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晓明、李昌芳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鲁0211民初14260号
原告:姜晓明,男,198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青岛黄岛海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李昌芳,男,1982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山东汇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晓明与被告李昌芳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晓明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斐、被告李昌芳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熙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晓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姜晓明与李昌芳双方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李昌芳返还转让款21万元、赔偿损失2万元,并以21万元为基数,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足额付款之日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3、李昌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李昌芳原系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海南路“海鲜烧烤渔家宴”店铺的业主。2017年6月21日,李昌芳将该店铺作价21万元转让给姜晓明,双方于当日签订店面转让协议。姜晓明刚接手店铺几天之后,城管部门上门告知姜晓明不得经营,并于2017年7月初将店铺强行拆除。姜晓明事后得知,城管部门早在2017年6月15日就曾以书面形式通知李昌芳,不得经营且要限期拆除。李昌芳故意隐瞒了店铺即将拆除的情况,使姜晓明限于认识上的错误,认为接手后能正常经营,从而违背自己的真实意识而订立转让合同,其行为构成合同欺诈。据此,姜晓明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李昌芳辩称,本案合同的有效性经过了(2017)鲁0211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书的确认,姜晓明所述与事实不符,李昌芳不同意姜晓明提出的诉讼请求;本案姜晓明诉请系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7年6月21日,李昌芳作为甲方、姜晓明作为乙方,经友好协商,就店铺转让事宜签订了《店面转让协议书》一份,第一条约定“甲方同意将自己位于山东省胶南市××路南边,建筑面积为400平方米;以21万元人民币整的价格将自己位于海南路最南端商店对面的场地海鲜烧烤渔家宴的街边店铺转让给乙方,其中包括所有专修餐饮设备以及技术和剩余房租,并保证乙方同等享有甲方在原有房屋租赁合同中所享有的权利与义务”;第三条约定“转让后店铺现有的装修、装饰及其他所有设备和房屋装修等;营业设备食材酒水等全部归乙方”;第四条约定“乙方在2017年6月21日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共计人民币21万元整”;第六条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以前政府或相关部门已对本店铺下拆迁令及征地甲方未告知乙方,甲方退还全部转让费用,赔偿装修损失并支付转让费”;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该协议书的机打文本系由姜晓明提供。协议书签订后,姜晓明于当日给付李昌芳转让费13万元,并于次日、第三日分别给付转让费4万元、4万元,款项已经全部结清。李昌芳亦按约将协议书第三条约定的营业设备、食材酒水交付给姜晓明,由姜晓明经营海鲜烧烤渔家宴。协议书签订之前,李昌芳已经租赁了案外人的两间临街房屋,用于仓库存放物品以及加工食材,并且自2015年开始在此处经营烧烤店。协议书签订之后,姜晓明承继使用了上述两间房屋,用作仓库。
姜晓明经营数日后,自案外人处取得了《致海南路经营业户通知书》一份,由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隐珠中队于2017年6月15日发出,称该中队将依法规范海南路的占道经营行为,并将有关事宜告知如下:严禁在海南路及两侧人行道、绿化带等公共场所内从事各种形式的占道经营行为,烧烤伸缩棚、桌椅、广告牌、灯箱、横幅等物品一律进店进院;各经营业户要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于2017年6月18日前自行整改,我中队也将于2017年6月19日对海南路两侧进行集中清理,如期不能整改的业户,执法人员将依法进行“证据保存”。该份通知书,姜晓明与李昌芳在签订协议书之前,李昌芳并未向姜晓明出示,且称当时并不知道存在该份通知书。
2017年6月26日,青岛市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向姜晓明下发《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称姜晓明在黄岛区海南路西侧、海滨大道北侧,未经批准建设板房一处,面积15平方米,木质棚子四处,面积40平方米,共计55平方米,现已建成使用,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该机关责令其限二日内自行拆除,恢复原状。后来,案涉海鲜烧烤渔家宴被综合行政执法局拆除,姜晓明再未继续经营。
2017年6月29日,姜晓明将李昌芳诉至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解除姜晓明与李昌芳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2、李昌芳返还店面转让费21万元;3、李昌芳赔偿姜晓明经济损失(人员工资、经营投入)2万元;4、李昌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李昌芳于2017年8月1日分别用手机录制了海南路西侧其他烧烤店白天以及晚上经营的状况,并提交了相关视频、照片;李昌芳进一步于8月14日用手机录制了晚上经营的状况,并提交了相关视频、照片。上述视听资料均显示,海南路西侧其他烧烤店在晚上仍旧继续经营。该案庭审中,姜晓明质证称,这几家仍旧营业的店均有门头,均可以摆桌,东西可以放在门口,可以挂牌匾,不需要使用帐篷即可营业,而案涉烧烤店需要使用帐篷进行经营,并且没有门头,不让挂牌匾,厨房离得很远,且系仓库,不符合消防验收,故无法经营,签协议书时李昌芳并未告知该店被拆之后要到仓库经营。该案诉讼过程中,为了全面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于2017年8月2日依法组织姜晓明、李昌芳对案涉烧烤店进行了现场勘查,并拍摄了视频一段、照片两张,显示《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载明的一处板房、四处木质棚子均已被拆除,部分烧烤器具凌乱地摆放在位于海南路西侧、海滨大道北侧的一块场地上。2017年8月25日,本院作出(2017)鲁0211民初10621号民事判决,驳回姜晓明的诉讼请求。该民事判决书向姜晓明、李昌芳送达之后,双方均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一、姜晓明提起本案诉讼,是否构成重复起诉;二、姜晓明与李昌芳于2017年6月21日签订的《店面转让协议书》应否撤销。
对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虽然姜晓明提起的本案诉讼与(2017)鲁0211民初10621号案件的当事人相同,但是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与诉讼请求不尽相同,前诉系诉求解除合同,后诉系诉求撤销合同,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关于重复起诉的法律规定,应当依法进行实体审理。
对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案涉协议书系姜晓明与李昌芳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不得擅自撤销。李昌芳分三笔收取了姜晓明交付的全部转让费21万元,并向姜晓明交付了案涉烧烤店,包括一块场地以及李昌芳之前租赁使用的两间临街房屋,另外李昌芳还按约向姜晓明交付了营业设备、食材酒水,由姜晓明继续经营烧烤店。协议书的机打文本由姜晓明提供,第六条明确约定“如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因素导致乙方经营受损的与甲方无关,如果在签订本合同以前政府或相关部门已对本店铺下拆迁令及征地甲方未告知乙方,甲方退还全部转让费用,赔偿装修损失并支付转让费”,也就是说签订协议书时姜晓明作为受让人已经充分预知了日后的商业风险。虽然双方签订协议书之前,李昌芳并未向姜晓明出示《致海南路经营业户通知书》,但该份通知书只是称黄岛区综合行政执法局综合行政执法大队隐珠中队将依法规范海南路的占道经营行为,并未对案涉烧烤店下拆迁令或者征地。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已经实际履行完毕,而烧烤店转让后的经营状况良好与否,与姜晓明作为经营者的经营理念、方式等因素有莫大关系,并非李昌芳所能够起到决定性影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姜晓明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并列或者单独存在上述法定情形,故姜晓明诉求撤销《店面转让协议书》,不符合双方约定与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八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姜晓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2375元,由姜晓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刘坤华 | |
|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 ||
| 书记员 | 董萃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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