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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2021)晋1123民初323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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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某某、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山西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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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兴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晋1123民初323号

原告:高某某,男,195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兴县贺家会乡安月村农民,住兴县贺家会乡安月村。

被告:孙某某,男,1964年2月3日出生,汉族,兴县贺家会乡安月村农民,住陕西省神木市大柳塔镇李家畔村二马路育才巷。

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某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本金1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12月28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月息一分五厘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某以儿子结婚需要用钱为由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由白某某担保。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日期,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支:“今代到—高某某现金壹万元,利息00.15(月息1.5分),贷款时间从农历(12月28日起2012年)—贷款人孙某某—担保人白某某—2012年12月28日”。被告在支付了一年的利息之后就拒绝偿还本金,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综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被告拒绝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诉至法院,望依法裁判以维护原告的合法利益。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借据一支,内容为:“今代到高某某现金壹万元,利息00.15,贷款时间从农历(12月28日起2012年)贷款人孙某某担保人白某某2012年12月28日早一年利息”。

被告孙某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没有异议,今年正月的时候我准备给还5000元来,但是原告没有来,没有还成,我现在的意见是我现在本金也还不了,我希望和原告协商的分期分批偿还本金,利息推迟一步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农历2012年12月28日),被告孙某某由白某某担保向原告高某某借款1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被告孙某某给原告出具了借据一支,借款后被告给原告偿还了1年的利息1800元,后经原告催要,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偿还。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与原告高某某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应予支持,但2020年8月19日前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年利率18%),从2020年8月20日起应当按照原告起诉时(2021年3月)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3.85%)的四倍为上限予以支持,即月利率1.283%(3.85%×4÷12)。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高某某借款本金10000元,并承担该借款本金从2014年2月8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月利率1.5%、从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按月利率1.283%计算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利平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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