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籍法 (民國元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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國籍法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19日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23日
中華民國元年(1912年)11月24日
本作品收錄於《政府公報 (民國元年11月19日)》和《大公报

政府公報第202號第313至318版。《大公报》1912年11月23日-24日刊,摘自《大公报:1902-1949》全文检索数据库

中華民國 元 年 11 月 19 日 公布22條
中華民國 3 年 12 月 30 日 修正22條

中華民國 18 年 1 月 29 日 制定20條
中華民國 18 年 2 月 5 日公布1.國民政府制定公布全文 20 條
中華民國 89 年 1 月 14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89 年 2 月 9 日公布2.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32920 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並自公布日起施行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1 日 修正第20條
中華民國 90 年 6 月 20 日公布3.總統(90)華總一義字第 9000118960 號令修正公布第 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4 年 5 月 20 日 修正第3至6, 15條
刪除第21條
中華民國 94 年 6 月 15 日公布4.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088881號令修正公布第 3~6、15 條條文;並刪除第 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6 日 修正第10, 20條
中華民國 95 年 1 月 27 日公布5.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20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9 日 修正第3, 4, 9, 11, 19條
中華民國 105 年 12 月 21 日公布6.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500160001號令修正公布第 3、4、9、11、19 條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60030976號公告第 10 條第 1 項第 7 款所列屬「蒙藏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六年九月十五日起停止辦理
中華民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修正第2, 3, 11, 23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 月 27 日公布7.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令修正公布第 2、3、11、23 條條文;並自一百十二年一月一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2 年 1 月 1 日施行
中華民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10條
中華民國 110 年 12 月 15 日公布8.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1000111441號令修正公布第 10 條條文

第一章 固有國籍[编辑]

第一條 左列各人屬中華民國國籍:

  一、生時父為中國人者。
  二、生於父死後其父死時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父無可考或無國籍其母為中國人者。
  四、生於中國地父母均無可考或均無國籍者。

第二章 國籍之取得[编辑]

第二條 外國人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取得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中國人妻者。
  二、父為中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中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歸化者。

第三條 外國人因認知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者須具備左列各欵條件:

  一、依其本國法尚未成年。
  二、非外國人之妻。

第四條 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經內務總長許可得歸化。

  內務總長非對於具備左列各款條件者不得為前項之許可:
  一、繼續五年以上在中國有住所者
  二、依中國法及其本國法為有能力者
  三、品行端正者
  四、有相當之財產或藝能足以自立者
  五、本無國籍或因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即喪失其本國國籍
  無國籍人歸化時前項第二款之條件專依中國法定之

第五條 妻非隨同其夫不得歸化。

第六條 左列各欵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者雖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欵條件亦得歸化:

  一、父或母曾為中國人者。
  二、妻曾為中國人者。
  三、生於中國地者。
  四、繼續十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
  前項第一欵至第三欵之外國人非繼續三年以上在中國有居所者不得歸化。但第三款之外國人其父或母生於中國地者不在此限。

第七條 外國人現於中國有住所其父或母為中國人者雖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欵第二款及第四欵條件亦得歸化。

第八條 外國人有殊勳於中國者雖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各欵條件亦得歸化。

  內務總長為前項歸化之許可須經國務會議。

第九條 歸化須於公報公布之:

  歸化非公布後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第十條 歸化人之妻及其未成年之子應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妻或未成年子之本國法有反對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規定不能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歸化人妻雖不具備第四條第二項各欵條件亦得歸化

第十一條 歸化人及隨同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之子不得為左列各欵職員:

  一、大總統副總統。
  二、國務員。
  三、國會及省議會議員。
  四、最高法院長。
  五、平政院長。
  六、審計院長。
  七、全權大使公使。
  八、陸海軍將官。
  九、各省行政長官。
  前項制限除第一款外依第八條規定歸化者自取得國籍日起十年以後其他自取得國籍日起二十年以後內務總長得經國務會議解除之。

第三章 國籍之喪失[编辑]

第十二條 中國人有左各款情事之一者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一、為外國人妻取得其夫之國籍者。
  二、父為外國人經其父認知者。
  三、父無可考或未認知母為外國人經其母認知者。
  四、依自願歸化外國取得外國國籍者。
  五、無中國政府許可為外國官吏或軍人受中國政府辭職之命令仍不從者。
  依前項第二款第三欵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未成年及非中國人之妻為限
  依第一項第四欵喪失國籍者以依中國法有能方並經內務總長許可者為限

第十三條 依前條第一項第四欵之規定須經內務總長認為無左列各欵情事者始喪失國籍。

  一、屆服兵役年齡未免除服兵役義務尚未服兵役者。
  二、現服兵役者。
  三、現任中國文武官職或各議會議員者。

第十四條 中國人雖有第十二條第一項各欵情形之一並無前條各欵情事若有左列各欵情事之一者仍不喪失國籍:

  一、為刑事嫌疑人或被告人。
  二、受刑事之宣告執行未終結者。
  三、為民事被告人者。
  四、受强制執行處分未終結者。
  五、受破藏之宣告未復權者。
  六、有滯納租稅或受滯納租稅處分未終結者。

第十五條 喪失國籍人之妻及未成年子若隨同取得外國國籍時喪失中華民國國籍。

第十六條 中國人喪失國籍者喪失非中國人不能享之權利。

  喪失國籍人在喪失國籍前已享有前項權利者若喪失國籍後三個月以內不讓與中國人時歸屬於國

第四章 國籍之回復[编辑]

第十七條 中國人因婚姻喪失國籍者婚姻關係消滅後經內務總長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

  前項規定於依第十五條規定喪失國籍之妻準用之

第十八條 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喪失國籍者旣於中國有住所並貝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三欵至第五欵條件時經內務總長許可得回復中華民國國籍但歸化人及隨同取得籍之子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依第十五條規定喪失國籍之子具備第四條第二項第二款者準用之

第十九條 第十條規定於第十七條第十八條情形準用之。

第二十條 回復國籍人自回復國籍日起五年以內不得為第十一條第一項各款職員。

  前項制限內務總長得經國務會議解除之。

第五章 附則[编辑]

第二十一條 本法施行規則以教令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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