职工,并自1995年10月开始参加职工社会保险,按照法律规定和审判实践,对四原告按照城镇居民标准主张死亡赔偿金659940元及唐某永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98.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原告主张丧葬费3581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主张该项损失工亡赔偿金中已包含,属于重复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原告主张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000元与其实际需要相符,本院予以支持。对四原告主张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本院合理支持3人7天,工资标准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业109.44元/天计算。因此,四原告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损失有:死亡赔偿金659940元、丧葬费35816.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1698.5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2298.24元(109.44元/天×3人×7天),合计820753.24元,每次事故各负担410376.62元。王某江因事故死亡,给四原告精神造成损害,对四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被告承担的事故责任、本地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合理支持10000元。综上,被告应赔偿四原告各项损失为210112.99元【110000元+(410376.62元-110000元)×30%+10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水赔偿原告唐某永、郭某侠、王某南、王某松各项交通事故损失210112.9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二、驳回原告唐某永、郭某侠、王某南、王某松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8元,由原告唐某永、郭某侠、王某南、王某松负担323元,被告王某水负担6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杨立新 | |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梁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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