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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昌与杨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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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某昌与杨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2019年10月8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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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0725民初2041号

原告:夏某昌,男,1962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昌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爱,昌乐蓝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某艳,女,198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女。

被告:杨某君,男,1981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曹县。

原告夏某昌诉被告杨某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同爱、夏某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夏某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偿还货款236640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6月2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被告在承建潍水龙城工程中,多次购买原告建筑模板,至今尚欠货款236640元未付,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货款及利息。

被告杨某君未到庭,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了对证据的质证权利,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为有效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8月,经原告的客户刘某兴介绍,被告杨某君与原告联系购买原告的建筑模板,双方口头约定大板244cm*122cm*1cm,每张55元,183cm*91.5cm*1.2cm,每张43元,183cm*91.5cm*1.4cm,每张49元。自2014年8月15日至同年11月1日,被告杨某君共收到原告21批建筑模板,并由被告杨某君指定的收料员出具收料单,被告杨某君签字确认。以上21批建筑模板合计价款476640元,被告杨某君通过支付银行承兑等形式支付货款240000元,尚欠货款236640元未付。2018年7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夏某昌的起诉。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君拖欠原告夏某昌货款,有其指定的收料员出具的收料单,并由被告杨某君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诉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2018年8月15日的收料单虽没有杨某君签字,但有其收料员黄某江签字,其余20份收料单均有被告及黄某江的签字,能够认定被告杨某君收到了该批建筑模板。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8年7月5日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因被告未及时付款,形成纠纷,应付纠纷的全部责任,原告诉求应予支持。被告杨某君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〇七条、第一百〇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杨某君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夏某昌货款236640元及利息(以236640元为基数,自2018年7月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0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杨某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郑希龙
人民陪审员于清海
人民陪审员杨晓玲
二〇一九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李风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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