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唐某甲,张某某与重庆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唐某甲,张某某与重庆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重庆市
本文文本导入自caseopen.org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参见中国裁判文书网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5民终2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唐某甲,男,1985年6月7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1961年5月9日出生,汉族。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爽,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海涛,重庆丽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曾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男,1990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唐某甲、张某某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20)渝0107民初68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某、唐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爽、彭海涛,被上诉人重庆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唐某甲、张某某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重庆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虽然唐某乙作为返聘职工,且退休返聘不到一个月的时间,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但唐某乙在提供劳务过程中突发疾病死亡,势必给其家人造成重大的心理伤害和经济损失,但原审法院并没有作一定的权益衡量。其次,一审法院未查明唐某乙的发病时间,唐某乙突发疾病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结合证人证言可以证明已经发病的唐某乙是自主决定去医院检查,重庆某公司没有及时注意到唐某乙的发病状况,反映出重庆某公司对员工人身权、健康权的漠视。再次,重庆某公司在送唐某乙就医时明显存在过错责任,唐某乙从病发到送至医院抢救的过程中,重庆某公司是有所耽误的,重庆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唐某乙的入院时间是2018年12月8日14时56分,在长达3个小时,唐某乙出现发病状况直到送到重庆某医院期间都没有及时通知家属。重庆某公司在唐某乙工作期间,从未为唐某乙缴纳过任何保险包含工伤保险,由此证明,重庆某公司在员工管理上存在失职与过失。最后,张某某、唐某甲诉请的过错责任还体现在重庆某公司的管理义务,从唐某乙实际的工作情况来看,工作时长已经远远超过了适龄劳动者的工时,在职期间以及返聘之后,重庆某公司也从未对唐某乙作任何的人身体检,也没有购买任何的人身保险,也造成了唐某乙死亡之后对其法定继承人的实际经济损失。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判过错时,狭隘地适用了直接的因果关系,重庆某公司在唐某乙出现病症后根本没有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没有及时通知到家属,也做了错误的决定送至虽最近但医疗条件较差的重庆某医院,从而耽误了唐某乙进行紧急手术的时间。此外,一审法院即使认定唐某乙的死亡为意外事件,其个人也不存在任何过错,在确定不了双方的过错责任时,也应当以公平补偿原则,来保障唐某乙的合法权益。

重庆某公司辩称,唐某乙的发病时间是12点5分,该时间是午休时间,并非工作时间,某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载明的唐某乙入院时间存在一定的滞后性,重庆某公司已尽到了相应的责任和义务。唐某乙因自身疾病死亡与重庆某公司没有因果关系。

张某某、唐某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重庆某公司向张某某、唐某甲赔偿死者唐某乙因工死亡的医疗费2404.5元;二、请求重庆某公司向张某某、唐某甲赔偿死者唐某乙因工死亡的丧葬费9660元;三、请求重庆某公司向张某某、唐某甲赔偿死者唐某乙因工死亡的死亡赔偿金209334元;四、请求重庆某公司支付被抚养人即张某某的生活费144924元;五、请求重庆某公司向张某某、唐某甲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元;六、本案诉讼费由重庆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张某某与唐某乙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即唐某甲。唐某乙生前系重庆某公司员工,自2010年3月24日起入职该公司处,从事车间管理等相关工作。2018年11月17日,因唐某乙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当日,唐某乙与重庆某公司重新签订一年期的《劳务合同书》,遂继续在重庆某公司处工作。2018年12月8日中午,唐某乙因身体不适,被同事送往重庆某医院治疗,由于病情严重,当晚,唐某乙到重庆市某中心做影像检查,于2018年12月8日23时07分到重庆某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当日23时51分,唐某乙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呼吸循环衰竭,经抢救无效后死亡。唐某乙治疗期间,产生医疗费8015.01元,该款已由张某某、唐某甲支付。

一审另查明,唐某乙在重庆市江北区社会保险局参加了养老、医疗等社会保险。唐某乙达到退休年龄后,已申请办理退休,唐某乙应自2018年12月起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唐某乙在2018年12月的养老保险金到账日期为12月14日。重庆某公司自2018年12月起未再为唐某乙缴纳工伤保险费用。

2019年3月10日,张某某、唐某甲以唐某乙在工作中突发疾病后在48小时内因病死亡,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9年3月19日,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唐某乙于2018年11月17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于2018年11月10日办理退休手续,从2018年12月1日起开始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

一审法院认为,唐某乙年满60周岁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后,仍继续在重庆某公司工作,其与重庆某公司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张某某、唐某甲作为唐某乙法定继承人,有权以重庆某公司存在侵权行为由向法院主张权利。但张某某、唐某甲主张重庆某公司应当承担雇主赔偿责任,需证明唐某乙从事雇佣活动系造成个人死亡后果的直接诱因。目前,根据重庆某第一医院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认定唐某乙因主动脉夹层破裂导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可知案发当日唐某乙潜在的自身疾病系导致其死亡后果的主要因素,而非因工作原因遭受伤害或者在工作过程中遭受第三人侵害所致。重庆某公司在不清楚唐某乙身体状况的情况下,不可能预见其死亡的后果,进而采取停止或者另行安排唐某乙工作的相关措施。

一审庭审中,张某某、唐某甲虽诉称唐某乙长期在重庆某公司超负荷工作,且在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后,重庆某公司并未尽到为唐某乙购买人身保险或定期进行体检的管理义务,应承担唐某乙死亡后果的责任比例的30%。然而,张某某、唐某甲并未举示证据无法证实唐某乙确系因超期超负荷工作导致突发主动脉夹层破裂的病症,也不能证明重庆某公司未购买人身保险或安排定期体检的行为与唐某乙突发疾病之间的法律上因果联系。同时,在唐某乙身体出现病状后,重庆某公司已安排工作人员及时将其送入医院进行救治,应视为其已尽到合理的照顾义务。综上,认定重庆某公司雇佣行为与唐某乙因主动脉夹层破裂的死亡结果之间不存在必然的法律意义上因果关系,张某某、唐某甲要求重庆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不符合侵权责任法的构成要件。故对于张某某、唐某甲请求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的主张,难予支持。

与此同时,重庆某公司虽对唐某乙死亡没有明显过错,在本案中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唐某乙自2010年3月24日起受聘至重庆某公司工作,即使达到了退休年龄也仍以返聘形式在该公司继续上班,并且确系于返聘工作期间突发疾病而去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条之规定,基于社会公平正义、人道主义精神以及衡平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考量,酌情认定重庆某公司作为接受劳务活动的受益一方,应补偿死者亲属张某某、唐某甲20000元。据此,判决:“一、被告重庆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补偿原告张某某、唐某甲20000元;二、驳回原告张某某、唐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464元,由原告张某某、唐某甲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均未举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唐某乙死亡并非由于外界的因素,而是基于自身机能变化的结果,并无他人的参与或受他人的物件危险而发生的事故,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张某某、唐某甲上诉认为重庆某公司存在延误唐某乙诊治以及安排唐某乙从事超负荷劳动,对于唐某乙的死亡后果存在过错。首先,张某某、唐某甲就重庆某公司安排唐某乙从事超负荷工作并未举示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其次重庆某公司作为非医疗专业从业主体对于疾病的预判并不能准确预计,无法准确选择送往何种医疗水平的医院进行救治方为合理,其在唐某乙发病过后将其送往较近的重庆某医院进行救治符合情理。从重庆某医院所出具的出院证明显示唐某乙的入院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14时56分,出院时间为2018年12月8日19时39分,而重庆某第一医院所出具的死亡记录显示的入院日期为2018年12月8日23时7分,按照重庆某医院与重庆某第一医院的距离来看,从重庆某医院转院至重庆某第一医院并不需要长达三小时有余的时间,由此可见医院记录中的入院时间与实际入院时间存在一定的偏差,张某某、唐某甲认为重庆某公司存在延误救治的过错亦不能成立。故重庆某公司对唐某乙的死亡并不存在过错,但唐某乙在为重庆某公司从事雇佣活动中死亡,重庆某公司作为唐某乙雇佣活动的受益人,从公平原则出发,应该给予唐某乙家属一定的经济补偿,一审酌情由重庆某公司补偿张某某、唐某甲2万元属于一审自由裁量范畴,对此本院予以尊重。

综上所述,张某某、唐某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维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28元,由上诉人张某某、唐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芦明玉
审判员夏兴芸
审判员倪洪杰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王丽丽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