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1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2388号
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
法定代表人:谢某琪。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明,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娄某鑫,男。
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住所申报)。
法定代表人:梁某铝。
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技术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某明、娄某鑫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确认基于《筑巢产品服务订单》产生的合同关系已经解除;二、请求退还原告预付款25000元;三、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公司业务人员来原告公司办公室推销服务并签订《筑巢产品服务订单》,约定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筑巢超值版”16个项目25800元/年的网络信息服务,同年4月10日原告交足全部价款。可被告迟迟不提供服务或先期网络信息服务不合原告基本要求与约定项目要求,在原告反复催促、积极配合下也没有跟进履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业务开展。2017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送达《筑巢产品服务订单解除通知书》,被告没有在合规期间对解除合同及返还原告25000元预付款的要求提出异议。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为证明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打印件;2.筑巢产品服务订单、授权委托书、转账查询明细(网银app截图);3.微信聊天记录31页、《筑巢产品服务订单》解除通知书复印件、顺丰速运邮寄单复印件。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证据1系相关行政机关公示的主体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有原件核对,筑巢产品服务订单有原告方人员签字、被告盖章,与授权委托书、转账查询明细(网银app截图)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微信聊天记录31页经当庭手机核验一致,且与《筑巢产品服务订单》、原告陈述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筑巢产品服务订单》解除通知书、顺丰速运邮寄单未提供原件核对,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7年4月6日,李玉寒代表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即乙方)签订了《筑巢产品服务订单》,约定:一、产品种类为筑巢超值版(国内),服务内容为PC端独立域名网站、移动端微网站、微信公众号、二维码、新闻定时发布、PC端搜索引擎推广、移动端搜索引擎推广、SNS营销、电商平台商铺、商品信息同步、内贸B2B平台群发(商贸通)、电话回呼(60分钟)、在线客服、离线询盘留言、商机直达(邮件、短信、公众号)、网站监测(域名、空间、安全性)、数据统计报告(流量、电话量、询盘量、关键词排名)、桌面魔方工具(实时排名查询)16个项目,服务年限为1年,服务费为25800元。二、办理须知:1.乙方为筑巢系统Nest(××*.com)服务商。2.乙方为甲方提交筑巢系统基础服务所包含的所有内容,并提供技术及内容上的指导。3.乙方在客户验收网站内容完成开始网络营销服务工作,因乙方投资各种营销平台所产生的费用与甲方无关,甲方无权干涉乙方的具体营销手段。4.乙方不接受甲方任何形式的欠款。因此如甲方未能按时缴纳费用时,乙方不予受理订购方委托的业务。5.乙方所提供的筑巢系统平台,甲方享受订单所签对应的产品种类及期限的服务,若订单到期后本合同自动终止。三、版权声明:本网站上刊载的所有内容,甲方享有内容所有权,由乙方提供的系统及技术受知识产权法律保护,为乙方专属所有或持有。甲方享有服务期内的系统使用权,不得侵害乙方的任何知识产权。四、其他:……2.甲方按照约定支付所购买产品服务费用后,应及时提供服务所需要的完整、真实、合法的资料;乙方收到相应款项和资料后应及时为甲方开通相应款项的产品使用权限。……8.本订单一式两份,双方盖章或授权代表签字后生效。注:本订单自订购方在订单签字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后生效,订购方逾期付款则本订单自动作废。
2017年4月10日,李玉寒代表原告向被告支付了服务费25800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注册成立。
庭审中,原告陈述称,李玉寒系原告经理,因当时原告营业执照正在办理中,故由李玉寒代表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原、被告双方在原告支付完毕服务费后组建了“卓达网站建设”微信群,原告于2017年4月发送了文章、图片等给被告做网站和公众号推广;被告于2017年4月20日申请到微信公众号,有推送过几篇文章,但该公众号是被告以个人名义申请,不能绑定原告营业执照,公众号由双方共同管理;后被告申请到域名,于2017年5月16日向原告交付了框架式的网站,网站只是套了模板,内容是原告提供,被告没有排版美工,网站完全由被告管理,原告不能登录后台操作,合同期限届满后原告需续签来维持网站的推广。
原告上述陈述与其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相印证,且微信聊天记录还显示,自2017年4月至7月,原告方一直催促被告方交付网站和重新注册微信公众号(加V),后被告技术人员于2017年6月底进入微信群,原告方认为被告交付的网站上各栏目、项目与其内容对应不上,要求被告修改,但被告至今未完成上述事项。
另查明,佛山市某乙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成立于2016年12月13日,法定代表人梁某铝,经营范围为网络信息咨询服务等,登记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号××座××房,后该公司于2018年4月3日变更住所为佛山市禅城区××路××村下北3号商业楼3楼310号(住所申报),于2018年5月11日变更企业名称为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条规定:“发起人为设立公司以自己名义对外签订合同,合同相对人请求该发起人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成立后对前款规定的合同予以确认,或者已经实际享有合同权利或者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相对人请求公司承担合同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李玉寒代表原告与被告以书面形式签订的《筑巢产品服务订单》,合同主体为原、被告,原、被告签订的上述合同属于技术服务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与形式均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同时,合同约定“订单签字之日起1个工作日内付清全款后生效,订购方逾期付款则本订单自动作废”,原告已于2017年4月10日向被告支付完毕服务费25800元,虽支付时间比合同约定的支付期限2017年4月7日晚了几天,但被告仍继续履行该合同,视为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变更,即合同生效的条件已成就,故上述合同合法、有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条、第三百六十一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约定:“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提供工作条件,完成配合事项;接受工作成果并支付报酬。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应当按照约定完成服务项目,解决技术问题,保证工作质量,并传授解决技术问题的知识。技术服务合同的委托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影响工作进度和质量,不接受或者逾期接受工作成果的,支付的报酬不得追回,未支付的报酬应当支付。技术服务合同的受托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服务工作的,应当承担免收报酬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支付服务费,配合提供相关文章、图片等内容资料,接受工作成果,被告收取服务费,完成服务项目,是订立《筑巢产品服务订单》的目的。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已依约支付了全部服务费,并积极配合提供了相关文章、图片等内容资料给被告,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迟迟未完成网站、公众号交原告验收,故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未在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内完成“筑巢超值版(国内)”16个服务项目,最终导致《筑巢产品服务订单》的目的不能实现。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在诉讼前已有效通知被告解除合同,故起诉视为通知,被告收到起诉状的时间视为通知到达的时间,本院认定《筑巢产品服务订单》的解除时间应为2018年4月4日。原告已向被告支付的25800元服务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5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1确认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于2017年4月6日签订的《筑巢产品服务订单》已于2018年4月4日解除;
2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返还服务费25000元。
如被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佛山市某甲网络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某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林燕萍 | |
| 人民陪审员 | 何咏君 | |
| 人民陪审员 | 陈惠玉 | |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杜文静 | |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