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2019)鲁1525民初1056号民事判决书
| 冠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与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2019年5月30日于山东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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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525民初1056号
原告:冠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
法定代表人:周某勇。
委托代理人:曹海斌,北京市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住所地:聊城市。
负责人:姚某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振兴,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冠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02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海斌,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红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求依法判决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262525元、评估费10520元,共计27304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鲁P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2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200000元自燃损失险305000元,不计免赔率。为鲁P××××挂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96000元,自燃损失险96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8年5月15日零时至2019年5月14日24时。2018年12月20日00时50分,原告驾驶员王×驾驶鲁PN××××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沿国道220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267公里500米(105省道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停车等信号灯的由钱×驾驶的冀D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乘车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不能就事故赔偿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本案案发后原告未向我公司报案,所以我公司需核实车辆的投保情况,对于事故的发生也需要根据责任书进行认定;我公司需核实事故车辆的三证(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的合法有效性,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如无拒赔免赔情节我公司同意在机动车车损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主张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另诉讼费、评估费属非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以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由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技术科依法对外委托,某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37ZH3某2019002993号”《鲁PN××××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中衡公估[2019]37ZH3某2019003019号”《车损评估报告》。被告质证称,对评估报告有异议,定损金额过高,我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当庭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如果车辆已维修,我们需要原告提交维修单据。本院审查认为,被告虽有异议,但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系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的鉴定机构所出具,本院技术科(2019)鲁1525技143号对外委托评估结案报告载明“我科收到评估报告书后,对该机构的鉴定程序、鉴定过程、使用的相关资料、检验方法、委托鉴定的事项与要求逐一进行了审核,鉴定结论与委托事项、要求相符”,故本院对上述两份评估报告的证据效力予以认定,对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5月13日,原告所有的鲁PN××××/鲁P××××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主、挂车保险期间均为自2018年5月15日零时至2019年5月14日24时,主车鲁PN××××车损险保险金额为305000元并不计免赔,挂车鲁P××××挂车损险保险金额为96000元并不计免赔。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
2018年12月20日00时50分,王×驾驶鲁PN××××/鲁P××××挂号重型货车,沿国道220由北向南行驶至国道220267公里500米(105省道路口)附近时,与前方同车道行驶至此停车等信号灯的由钱×驾驶的冀DQ××××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及乘车人李×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长清区大队认定,王×的行为是造成该事故的根本原因,钱×及乘车人李×无造成该事故的过错行为。本案审理过程中,依原告某甲公司申请,本院技术科依法委托,某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37ZH3某2019002993号”《鲁PN××××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失价值评估报告》,对原告的主车鲁PN××××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60515元;某某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中衡公估[2019]37ZH3某2019003019号”《车损评估报告》,对原告的挂车鲁P××××挂车辆损失鉴定评估为2010元。原告为评估涉案车辆损失支付评估费10520元。
本院认为,鲁PN××××/鲁P××××挂号重型货车所有人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险保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原告涉案车辆在保险期间出现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赔偿。原告鲁PN××××/鲁P××××挂号车主车车损经鉴定评估为260515元,挂车车损经鉴定评估为2010元,均不高于保险金额,被告应予赔付。原告为鲁PN××××/鲁P××××挂号车支出的评估费10520元是原告为查明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被告依法应予赔付。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缴纳办法》的有关规定,诉讼费应由败诉方承担,被告不承担诉讼费的辩称于法无据。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险范围内给付原告冠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保险金262525元;
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冠县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评估费1052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6元,减半收取2698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市分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白建华 | |
|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 ||
| 法官助理 | 任立鹏 | |
| 书记员 | 周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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