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江油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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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0781民初4336号
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住所四川江油河南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781696998314Q。
法定代表人:王伟,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涪城)律师事务所。
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99号1幢1单元1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0062430807U。
法定代表人:叶俊麟。
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华蓥市文化路1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681720856931J。
法定代表人:匡全明,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四川修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丰公司)与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富公司)、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川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被告川建公司在递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本院于2020年9月27日裁定驳回了川建公司的管辖权异议。2021年2月24日,本案由审判员冯艳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建君、谢廷兴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丰公司、被告川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国富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天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二被告立即清偿原告的货款368634.28元,并从2017年7月28日起按照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至货款清偿时止;2、判令被告承担原告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此次主张;3、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二被告承建了仪陇县高档服装生产加工项目,并将该工程项目的钢结构工程分包给第一被告。2016年11月11日,第一被告为履行该合同与原告签订了191万余元的复合板销售合同,约定最后一车屋面板发货前结清所有货款;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各自住所地、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败诉方承担对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合同在第一被告支付了20万元订购定金后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前期的交货义务,但在交付最后一车货物时,第一被告不能清偿剩余货款368634.28元。2017年6月28日,二被告就最后一车货物货款支付相关事宜向原告出具《担保书》,第一被告承诺,如不能清偿,就请第二被告代为支付,相关费用从应付工程款中扣减;第二被告承诺同意代扣代付。2017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最后一车货物,但截至目前,二被告均以业主没有支付工程款为由未清偿剩余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起诉到法院请求支持所诉。庭审中原告明确第二被告是债的加入而不是担保,第二被告自愿承担这笔债务。原告要求第一被告支付货款是基于买卖合同,是第一被告向我们购买货物,第二被告基于担保书加入了债务,所以二被告共同支付货款、律师费、利息。
被告国富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
被告川建公司辩称,1、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国富公司的;2、担保书不是我公司出具的,真实形成是国富公司与原告协商后要求我公司代扣;3、我公司只是承诺代扣,在下欠国富公司工程款范围内代扣,目前我们与国富公司没有结算;4、目前发包方还没有支付工程款,并且已经在进行诉讼;5、担保书没有我公司签字盖章,内容超越项目经理的职位权限;6、原告诉请要求支付相关费用,我公司没有责任不应该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6年5月27日,被告川建公司为完成仪陇县高档服装生产加工项目新建工程,成立“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仪陇县高档服装生产加工项目工程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的生产、质量、安全、进度等工作,并指定袁华为项目负责人,李兵为项目经理,待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善相关手续,账务结清后本项目部自行终止。被告川建公司又将钢结构部分分包给四川佰利恒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佰利恒公司)。为完成分包工程,2016年11月11日,佰利恒公司与原告签订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佰利恒公司向原告购买节能板材,合同约定了具体产品名称、数量、单价及暂定金额;产品规格要求、付款方式;约定质保金5万元,待整个项目完工后,按照国家规范、行业要求进行验收,并经建设单位及国家职能部门验收合格(但验收时间最长不得超过最后一批板材到场后一年),一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全额无息支付给原告;约定双方因履行合同发生争议首先进行协商,协商不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败诉方承担对方解决争议产生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保全费和诉讼费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佰利恒公司发货。2017年5月28日,原告、佰利恒公司、被告川建公司进行协商达成会议纪要,约定:1、被告川建公司于2017年6月1日前代佰利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0万元,该款从佰利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2、在此基础上原告保证在2017年6月10日前完成项目一号厂房所有的施工;3、在原告将厂房(含1、2号)所有的屋面板、墙面板全部到货的情况下,被告川建公司代佰利恒公司向原告支付20万元,该款从佰利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5、被告川建公司6月15日代佰利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预付款10万元情况下,原告仓库屋面板加工完毕,屋面板材料6月20日前运输施工现场即日被告川建公司代佰利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10万元,6月30日前完成屋面板施工及墙面板到货再付10万元。墙面板货到现场即日代佰利恒公司向原告支付材料款28万元,以上款项从佰利恒公司的结算款中扣除。会议纪要最后一项约定三方代表签字即为认可,其后川建公司的胡志勇、佰利恒公司的叶俊麟、天丰公司的马东在会议纪要上签字确认。达成纪要后,被告川建公司于2017年5月31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40万元,于2017年6月18日向原告转账支付材料款20万元,此后未再就案涉工程向原告支付材料款,原告停止发货。
2017年6月28日,佰利恒公司与原告协商一致后制作了一份担保书,写明佰利恒公司向原告订购了金额为1918634.28元的墙面、屋面板,项目工地已经收到货物的金额为1840402.55元,佰利恒公司实际支付订购定金20万元、货款135万元,尚欠原告货款368634.28元(含质保金),原告尚有547.075平方米(金额78231.725元)的墙面板未发货,为加快工程进度,请原告超支发货,尽快将剩余的547.075平方米墙面板发往工地,被告川建公司将督促佰利恒公司在货到工地一个月内结清合同应结货款,若佰利恒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货款,被告川建公司代为清偿。担保书落款为“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佰利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叶俊麟于次日在担保书上签署“同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由总包方代为支付”字样,并签名加盖佰利恒公司印章,被告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袁华于2017年6月30日在上面签署“同意为其代扣”字样,并签名但未在落款处加盖川建公司印章。2017年7月1日,佰利恒公司收到原告发出的547.07平方米墙面板,但佰利恒公司未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368634.28元。2018年12月26日,原告给被告川建公司出具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表明截止2017年11月30日货款结算金额为318057.87元。
2017年6月30日起,原告与被告川建公司另直接发生买卖合同,双方现款现货交易,川建公司为此向原告支付货款,超付4493.92元,但未就佰利恒公司欠付的318057.87元货款进行支付,为索要该款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支持所诉。为进行诉讼,原告与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支付案件代理费18000元。
另查明,2017年11月3日四川佰利恒建筑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一致陈述及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二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网上打印件4页,四川天丰节能板材销售合同、指定收货人员通知书、工程联系单,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川建司发(2016)22号、会议纪要、担保书、发货单、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仪陇项目(佰利恒钢结构)对账明细1页、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被告国富公司向原告购买建筑材料,有书面销售合同、指定收货人员通知书、担保书、发货单、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与原告陈述相互印证形成锁链证据,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形成了买卖合同,双方的买卖合同合法并生效,原告实际履行了交付标的物的义务,被告应支付相应货款。代为清偿货款委托书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国富公司结算,被告国富公司还应支付货款318057.87元,故原告主张被告国富公司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笔货款从2017年12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利息,被告国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资金损失,原告该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国富公司承担追索债权支付的律师费18000元,有买卖合同的约定,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予以证实,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另主张被告川建公司作为债的加入共同承担支付货款及利息、代理费的责任,以会议纪要、担保书予以证明。会议纪要有三方单位代表签字,实际是三方达成的一种给付协议,对三方产生法律约束力。被告辩称会议纪要上约定的所有款项已支付完毕,但根据被告川建公司自己提供的对账明细,其仅履行了会议纪要第1、3项货款的支付,第5项中约定2017年6月30日前原告完成屋面板施工及墙面板到货被告川建公司再付10万元,墙面板货到现场即日被告四川建设代付材料款28万元的内容没有实际履行,其后三方又形成一份担保书,该担保书实际是三方对原给付协议又进行了变更。担保书打印字样部分确实有国富公司不能按时清偿货款的,由川建公司代为清偿的内容,但川建公司未在打印件上盖章,成都国富的法定代表人在担保书上另行书写“同意安装完毕,验收合格结算完成后由总包方代为支付”,川建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另行书写“同意为其代扣”的内容,显然已经改变了打印件表达的意思,应理解为被告国富公司、川建公司向原告承诺,在结算完成后川建公司从应付给国富公司的工程款中代支付原告应得的货款,被告川建公司并没有承诺无条件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而是经验收合格结算后在应向国富公司支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代付货款。原告提供四川建设集团家丰项目部结算单复印件一张,欲证明二被告就案涉工程于2017年8月2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川建公司尚欠被告国富公司工程款723712元,被告川建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该结算单原告未提供原件,系案外人乔斌提供,无被告川建公司印章,证据真实性无法核实,是否与案涉工程款有关也无法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用为定案证据。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二被告结算后川建公司应付给国富公司的工程款是多少,被告国富公司也未向本院举证该内容,川建公司自认案涉工程已经验收,经与国富公司结算下欠国富公司工程款178813.63元,故川建公司在自认的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川建公司仅承诺了对欠付货款的代扣支付,未承诺支付利息及委托代理费,故被告川建公司对货款相应利息、代理费18000元不承担支付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自认因另有买卖关系川建公司超付货款4493.92元,同意该款在本案中品跌,故被告国富公司还应向原告支付货款313563.95元,被告川建公司在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责任。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3563.95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从2017年12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四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313563.95元在欠付工程款178813.63元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
三、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支付委托代理费18000元。
案件受理费8095元,公告费1210元,合计9305元由被告成都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费用原告四川天丰节能板材有限公司已缴纳,被告国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履行时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冯艳 | |
| 人民陪审员 | 王建君 | |
| 人民陪审员 | 谢廷兴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邓雨婷 | |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1.1.1)》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三条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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