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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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454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何某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敏愉,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梁某成。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庆,男,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藤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广东言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梁某庆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某甲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判令某乙公司、梁某庆承担某甲公司的二审律师费8770元。事实和理由:梁某庆作为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与吴某喜的通话中,已经承认拖欠85390元的合同款未支付,该通话录音在一审时提交了录音光盘及录音文字,并且当庭向法庭出示录音原始载体,当庭播放原始载体的录音。一审判决否认该事实,属于对重要证据质证的重大错误。某甲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上周期的对账单,并且获取某乙公司回复确认,但因某乙公司一再拖欠未支付欠款,才导致某甲公司起诉法院产生滞纳金、律师费等费用。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署的《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解除;2.判令某乙公司、梁某庆向某甲公司支付合同款85390元及滞纳金43510.86元[滞纳金追索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现自欠款之日暂计至2018年11月10日;滞纳金计算过程为:126天×0.5%×(47493-15000)+96天×0.5%×44498+66天×0.5%×7867+32天×0.5%×532=20470.59+20359.04+2596.11+85.12=43510.86元];3.判令某乙公司、梁某庆向某甲公司支付律师费1754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经查,某甲公司作为乙方,某乙公司作为甲方,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了《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合同载明:“本协议作为一个整体由以下部分构成:协议正文;附件”。协议正文约定,从合同签署之日起至2018年12月30日止,由某甲公司为某乙公司提供仓储管理及国内速递配送一体化服务。服务模式为某甲公司整合拥有的供应链服务资源,制定全套供应链管理服务解决方案,包括完整的供应链管理服务整体报价、分项服务报价,而某乙公司选择某甲公司提供的供应链管理个人服务解决方案,并支付所选择的供应链管理服务解决方案的全部服务费用。某乙公司应当按照协议及附件的约定进行仓储服务费用及快递费用的支付,某甲公司应当成立专门的项目团队作为与某乙公司的沟通渠道和实施项目的合作伙伴并按照附件要求按时提供准确的报表及文档。关于服务价格,协议正文载明:“见《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快递报价》(附件)”。关于结算方式,协议正文约定每一个月为一个结算统计周期(1至30日);在每月20号之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上周期的仓储、配送报表;某乙公司在收到账单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某乙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相应结算周期的款项,如某乙公司逾期未支付的,每逾期一日,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未付赔偿款0.5%的违约金;某乙公司恶意拖欠应付款项,则某甲公司有权从超出期限即日起,每天向某乙公司收取欠付金额的0.5%作为滞纳金;超期十五天后,某甲公司有权单方面终止合作,因此产生的一切责任均由某乙公司负责并自动进入清算期;合同所涉及的费用结算均以转账方式支付,某乙公司账户为梁某庆位于平安银行东凤支行的个人账户,某甲公司账户为某甲公司位于工商银行中山市东升支行的账户。关于清算,协议正文约定当符合合同约定或法定情形须终止或解除本合同时,双方进入清算期。发出通知一方为“清算方”,接收通知一方为“被清算方”。清算期自书面通知送达之日起至30天内,如无法在清算期内完成,被清算方应在收到通知书5日内,向清算方发出延期通知,延期最长为清算期到期后10天;清算期开始后5日内,某甲公司应提供库存报表及结算清单给某乙公司,供某乙公司核对,如某甲公司逾期提供的,每逾期一天,应向某乙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元;某乙公司应在确认结算清单后十五天内完成结算,在最长延期日到期前,某乙公司应安排指定承运商将库存商品运离某甲公司仓库,甲乙双方均需在场,并签署交接表,交接表签署之日为清算结束之日。关于通知,协议正文约定本协议范围内的所有通知均应当以函件、传真、电邮或电传方式进行。合同签署后,某甲公司按约定向某乙公司提供了仓储管理及国内速递配送服务,某乙公司亦分别于2018年6月30日、2018年8月19日、2018年8月28日通过梁某庆的账户向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敏支付总计51351元。2018年10月31日,某甲公司与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案件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接受某甲公司委托,指派律师担任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合同纠纷案一审程序中某甲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律师代理费用为17541元。2018年10月31日,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向某甲公司开具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显示某甲公司向广东中元(中山)律师事务所支付了鉴证咨询服务、律师费17541元。另,截止判决作出,某甲公司未提交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的附件。
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称诉请的合同款没有经过双方的书面对账,但是梁某庆有口头确认,并补充提交了一份电话录音资料光盘。电话录音资料为自称“万仓的吴先生”与“梁总”的电话录音,其中“万仓的吴先生”问对方“关于你前面欠的85390元仓储和快递费,后天就要开庭了,你这边准备打算怎么处理?”,对方回答“我现在确实破产了,但是我也想面对这个事实,我们能否商量个方案,我可以想办法分期付这个钱,但是我实在没有办法现在,如果工厂正常运作我不会去赖这个账,我不至于说弄成这样子,所以我跟我这边的律师也说了,看能不能商量一下,我这边至少这段时间会麻烦点,但是过了年我还是要想办法去做事做生的嘛。”某甲公司称“万仓的吴先生”是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敏的丈夫,“梁总”是梁某庆。某甲公司为证明某乙公司的欠款金额还提交了“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对账函显示某乙公司从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0月8日产生的仓储服务费及支付的情况,但对账函没有某乙公司的签字或盖章确认。某乙公司、梁某庆对电话录音资料及对账函的三性均不确认,并称录音的制作时间是在本案立案之后开庭之前,某甲公司明显是为本次诉讼而单方制作的,而且录音的通话主体不明确,从录音的内容中也无法明确通话的相对方为梁某庆;对账函是某甲公司单方制作的,某乙公司没有收到过。某乙公司确认有欠某甲公司合同款,但某甲公司未将单据、产品单价、出库单等给某乙公司进行核对确认,故违约责任不在某乙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对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85390元合同款未支付的待证事实,某甲公司提交了“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客户对账函”及电话录音资料。对账函为某甲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对方的确认,经一审法院当庭询问,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对对账函中仓储服务费的计算方式亦表示不清楚,故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电话录音资料为视听资料,因某甲公司只提交了录音资料的光盘复制件,未提供原始载体以供核对,也未对其来源和制作经过进行说明,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亦不予采信。同时,电话录音中“梁总”也并未对欠款的金额进行确认,某甲公司仅以该份电话录音资料作为证据亦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欠款金额。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现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某乙公司的欠款金额,故对其要求某乙公司、梁某庆支付合同款8539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滞纳金、律师费及解除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某甲公司虽主张某乙公司拖欠其应付款项,但合同约定在每月20号前,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提供上周期的仓储、配送报表,某乙公司在收到账单的2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某乙公司每月25日前支付相应结算周期的款项。因某甲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已向某乙公司提供了相应周期的仓储、配送报表或是其他的对账材料,一审庭审中某甲公司亦确认没有与某乙公司进行过书面的对账,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拖欠应付款为由要求其支付滞纳金、赔偿损失并解除双方签订的《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没有依据,且根据《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第十六条协议有效期的约定,合同期限已于2018年12月30日届满,故对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滞纳金、律师费并解除《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诉讼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6元,由某甲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某甲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一)王××(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梁某庆的通话录音资料一份及录音文字资料一份,梁某庆在录音中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二)徐某成(某甲公司员工)与梁某庆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拟证明梁某庆在与某甲公司员工徐某城微信聊天中承认欠款事实及欠款金额;(三)徐某成(某甲公司员工)的参保证明一份,与梁某庆进行微信聊天的另一方徐某成是某甲公司员工;(四)支付宝演示过程打印件一份,电话号码13××××*0188是梁某庆本人使用;(五)某乙公司的企业机读档案变更登记资料复印件一份;(六)电话号码13××××*0188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电话号码18××××*0886的通话记录清单一份;(七)以微信号“××*38”搜索“134×××*0188”的手机页面截图一份(显示名称为“庆哥”名片)。另外,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电话号码13××××*0188的开户人信息。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本案交易期间为2018年6月至10月。
某乙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2013年3月7日,其股东于2018年12月4日由梁某庆一人变更为梁某成及梁某庆两人,法定代表人由梁某庆变更为梁某成。
二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称:180×××*0886是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的手机号码。某乙公司、梁某庆称:(一)134×××*0188是梁某庆本人的手机号码;(二)梁浩年不是某乙公司员工。
电话号码13××××*0188的通话记录清单显示,2018年11月8日16:51:13,180×××*0886与134×××*0188进行通话,通话时长4:40;2018年11月8日16:58:08,180×××*0886与134×××*0188进行通话,通话时长1:34。二审诉讼中,某甲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同一性(通话录音中的男性声音是否为梁某庆本人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于2020年7月30日告知某乙公司、梁某庆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锦超,通知梁某庆本人于3天内到本院接受询问,但梁某庆本人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
某甲公司提供的通话录音文字整理资料载明以下内容:(一)2018年11月8日王××(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梁某庆的第一段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内容如下:王××:我想问您是哪一位?梁某庆:我是贵龙电器这边的,跟万仓那边有合作,我的货有放在万仓那边代发。万仓那边的话我们有些货款没结完。现在我们这边要发一些货给客户,想清掉一些货,付一些钱给他,然后他那边说不准发,本来是跟老板娘沟通,然后现在发王律师的电话来让我来打过去,我不是很明白什么意思。王××:您是贵龙电器是吗?梁某庆:是的。王××:您先别着急,我先看一下。梁某庆:我不着急,但是现在司机要等,今天货不发出去我就不要了,我就没办法处理了。这个货是需清货处理的,这些货有质量问题,我之前不敢发,店铺被封掉了,货款也没收回来。现在我在处理尾货,接了些尾品单。现在就是想清掉。王××:您是梁某庆先生吗?梁某庆:是的。王××:梁某庆先生,您在万仓仓储这边还有多少货款没结,您记得吗?梁某庆:应该大概七万元左右吧。王××:八九万是吗?他们的单上面显示的是85390。梁某庆:八万多是吧。王××:是,八万五千。梁某庆:差不多,我大概记得的数是七八万这样子。王××:八九万是吧?梁某庆:嗯。王××:那现在你们是因为?梁某庆:因为上个星期我不是过去找那个。(二)2018年11月8日王××(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梁某庆的第二段通话录音的文字整理内容如下:王××:喂,梁某庆先生,不好意思,我刚才不小心碰断了(通话)。梁某庆:嗯。王××:您这边是准备把八万五千三百九十块还给他,要他们把你的货发走是吗?梁某庆:现在是这样子,我在他那里的货只有一点点,几百台,三四百台,尾货来的,现在我欠他有七八万。王××:八万多,八万五千多。梁某庆:是八万多。是这样子,我公司这边因为遇到点问题,客户跑路了,厂这边也没有搞生产,但是我还在搞业务,还在处理些手尾。那天我找吴总聊了,我说我遇到困难了,那天我也过去了嘛。我现在也急着去还这个钱,但我借不到钱,我在外面欠了很多债务,我搞不定。但是我那里有点尾货,因为是我的客户是批发客户,他们接些礼品单,我说你(客户)帮我清掉,便宜一点无所谓。但是,现在马上要发货了,我叫司机过去拉了,但是万仓不给走,不给走我到时候发过去的这个货客户又不要了,给不了他了。那个货是这样子,卖出去我还能拿回一万块钱,那个货是有质量问题的,我不能给零售卖,只能批发。我收了的钱我想给万仓,万仓不给我发这个货,我一万块钱都付不了。我现在是想还钱的,但我现在没办法,我没有还款能力,我要想办法,不能这样卡住。我很着急现在,司机在门口等着,但是司机说要走了,司机走了就发不了货,那我就麻烦了。很不容易找到人来处理的。王××:梁先生,但是听吴总说,您这边从六月份一直欠到十月份,他们跟您这边沟通很多次,您都没有付是吗?梁某庆:我六七月份那个时候有给钱,但那时是一万、五千、一万这样子给。因为那个时候我公司遇到资金问题,客户跑路了。那我的公司运作不了了,我也想办法去处理,我不是故意不给钱,是我自己确确实是遇到困难了,面临问题了。王××:那也就是说,您之前由跟吴总沟通过这个付款的问题,也把您的困难和他们说过了?梁某庆:有说过,我上星期也来过了,去了吴总那边了,见了面了,也聊过,我的情况跟他讲了。王××:现在您可不可以这样梁先生,反正您这边欠吴总八万多元也是要给他的,您把那边的货拉走的同时,直接把货物的价值支付给他们,这样可以吗?梁某庆:没问题,我都跟他说了,我现在卖的货。因为我现在客户那边,我在清货。要我收回来一万元嘛,我就把一万元给他,让他把货发掉,放在那里的话我不收客户谁都没得。王××:你这样梁先生,你现场给他,或者现场把钱打到他们的账户上。梁某庆:你这样吧王律师,我现在可以马上安排转账,你跟他们的打声招呼,让他们让司机进去,不然的话司机跑了,我的货发不了,我现在可以转账,因为我的货还是需要打包的。王××:你这样梁先生,到账很快的,你现在立马处理,立马就到账了,或者微信支付给他都可以,让他现场就拿走,不是卖一万多吗?梁某庆:没问题。王××:你有没有吴总微信?梁某庆:我有他财务的微信,我转给他的财务都可以。我现在可以转给他,你让他交代司机,不要让司机走掉了,因为我都是请外面的司机,我怕他走掉了我今天就搞不了了。王××:行,好的。你马上把钱转给他的司机(财务),我马上和他们沟通。梁某庆:行行,我给他转一万过去,然后那个货也处理掉,大家都好,我的货也不用压仓库,你也可以拿回来一万了是不是。王××:行。梁某庆:那你跟他说一下吧。王××:行,拜拜。梁某庆:拜拜。
本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2018年4月20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的《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某甲公司上诉主张由某乙公司、梁某庆承担某甲公司的二审律师费8770元,经调解不成,某甲公司有权另行主张权利。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某甲公司主张解除其与某乙公司于2018年4月20日签订的《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理据是否充分;(二)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款项85390元及滞纳金,理据是否充分;(三)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7541元,理据是否充分;(四)某甲公司主张梁某庆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尚欠其款项85390元,并提供对账函、电话录音资料等证据加以证实,尽管对账函上无某乙公司签章且无梁某庆签名,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梁某庆(某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在2018年11月8日用手机号码134×××*0188与王××(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的手机号码180×××*0886的两段电话聊天过程中两次确认某乙公司尚欠某甲公司款项85390元的事实,且梁某庆确认134×××*0188是梁某庆本人的手机号码,故某甲公司申请本院调取电话号码13××××*0188的开户人信息,已无必要,本院不予准许。某甲公司申请对其提交的通话录音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及同一性(通话录音中的男性声音是否为梁某庆本人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而对通话录音资料中的梁某庆的声音进行司法鉴定需要梁某庆本人配合,本院依法通知梁某庆本人在规定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但梁某庆本人没有在本院规定期限内到本院接受询问,则应由某乙公司、梁某庆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由此确认电话聊天资料真实性,并以电话聊天资料作为定案依据,采纳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尚欠其款项85390元的事实主张。据此,本院根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据规则,依法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款项85390元。关于滞纳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关于按日0.5%计算滞纳金的约定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且根据现有证据难以证实某甲公司主张的滞纳金起算日期,故本院酌情认定某乙公司应向某甲公司支付的滞纳金如下:以85390元为基数,自某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之日(即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甲公司主张的律师费17541元,尽管有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为证,但《仓储快递物流一体化服务合同》并无关于律师费负担的明确约定,某甲公司亦无举证证实双方对此以其他方式进行约定,故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缺乏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某甲公司主张梁某庆对某乙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审查,某甲公司提供的对账函显示,本案交易期间为2018年6月至10月,某乙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在2013年3月7日至2018年12月4日期间的股东为梁某庆一人,在2018年12月4日至今的股东为梁某庆、梁某成两人,且梁某庆无证据证明某甲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故本院对某甲公司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4679号民事判决;
二、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梁某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支付款项85390元及滞纳金(以8539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1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228元,减半收取计1614元,诉讼保全费1252元,合计2866元,由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梁某庆负担28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755元,由广东某某仓储有限公司负担50元,中山市某某电器有限公司、梁某庆负担370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审判长 | 陈亦和 | |
| 审判员 | 阮碧婵 | |
| 审判员 | 刘运充 | |
|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 ||
| 书记员 | 曾鑫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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