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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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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城市规划管理(规划)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安徽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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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绩溪县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1)皖1824行初3号

原告: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生态工业园区霞间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秀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保安,男,1950年4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系原告公司的顾问。

委托代理人:张秀银,男,1969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系原告公司的股东。

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住所地安徽省绩溪县河滨北路45号。

法定代表人:许传军,局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汪剑锋,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章熙飞,安徽石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标公司”)以被告绩溪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绩溪城管局”)2020年10月28日作出的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违法为由,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于2021年1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正标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保安、张秀银,被告绩溪城管局出庭负责人汪剑锋、委托代理人黄宗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20年10月28日,绩溪城管局作出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正标公司2010年未经县规划主管部门批准,陆续在绩溪县经开区地块内建设了建筑面积约3050㎡的建筑物不符合规划,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正标公司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公司用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临时建筑物。

原告正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撤销绩溪城管局作出的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处罚决定书。事实与理由:1、执法局依据《城乡规划法》第44条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正标公司所处位置在绩溪县政府划定的工业园区内,其建设与绩溪县城市建设从属不同的规划类型,工业园区规划不等同于城乡规划,是单独规划的,不在规划法定的范围,以城市规划推翻工业区规划无法律依据,城乡规划法不适用工业园区。2、处罚已超出法定时效。执法局的处罚违反了行政处罚法第29条“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处罚”的规定,该局认定本公司2010年未经县规划部门批准建设了违章建筑,至今已超过十年,属于不再处罚范围。根据全国人大法工委【建法(2012)43号关于违反规划许可追诉时效有关问题的意见】,违法建筑有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的不受二年时效限制,但执法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正标公司的所有建筑都存在安全隐患和违反城乡规划。3、公司生产的配套房屋是法定的,公司门卫房、厕所房、办公房、公司宿舍房、仓库房等生产生活必须的配套房,是在工业园区的规划之中的,与城乡规划无关。执法局认定的3500平方米违章建筑,其中已经过规划审批的门卫房、办公室、配电房、仓库、宿舍、厕所等大批房屋不能认定为违章,应从3500平方米违章建筑中删除,将大批合符园区规划的合法建筑认定违章,绩溪县执行局执法十分草率。综上,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违反园区规划违背事实又违法,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正标公司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错误的处罚决定;3.2016年10月10日的函、工业园区给自然规划局的复函,证明原告在2016年的规划是符合规定的;4.2016年自规局园区规划图,证明规划图是国土局自行制作,不具有合法性;5.2008年园区建设规划图,证明被告认定我公司的违章建筑实际是合法建筑;6.不动产证,证明我公司是使用土地、厂房及相关合法设施的实际权利人。

被告绩溪城管局辩称,一、原告的违法事实清楚。原告(原绩溪正标钢业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5日取得位于绩溪工业园区××间路和××号地块后,未经县规划主管部门审批,陆续在该公司用地范围内搭建了约3050㎡的临时建筑,2020年9月10日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复函被告,正标公司现厂区内主车间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他临时建筑不符合规划,有张秀银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县自然资源规划局复函、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证实;二、被告作出的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作出处罚前,依法进行了立案,对案件事实进行勘察、拍照、询问等调查,依法举行了听证,集体研究决定作出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三、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的处罚有法律依据。原告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依据该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作出限期拆除该公司用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法律依据充分。综上,原告违法事实存在,被告作出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充分,请求法庭支持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告为反驳原告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依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审批表,证明案件来源于日常巡查,立案审批时间2020年9月11日;2.询问调查通知书、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原告涉嫌违法建筑的地理位置、状况;违法建筑原告用于出租而非自用;3.被告出具给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复函,证明原告主车间办理了不动产登记、其他临时建筑不符合规划;4.行政处罚告知书、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听证通知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告知原告享有行政处罚作出前的权利;5.听证笔录,证明原告按被告通知听证的时间2020年10月16日参加了听证,进行了申辩、陈述;6.听证报告、行政执法案件处理审批表、行政执法案件处理意见书、案件审理会议,证明案件经听证后,被告在行政处罚作出前,对案件的汇报、讨论和处理意见结果;7.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送达凭证,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处罚的内容、时间及送达;8.行政处罚法第八条第(七)项、第十六条、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证明被告作出处罚种类的法律依据;9.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第(一)项,证明被告对原告违法行为的处罚与法律规定的处罚行为相一致;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书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的决定》第二条第一款、《安徽省城市管理领域相对集中行政处罚办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安徽省人民政府“皖府法【2007】29号”文第二条,证明被告是依法设立的行政机构,具有对本案行政处罚的法定职权;11.正标公司违建平面示意图、违法建设现场调查表,证明违章建筑的具体位置和组成部分。

经庭审质证,双方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证据2-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证据3、4、5、6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5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违法建筑说法不认可,确有部分建筑用于出租;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证据6程序无异议,但听证报告没有查清事实,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证据8、9、10不能作为本案处罚的法律依据,与本案无关,被告没有授权,属于越权行为;证据11超过举证期限,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质证。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提交的证据1-10均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11系对被告提交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中现场勘验图标注建筑的面积的具体直观化,其建筑位置与现场勘验图一致,本院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安徽绩溪正标钢业有限公司取得位于绩溪县地块后,在用地范围内建设了面积为10131.34㎡的钢结构主厂房,并从2010年1月开始陆续建设面积3050㎡的其他建筑,部分出租他人使用。2016年安徽绩溪正标钢业有限公司更名为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2016年10月18日,正标公司取得10131.34㎡钢结构主厂房的不动产权证,证号为皖(2016)绩溪县不动产权第0000026号,使用期限2010年1月15日起2060年1月15日止。绩溪城管局在日常巡查中发现正标公司部分建筑建设未经批准,于2020年8月12日要求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霞间路和金川路叉口2009-30地块内建筑物进行规划勘验,同时向正标公司发出询问调查通知书。2020年8月26日绩溪城管局对正标公司负责人张秀银进行了调查询问,制作了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拍摄了现场照片。2020年9月10日,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函复绩溪城管局,正标公司现厂区内主车间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他临时建筑不符合规划。2020年9月11日,绩溪城管局对正标公司涉嫌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行为进行立案调查。2020年9月21日,绩溪城管局作出了绩城执罚告字(2020)51号行政处罚告知书和绩城执听告字(2020)17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告知正标公司在霞间路和金川路叉口2009-30地块内建设的3050㎡临时建筑不符合规划,拟作出限期拆除不符合规划的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并告知正标公司陈述申辩权及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20年9月30日,绩溪城管局作出绩城管行执听通字(2020)01号听证通知书,告知正标公司听证时间、地点、主持人等。2020年10月16日,绩溪城管局对正标公司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一案进行了听证,并于同日作出听证报告。2020年10月23日,绩溪城管局召开审理会议,对正标公司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物一案进行了研究讨论。2020年10月28日,绩溪县城管局作出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正标公司作出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拆除用地范围内不符合规划的临时建筑物的行政处罚决定。正标公司不服,向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于2020年11月11日依法受理。2020年11月20日,宣城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作出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终止行政复议。2020年11月19日,正标公司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11月20日驳回起诉。正标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上诉。2021年1月21日,正标公司再次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绩溪城管局具有城市规划管理行政处罚权,对日常巡查中发现的涉嫌违法建设行为进行查处系履行其法定职责。原告正标公司在取得位于绩溪县地块后,未经审批陆续在该地块建设了建筑面积约3050㎡的建筑物,有绩溪城管局依法制作的正标公司负责人张秀银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绩溪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的复函等证据证实,绩溪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正标公司未经批准建设临时建筑的事实一直处于持续状态,且根据其负责人张秀银的询问调查笔录和绩溪城管局的调查取证,其临时建筑大部分用于出租,与其提供的2008年建筑规划图用途不符,故其关于处罚已超过法定时效和建筑属于公司生产的配套房屋的陈述,本院不予采纳。绩溪城管局在作出行政处罚前,经过调查取证,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向正标公司发出告知书、通知书,告知正标公司拟作出处罚及享有的权利,并依法举行了听证,绩溪城管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正标公司未经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建设建筑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绩溪城管局对正标公司作出限期拆除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工业园区规划属于绩溪县城市规划的组成部分,正标公司关于工业园区规划是单独规划的陈述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告绩溪城管局作出的绩城管罚决字(2020)6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原告请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书,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绩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安徽绩溪正标电子商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邵新飞
审判员江芳华
人民陪审员汪雪芬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杨美华
书记员章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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