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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忠南、张成伟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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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忠南、张成伟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2016年7月27日于云南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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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泸水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6)云3321刑初59号

公诉机关泸水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国忠南,男,1982年3月28日生,白族,云南省泸水县人,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泸水县。因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

辩护人普共才,怒江州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人张成伟,男,1974年11月13日生,汉族,福建省仙游县人,小学文化,农民,捕前住福建省仙游县。因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1月20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9日被泸水县森林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泸水县看守所。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泸检公诉刑诉【2016】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国忠南、张成伟涉嫌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于2016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7月26日在本院第一法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玉华、张云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国忠南及其辩护人普共才,被告人张成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泸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国忠南在没有取得《特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无《特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成伟在泸水县上江某南茂明谷某上方居民住宅房内为其加工红豆杉杯子,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泸水县公安局上江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疑似红豆杉杯子1040个,疑似红豆杉酒杯300个,疑似红豆杉锯材16件(50㎝×8㎝×8㎝),疑似红豆杉锯材33件(25㎝×8㎝×8㎝),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18件(长22㎝),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40件(长15㎝),斧头1把,砍刀1把,锤子2把,钳子1把,切割机1台,铇磨机1台,车头1台,平刀20把,架子1个,钩子3把,卡尺2把,磨头4个,手机1部,次日该所将本案移交泸水县森林公安局。经鉴定,1647件木材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云南红豆杉(Taxusyunnanensis),属国家1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中49件锯材的锯材材积为0.104m3,1598件原木制品的原木材材积为1.238m3。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的证据材料有: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国忠南、张成伟明知是红豆杉而非法加工的行为,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涉嫌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应以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国忠南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被告人国忠南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在量刑时,有以下的量刑情节:(1)本案木材的来源是从缅甸拉来的;(2)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3)被告人家庭困难。综上,希望法庭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成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份,被告人国忠南在没有取得《特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情况下,聘请无《特种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成伟在泸水县上江某南茂明谷某上方居民住宅房内为其加工红豆杉杯子,2016年1月19日21时许被泸水县公安局上江边防派出所民警查获,当场查获疑似红豆杉杯子1040个,疑似红豆杉酒杯300个,疑似红豆杉锯材16件(50㎝×8㎝×8㎝),疑似红豆杉锯材33件(25㎝×8㎝×8㎝),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18件(长22㎝),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40件(长15㎝),斧头1把,砍刀1把,锤子2把,钳子1把,切割机1台,铇磨机1台,车头1台,平刀20把,架子1个,钩子3把,卡尺2把,磨头4个,手机1部,次日该所将本案移交泸水县森林公安局。经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木检字第04号木材检验鉴定意见书鉴定,1647件木材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云南红豆杉(Taxusyunnanensis),属国家1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中49件锯材的锯材材积为0.104m3,1598件原木制品的原木材材积为1.238m3。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案件移交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上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上江镇新建村大南茂公路一线巡逻时,发现大南茂明谷某附近有人在加工红豆杉,当场查获加工红豆杉的嫌疑人国忠南、张成伟。随后将该案移交至泸水县森林公安局。

2、户口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身份信息。

3、抓获经过,证实泸水县公安局上江边防派出所民警在巡逻时,发现了被告人非法加工红豆杉,遂将二被告人抓获并移交至泸水县森林公安局的事实。

4、本院(2011)泸刑初字第50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国忠南曾因犯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5、现场辨认、指认笔录及照片,证实查获红豆杉木材的具体方位。

6、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在公安侦查阶段从被告人国忠南处扣押了疑似红豆杉杯子1040件、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40件(长15㎝)、疑似红豆杉杯子圆筒料118件(长22㎝)、疑似红豆杉酒杯300个、疑似红豆杉锯材16件(50㎝×8㎝×8㎝)、疑似红豆杉锯材33件(25㎝×8㎝×8㎝)、斧头1把、砍刀1把、锤子1把、钳子1把、切割机1台、铇磨机1台、车头1个、手机1部;从被告人张成伟处扣押了平刀20把、钩子3把、锤子1把、卡尺2个、磨头4个、架子1个、手机1部。

7、云南怒江绿峰林业司法鉴定中心【2016】木检字第04号木材检验鉴定意见书,证实查获的1647件木材为红豆杉科红豆杉属的云南红豆杉(Taxusyunnanensis),属国家1级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其中49件锯材的锯材材积为0.104m3,1598件原木制品的原木材材积为1.238m3。

8、二被告人的供述,证实整个案件的发生经过。

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忠南、张成伟明知是红豆杉而非法加工,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在本案中被告人国忠南明知是红豆杉制品而雇佣张成伟替其加工,在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张成伟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故对其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国忠南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国忠南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国忠南、张成伟依法作出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国忠南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成伟犯非法加工国家重点保护植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月20日起至2017年1月1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未随案移交的扣押物品,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进行处理,上缴国库,并将处理结果函告我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雪勤
审判员和润芳
审判员密贵四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杨新全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三百四十四条违反国家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的,或者非法收购、运输、加工、出售珍贵树木或者国家重点保护的其他植物及其制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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