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23)内0423民初3245号民事判决书
| 阿某、王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2023年12月4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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巴林右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内0423民初3245号
原告:阿某,女,1973年1月20日出生,蒙古族,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格日,内蒙古江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男,1991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第三人: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负责人:高娃,系经理。
原告阿某与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阿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其力格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阿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23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二、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与被告产生的中介费9000元;四、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5600元;五、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23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自己名下位于巴林右旗大板镇的巴林××期××号楼××单元××室房屋以512000元出售给被告。被告支付2000元定金之后,既不办理购房贷款,也不以其他方式支付购房款,消极对待《房屋买卖合同》履行事宜,至今没有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原告的房屋至今搁置,已有将近四个月,对原告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现原告为了及时制止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特诉至贵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第三人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阿某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房屋买卖合同》一份,拟证实原、被告通过第三人签订合同,约定原告将巴林石产业园三期4号楼2单元501室以512000元出售给被告的事实;二、原告向被告发送短信的截图一份,拟证实因被告长期不接电话,原告发送短信告知其违约一事,原告有权解除合同的事实;三、第三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明细一份,拟证实2023年9、10月份,第三人多次向被告打电话要求其协助办理贷款的事实;四、第三人与被告的通话录音一段及录音文字材料一份,拟证实被告明确表态放弃购买案涉房屋的事实。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上述证据能够证明被告购买原告的案涉房屋以及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履行约定义务的事实,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王某、第三人某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19日,原告(甲方,卖方)阿某与被告(乙方、买房)王某通过第三人签订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甲方)自愿将位于巴林石产业园三期4号楼2单元501室(建筑面积142.58平方米、赤峰市房权证大板镇字第1××3号)以512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乙方),付款方式为原告(甲方)收到被告(乙方)定金及首付款2000元后原告(甲方)可为被告(乙方)准备办理过户手续,余款510000元经被告(乙方)办理二手房住房贷款由银行直接划拨到原告(甲方)账户。另约定,房屋过户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甲方)承担,原告(甲方)名下产生的多套房产税由甲、乙各承担一半。尾款到账日前,原告(甲方)腾出楼房交给被告(乙方)楼房钥匙,原告(甲方)带屋内两张床(含床垫),写字桌两个,沙发、茶几,电视柜,吸油烟机,太阳能,热水器,煤气灶,窗帘五套,鞋柜,餐桌,四把椅子,酒柜等给乙方,上述房屋买卖合同中还约定了双方责任、合同变更、违约责任等内容。
另查明,被告王某于双方签订合同后向原告支付了案涉房屋定金2000元。此后被告消极履行合同义务,未积极办理房屋贷款事宜,也未支付剩余购房款,并表示不愿购买该房屋。
再查明,庭审中原告阿某自愿撤回了请求判令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由被告承担中介费9000元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56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综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及本案证据,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依约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未及时办理房屋贷款,在原告及第三人的催告下仍怠于履行义务,既未支付房款,亦未依约履行办理房屋贷款义务,并明确表示对案涉房屋无意购买,被告的行为确已构成根本违约,应按照案涉合同承担违约责任,且原告有权解除合同,故对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撤回请求判令不予返还被告支付的2000元定金、由被告承担中介费9000元和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违约金25600元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对此应予准许。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阿某与被告王某于2023年7月19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
案件受理费716元,减半收取计358元,由原告负担258元,被告王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巴彦乌拉 | |
|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四日 | ||
| 书记员 | 赵冬旭 | |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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