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5民初1121号民事判决书
| 张某某与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成都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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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0105民初1121号
原告:张某某,男,1977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四川广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高某某,男,1979年4月30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高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立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高某某支付借款本金25000元;2.判令高某某支付借款利息(以本金2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7年9月1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本金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9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高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9月11日,高某某向张某某借现金20000元,承诺于2017年底归还,但一直未依约还款。2019年10月21日,高某某又向张某某借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张某某多次催要借款,高某某均一直推脱。张某某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
高某某未到庭进行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张某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两张《借条》、转款凭证等证据。因高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前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9月11日,高某某向张某某出具借条,借条载明高某某借到张某某现金20000元并于2017年年底归还。
2017年9月16日,张某某微信转账给高某某7450元。
2017年11月20日,张某某微信转账给高某某2600元。2019年10月21日,借款人高某某出具借条,载明借到张某某现金5000元,以此为据。并在借条上补充注明:于2019年年底还10000元,余下15000元于2020年还完。该借条上印有高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
2020年7月24日,张某某因高某某未归还借款为由起诉来院。
审理中,张某某称,第一张借条中的20000元,现金支付了12000余元,剩余7450元系微信转账支付;第二张借条中的5000元,微信支付2600元,剩余2400元现金支付。第二张借条是在2019年补签的,实际借款发生在2017年,且两张借条中现金支付的部分均是在高某某的工作地点直接交付给高某某的,因为身上的现金不足,才用了部分微信转账。张某某明确,第二张借条中明确的还款时间为,2019年12月31日前归还10000元,余15000元于2020年12月31日前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张某某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及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张某某与高某某成立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关于借款本金的认定。张某某称两笔借款合计25000元,其中微信转账10050元,剩余14950元皆为现金支付。鉴于该现金交付金额不大符合生活常理,且高某某于2019年10月21日通过借条方式再次对借款金额进行了确认,同时高某某未到庭抗辩,因借条约定的还款期限已经届满,张某某以高某某未归还本息为由主张借款本金2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借款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一)既未约定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借条并未约定利息,高某某无需支付借期内利息,但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关于张某某主张的利息,本院可调整为,以1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某某借款本金25000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20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15000元为基数,自逾期日2021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9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389元,由张某某负担510元,由高某某负担8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审判员 | 白晓阳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李燕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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