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27年,中華民國國民政府將大理院改為最高法院。因為作品司法性質及年代久遠,所以中國大理院解釋屬於公有領域。
原告訴人或其代訴人呈訴不服,其准駁應以決定行之。
原告訴人對於第二審之決定不服,自應向檢察廳呈訴,依上訴程序辦理。
准理以後,如經檢察官同意者,得以檢察官為控告人。
第二審既有配置之檢察官,則關於公訴部分,原告不能委任律師出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