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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葛某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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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葛某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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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黑0111民初148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1980年2月14日出生,黑龙江标冠医药有限公司销售,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萍,黑龙江柴天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葛某阳,男,汉族,1988年2月24日出生,无职业,住哈尔滨市道外区。

被告:李某,女,汉族,1983年10月10日出生,吉米39元店个体业主,住哈尔滨市松北区。

原告姜某与被告葛某阳、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桂萍、被告葛某阳、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葛某阳、李某向某然支付借款本金150,000元,借款利息以15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1分5计共计111天,为8210.96元,自2020年8月21日至本案执行完毕利息金额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利率年利率15.4%计算;2.诉讼费用由葛某阳、李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葛某阳向某然借款150,000元,连带担保人为李某,李某自愿将其名下位于松北区松某大道618号松某观江国际A区29号楼1单元15层2号抵押给姜某,并将房产证质押交给姜某,葛某阳和某垚向某然出具《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借款利率为一分五,借款合同标明借款本金为163,500元,实为包含13,500元的利息,实际借款本金为150,000元。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的利息13,500元葛某阳已给付。借款到期后葛某阳以种种借口推诿搪塞,不予归还。姜某要求连带保证人李某归还,李某也拒绝还钱。姜某与葛某阳、李某签订的抵押借款属于借条性质且有银行流水和被告李某证实,证明姜某确实将借款支付于葛某阳,借款合同生效。李某的担保形式属于抵押担保,尽管没有做抵押登记但是抵押合同本身有效。李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判例李某应在抵押房屋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葛某阳辩称:姜某所述属实,同意姜某的诉讼请求。葛某阳与李某的丈夫吴某是同学关系,姜某是李某姐姐的同学,葛某阳是通过李某认识的姜某。因葛某阳经营沐尚女子会馆需要资金向某然借款。2019年11月1日,姜某与葛某阳、李某在松某观江国际楼下的肯德基餐厅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是姜某带来的,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姜某写的,葛某阳、李某签的名字按的手印。姜某给付葛某阳现金150,000元,当时约定用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计算,6个月利息为13,500元。当时签借款合同的时候把利息写在了本金里。2020年5月11日借款到期以后因为疫情原因店面没开业资金没有周转开,所以葛某阳给付姜某利息13,500元,没有给付本金。

李某辩称:姜某是其姐姐梁立秋的同学,葛某阳陈述的属实,但李某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应当葛某阳负责偿还,因为葛某阳有还款能力。若葛某阳没有偿还能力,李某也不同意偿还。当时签字的时候以为葛某阳能还上钱,就没想那么多,当时也想让葛某阳进行抵押,但是葛某阳的房子未办理房照,还是三联单,所以用李某自己家的房子给葛某阳担保,让姜某放心。现在葛某阳也有还款能力,有房有车。当时签协议的时候李某丈夫吴某也在场,借款合同是姜某带来的,上面手写的内容是姜某写的,李某与葛某阳自己签的名字按的手印。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1月1日,葛某阳因经营沐尚女子会馆需要资金,向某然借款150,000元,并与姜某签订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本金163,500元(包含2019年11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利息计13,500元),借款期限6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1分5计算,李某在担保人处签字。2020年5月11日借款到期后,葛某阳给付姜某利息13,500元,未偿还本金150,000元。

本院认为,葛某阳向某然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葛某阳签订的抵押借款协议及姜某转账的银行流水相印证,姜某与葛某阳之间形成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明确,葛某阳未履行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故姜某要求葛某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问题,根据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双方的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前,自2020年5月2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利率最高不能超过年利率24%,姜某按照月利率1.5%(年利率18%)主张这一阶段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按此标准计算金额为8250元,其主张8210.96元本院予以支持;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借款返还之日止,适用起诉时(2021年1月11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四倍(15.4%)作为保护标准,故自2020年8月20日起应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关于本案的担保问题,因本案保证人李某与债权人姜某未约定保证期间,故本案保证期间应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姜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向李某主张过权利或提起诉讼,在保证期间届满时,债权人没有及时行使权利,权利本身消灭,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姜某要求李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姜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210.96元(自2020年5月2日至2020年8月19日止);

二、被告葛某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姜某利息,以150,000元为本金,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借款返还之日止;

三、驳回姜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葛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莹莹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孙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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