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2021)川3223民初213号民事判决书
| 李某某与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四川省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四川省茂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川3223民初21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55年2月28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被告:杨某某,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羌族,住四川省茂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房租60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逾期退铺面每天按500元计算损失,直到铺面退还时止;3.判决被告按照协议将铺面恢复原状;4.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索要房租的开支费用2500.0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房时间是2年即2021年2月28日到期。房租一年一付,2019年房租已付,但从2020年8月到2021年2月28日这半年6000.00元的房租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索要欠下的房租,被告采取各种理由推脱不予给付,严重违反了门面协议约定,而且被告将该门面锁起不按时退还给原告。这给原告再次出租铺面带来损失,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民法典》的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决。
杨某某辩称,原告说的误工车旅等费用我做不了主。要把铺面恢复原状及铺面逾期费用,要等我的合伙人回来才能决定。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本院对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商业门面租赁合同复印件1份,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苏州北至成都东车票2张、成都东至苏州北车票3张、茂县至成都车票3张、茶店子客运站至茂县车票1张,质证,被告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3.结算票据复印件1份、铺面照片1张,经质证,被告未提出异议,经核实,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商业门面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原告李某某起诉后被告杨某某将2020年8月到2021年2月28日这半年6000.00元的金租已于2021年4月30日支付给原告李某某。被告杨某某至今未将该门面归还原告李某某。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9年2月28日签订租赁期限为2019年2月28日至2021年2月28日商业门面租赁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及享受相应的权利。原告李某某起诉后,被告杨某某就给付了剩余租金6000.00元。故原告李某某当庭撤回了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给付逾期退还门面损失,每天按500.00元计算。根据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向原、被告进行释明后,被告杨某某请求降低每天的违约金,故本案结合该门面的年租金及本地行情,每天的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00.00元/天。逾期期限暂计算至判决之日即100.00元/天×72天=7200.00元。原告李某某在合同到期后明确告知被告杨某某不再将该门面租给其使用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故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返还该门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返还该门面时被告杨某某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将门面恢复原状即将该门面做到恢复中间隔墙及水表。对于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索要房租的开支2500.00元。原告李某某向法庭提交了苏州北至成都东车票2张、成都东至苏州北车票3张、茂县至成都车票3张、茶店子客运站至茂县车票1张的证据拟证明产生的车旅费,本案原告住址为茂县××镇××组××号,被告杨某某也长期居住于茂县凤仪镇,原告李某某在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的情况下,其提交的车旅费票据与本案无关联。原告李某某要求被告杨某某支付索要租金的开支2500.00元,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支付原告李某某门面逾期违约金7200.00元,该款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某某该门面;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李某某自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包成建 | |
|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罗月鹏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