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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32年6月立法7月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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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28年) 外交部組織法
立法於民國32年6月26日(非現行條文)
1943年6月26日
1943年7月10日
公布於民國32年7月10日
外交部組織法 (民國32年11月立法12月公布)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 制定21條
中華民國 17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14 日 修正第13條
中華民國 20 年 2 月 21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2 日 修正第7, 19條
中華民國 25 年 10 月 31 日公布
中華民國 28 年 8 月 19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28 年 9 月 7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6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32 年 7 月 10 日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11 月 16 日 修正全文24條
中華民國 32 年 12 月 8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24 條
中華民國 33 年 6 月 28 日 修正第17, 21條
中華民國 33 年 7 月 1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17、2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12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52 年 4 月 24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3 條
中華民國 57 年 1 月 26 日 修正全文27條
中華民國 57 年 2 月 12 日公布總統令修正公布全文 27 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21 日 修正全文23條
中華民國 73 年 12 月 31 日公布總統(73)華總(一)義字第 6903 號令修正公布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7 日 修正第3, 9, 14, 15, 17, 18條
增訂第20之1條
中華民國 81 年 1 月 22 日公布總統(81)華總(一)義字第 0407 號令修正公布第 3、9、14、15、17、18 條條文;並增訂第 20-1 條條文
中華民國 100 年 10 月 28 日 修正全文11條
中華民國 100 年 11 月 14 日公布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5244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 11 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以命令定之
中華民國 101 年 9 月 1 日施行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十六日行政院院授研綜字第1012260097號令發布定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一條

  外交部管理國際交涉及關於在外僑民居留、外人中外商業之一切事務。

第二條

  外交部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執行本部主管事務,有指示監督之責。

第三條

  外交部就主管事務,對於各地方最高級行政長官之命令或處分,認為有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或因對外關係認為必要時,提經行政院會議議決後停止或撤銷之。但有緊急情形者,得呈請行政院院長先行令飭停止該命令或處分之執行。

第四條

  外交部置左列各司:
  一、亞東司。
  二、亞西司。
  三、歐洲司。
  四、美洲司。
  五、條約司。
  六、情報司。
  七、禮賓司。
  八、總務司。

第五條

  外交部於必要時,得設各委員會,其組織另以法律定之。

第六條

  外交部經行政院會議及立法院之議決,增置裁併各司及其他機關。

第七條

  亞東、亞西、歐洲、美洲各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政治事項。
  二、關於通商事項。
  三、關於經濟財政事項。
  四、關於軍事之外交事項。
  五、關於本國僑民事項。
  六、關於各國在中國之僑民之保護及取締事項。
  前項各款事項,關於日本、泰國者,由亞東司掌理之,關於蘇聯、土耳其、伊朗、阿富汗、伊拉克及其他亞西各國者,由亞西司掌理之,關於歐洲及澳洲、非洲各國者,由歐洲司掌理之,關於美洲各國者,由美洲司掌理之。

第八條

  條約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國際聯合會及其他國際組織事項。
  二、關於國際會議事項。
  三、關於條約之研究撰擬及解釋事項。
  四、關於有關條約之法律事項。
  五、關於國際法之研究事項。
  六、關於中央各部會對外特殊協定及重要合同事項。

第九條

  情報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搜集國內外情報事項。
  二、關於宣傳外交策略事項。
  三、關於撰譯中外新聞稿件事項。
  四、關於招待接洽新聞記者事項。
  五、關於編行出版物事項。
  六、關於其他情報事項。

第十條

  禮賓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本國駐外及各國駐華使節之徵詢同意及遞交國書事項。
  二、關於各國駐華使領館之設置變更及使領人員到任離任事項。
  三、關於國際間勳章之頒給收受及其他餽贈事項。
  四、關於接待外賓事項。
  五、關於國際慶弔事項。
  六、關於護照簽證事項。

第十一條

  總務司掌理左列事項:
  一、關於收發、分配及保存文電書報事項。
  二、關於部令之公布事項。
  三、關於典守印信事項。
  四、關於貨單簽證事項。
  五、關於本部經費之出納保管事項。
  六、關於本部官產、官物之保管事項。
  七、關於本部庶務及其他不屬各司之事項。

第十二條

  外交部部長,綜理本部事務,監督所屬職員及各機關。

第十三條

  外交部政務次表、常務次長,輔助部長處理部務。

第十四條

  外交部設秘書六人至八人,分掌部務會議、外交官會晤及其紀錄並長官交辦事務。

第十五條

  外交部設參事二人至四人,撰擬審核關於本部之法案命令。

第十六條

  外交部置司長八人,分掌各司事務。

第十七條

  外交部設科長二十人至三十五人,科員一百人至一百六十人,承長官之命,辦理各科事務,並得酌用雇員。

第十八條

  外交部部長特任,次長、參事司長及秘書三人簡任,其餘秘書、科長薦任,科員委任。

第十九條

  外交部設人事處,置處長一人,簡任,依人事管理條例之規定,掌理本部人事管理事務。
  人事處需用人員名額,由外交部就本法規定之薦任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與銓敘部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條

  外交部設會計主任一人,統計主任一人,分別辦理歲計會計統計事項,受外交部部長之指揮監督,並依國民政府主計處組織法之規定,直接對主計處負責。
  會計室及統計室需用佐理人員名額,由外交部、主計處就本法所定委任人員及雇員名額中,會同決定之。

第二十一條

  外交部因事務上之必要,得聘用顧問八人至十五人及專門人員三十人至六十人。

第二十二條

  外交部處務規程,以部令定之。

第二十三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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