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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 (民國1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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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組織法(廢止)
中華民國27年(1938年)7月3日
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訓令 第三三四號
市組織法 (民國19年)

中華民國 17 年 7 月 3 日 制定公布42條中華民國國民政府訓令 第三三四號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3 日 制定145條
中華民國 19 年 5 月 20 日公布國民政府制定公布
中華民國 32 年 4 月 30 日 修正全文50條
中華民國 32 年 5 月 19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全文 50 條
中華民國 36 年 6 月 27 日 修正第7, 36, 38, 39條
中華民國 36 年 7 月 24 日公布國民政府修正公布第 7、36、38、39條條文
中華民國 89 年 3 月 21 日 廢止50條
中華民國 89 年 4 月 5 日公布總統(89)華總一義字第 8900085890 號令公布廢止

第一章 總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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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市直隸於省政府不入縣行政範圍

第二條

市冠以所在地地名稱某市

第三條

凡人口滿二十萬之都市得依所屬省政府之呈請暨國民政府之特許建爲市

第四條

市區域之劃定變更及擴大由市政府呈請省政府核定之

第五條

本法不適用於特別市
已劃入市之地域不得脫離本市以建立他市

第二章 市之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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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

市於不抵觸中央及省政府法令範圍之內辦理左列事項
 市財政事項
 市公產之管理及處分事項
 市土地事項
 市農工商業之調查統計獎勵取締事項
 市勞動行政事項
 市公益慈善事項
 市街道溝渠堤岸橋梁建築及其他土木工程事項
 市河道港務及船政管理事項
 市交通電氣電話自來水煤氣及其他公用事業之經營取締事項
 市內公私建築之取締事項
十一 市公安消防及戶口統計等事項
十二 市公共衛生及醫院菜市屠宰場公共娛樂場所之設置取締等事項
十三 市教育文化風紀事項

第七條

市區域內之國家行政事務中央不直接辦理時得委託省政府辦理之
市區域內之省行政事務省政府不直接辦理時得委託市政府辦理之

第三章 市政府組織及權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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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條

市設市政府依中國國民黨黨義及中央與省法令綜理全市行政事務

第九條

市政府於不抵觸中央及省法令範圍內對於全市行政事項得發布命令及單行規則

第十條

市設市長一人由省政府呈請國民政府任命之指揮並監督所屬職員
市長爲荐任職

第十一條

市政府設財政局土地局社會局工務局公安局於必要時市政府得增設衛生局教育局港務局

第十二條

市政府各局分掌左列事務
 財政局 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包含之一切財政事項屬之
 社會局 第六條第四款至第六款所包含之一切土地工商公益等事項屬之
 工務局 第六條第七款至第十款之一切工程及其他公共事業屬之
 公安局 第六條第十一款之一切公安事項屬之
 土地局 第六條第三款之一切土地事項屬之
 衛生局 第六條第十二款之一切衛生事項屬之
 教育局 第六條第十三款之一切教育文化風紀事項屬之
 港務局 第六條第八款之一切河道港務及船政事項屬之

第十三條

在未設衛生局之市第六條第十二款之事項由公安局掌理之
在未設教育局之市第六條第十三款之事項由社會局掌理之
在未設港務之市第六條第十款之事項由工務局掌理之

第十四條

市政府各局設局長一人由市長請省政府任命之
局長准受荐任職遇

第十五條

市政府設秘書處掌理文牘庶務及其他不屬於各局專管事項
秘書處設秘書長一人由市長呈請省政府任命之
秘書長准受荐任職遇

第十六條

市政府得設置參事二人由市長呈請省政府任命之輔助市長掌理關於法令起草審議及市政設計之事項
參事准受荐任職待遇

第十七條

市政府依事務上之需要得聘用專門技術人員

第十八條

市政府關於特殊事項之調查或研究得由市長聘任專家組織臨時委員會

第十九條

市政府設市政會議由市長秘書長參事各局局長組織之

第二十條 左列事項應經市政會議議決

 關於秘書處與各局之組織細則事項
 關於市單行規則事項
 關於市預算決算事項
 關於新課稅捐募集市債及公共事業之經營事項
 關於市政府各局處間權限爭議事項
市長認為必要時得將其他事項提交市政會議審議

第二十一條

前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指之細則應由市長呈請省政府核准備案

第二十二條

市政會議開會時以市長爲主席

第二十三條

凡設有第四章規定之參議會之市由參議會選舉代表四人加入市政會議任期二年每年改選半數前項代表被選者不以參議會議員為限

第二十四條

市政會議隨時由市長召集但至少每月開會一次市政會議之議事細則由該會另定之

第四章 市參議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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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條

市得設立以市民代表組成之參議會任期二年每年改選半數
前項參議會得於市成立一年後由省政府斟酌市政設施情形呈請國民政府核准設立之

第二十六條

市參議會之選舉法另定之

第二十七條

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事項於經市政會議議決前應交市參議會審議

第二十八條

市參議會關於市政興革事項得提出建議案於市長

第二十九條

市參議會推舉議長副議長一人任期一年

第三十條

市參議會每年開常會兩次每次會期以一月為限
前項常會經參議會議員過半數之同意或市長認為有必要時得延長之但不得過十五日
市長於必要時得召集參議會特別會議

第三十一條

市參議會之議事細則由該會另定之

第三十二條

市參議會得於全體議員過半數以上之同意將該會通過之議案請求市長交付市民複決此項請求如被市長拒絕參議會得請求省政府裁決之
關於前項複決之程序另定之

第三十三條

市參議會認為市長違法失職時得依全體議員三分二以上之同意向省政府國民政府請求罷免

第五章 市財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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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左列各款定為市收入由市政府徵收之
 土地稅
 土地增價稅
 房捐
 營業稅
 牌照稅
 碼頭稅
 廣告稅
 市公產收入
 市營業收入
 其他法令特許徵收之稅捐

第三十五條

市政府於前條各項稅捐之外新課稅捐須經省政府核准

第三十六條

市政府於必要時得募集市債但須經省政府之核准

第三十七條

市政府之會計依審計法受審計分院之監督

第六章 市之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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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條

省政府各廳廳長及大學區校長於其主管事務對於市政府之命令或處分認爲違背法令或逾越權限者得呈請省政府停止撤銷或變更之

第三十九條

市政府怠於履行其法定職務時省政府各廳廳長及大學區校長得呈請省政府糾正之

第四十條

市政府與縣政府發生爭議時由省政府裁决之

第七章 附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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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條

本法於各特別區置市時準用之

第四十二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
在本法公布以前成立之市應於本法公布後兩個月內遵照本法改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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