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等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2018年9月11日于广东省广州 |
|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
广州知识产权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73民初1291号
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某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广东粤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
经营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泰祥,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广东祥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汕头市澄海区。
法定代表人:陈某泽。
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下称某某玩具厂)、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下称某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培鸿、被告某某玩具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伟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诉请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侵害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玩具产品,交出生产侵权产品的全部模具、设备予以销毁,交出库存的侵权产品、半成品予以销毁;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包括为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3.某某公司立即删除阿里巴巴网上涉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链接、宣传图片及资料;4.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于一体,生产各类汽车玩具、遥控玩具及益智玩具的综合性玩具制造企业。杨某航先生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于2017年9月1日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涉案专利产品以新颖的外观和炫酷的电动功能等特点,赢得了广大客户和儿童消费者的青睐,畅销国内外市场。两被告未经许可,生产销售名为“乐拼20070科技系列遥控塔克车”玩具,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并且,被控侵权产品不仅在某某店销售,在阿里巴巴网上的“星堡积木品牌专营店”(会员名为某某玩具公司)的店铺上销售,市场覆盖面广,严重冲击了原告的专利产品市场。两被告生产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损害,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玩具厂答辩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拼接成美国M1A2坦克仅是本款玩具积木的一种拼接形状,且该形状是依据现有设计进行拼接的,某某玩具厂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行为不构成对涉案专利的侵害。二、涉案专利在专利申请日前已被公开,属于现有设计,该专利权应为无效而不受法律保护。三、原告要求其交出模具、设备、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予以销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要求某某玩具厂赔偿经济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被控侵权产品未侵权;其次,即便构成侵权,原告主张的50万元损失也是过高。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公司未到庭,其在庭前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被控侵权产品是某某玩具厂生产并提供给某某公司进行推销,某某公司处没有库存;二、某某玩具厂在涉案专利申请前就已经生产涉案玩具,不存在侵犯涉案专利的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杨某航于2017年8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为“××克)”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8年2月2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173037×××*.6(如本判决书附件一所示)。该专利按期缴纳了年费。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的简要说明中注明,本外观设计产品的设计要点为形状,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照片为立体图。外观设计专利权评价报告对该专利的初步结论是全部外观设计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
2017年9月1日,杨某航与原告签订《专利授权独占许可合同》,将涉案专利独占许可给原告实施,期限自签订合同之日起至2027年8月15日,并约定原告有权独立就第三方侵犯涉案专利提起诉讼、获得赔偿等权利。
2017年12月14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向汕头市汕头公证处申请网页证据保全。公证人员使用该处计算机登陆1688网,进入“乐拼20070科技系列遥控版坦克战车...¥260.50”的产品链接,查看了相关的公司产品,并订购了“乐拼20070科技系列遥控版坦克战车拼装拼插积木儿童益智玩具”一盒,支付290.3元(产品278.3元、运费12元),收货地址设置为“陈某生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某某酒店后面17520505127”。网页的卖家信息处显示供应商: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据此,公证处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35887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19日,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培鸿在上述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见证下,在汕头市公证处(即汕头市龙湖区某某酒店后面)签收了单号为“334787213××××”的邮件。公证人员对上述产品拍照后收取保管。12月20日,陈培鸿在公证人员监督见证下,公证员对上述邮件拆开并进行清点,内有“拼装玩具积木坦克”玩具产品一盒,并在公证人员监督下,由原告公司员工进行现场组装玩具。12月22日下午,在公证员对组装过程进行现场监督和拍照下,原告员工组装完成了玩具坦克一个,并经拍照、封存后交陈培鸿保管。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35888号公证书。
2017年12月22日下午,在公证处公证人员的监督下,由公证人员使用公证处电脑,根据陈培鸿的指定网页进行了查看,查看了“97075639202579531”号订单详情,收货信息与上述公证书信息一致,某某信息处显示“运单号为334787213××××的邮件在2017年12月19日进行了签收”、供应商显示为“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等信息。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7)粤汕汕头第35889号公证书。
庭审中,某某玩具厂对上述公证书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其没有网上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其仅存在生产行为。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外包装显示了生产厂家为某某玩具厂,内有坦克玩具一辆(由积木构件组装而成,如本判决书附件二所示)以及产品图册一本,图册封面上显示有“乐拼LEPIN”的商标标识。某某玩具厂确认散装的积木构件是其生产、销售,但否认拼装后的坦克模型是其生产、销售,并认为其仅生产销售积木构件,可由创作者再创作出不同形态。当庭将被诉侵权产品与原告专利授权公告图片进行比对,原告认为两者构成相同,某某玩具厂则认为:利用部分构件可以拼成原告专利图片所示的形态,积木构件的特点是只要有足够的积木就可以拼成任何形状,所以拼接成的坦克模型只要不是唯一对应的模型就不能认为侵权。
某某玩具厂在本案中提出了现有设计抗辩,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美国M1A2主站坦克百度查询资料及图片(打印件),拟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2.被控产品其他坦克拼接的实物一个、照片6份,拟证明涉案专利为现有技术。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确认,并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某某玩具厂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被告主张的多种模型没有证据支持,且只要有一种拼装形状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就构成侵权。
另查,“乐拼LEPIN”商标申请人为某某玩具厂,且已被驳回。
原告主张因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50万元的经济损失,并提出了如下计算的依据:1.两被告至今仍在大肆批发销售被控侵权产品,销售网页上载明“诚招代理商”,在全国各地招揽经销商代理销售,存在继续扩大侵权事实;2.玩具销售渠道分为线上线下两种,结合本案证据,在两被告拒不提供真实销量证据及财务账册的情况下,可推定两被告线下的销量不低于线上销量,即某某玩具厂线上线下销量至少在4000件以上;3.涉案专利产品的成本价为160元,1498个积木颗粒需要通过168套专用模具生产,模具配置成本达650万元,两被告生产的侵权产品批发单价为278.3元起售,单款侵权产品造成原告损失为118.3元,按照上述销售量计算为473200元。原告调查、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包括公证费、购买费、律师费共计62090.3元。以上共计535290元。但事实上,两被告将侵权产品压价销售,导致原告巨额投资回本周期难以实现,由此造成的损失远超上述金额。
原告在本案中提交了证据披露的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告某某玩具厂提交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账簿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真实的财务账册、会计资料、财务报表等证据),以便法院查明相关案件的事实。本院限被告某某玩具厂在庭后两周内提交被控侵权产品的相关财务账册资料,但某某玩具厂未提交。
对于合理费用的支出,原告提供了公证费发票1张,数额1800元;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转账电子回单,数额6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的订单信息,数额290.3元(产品278.3元,运费12元)。被告某某玩具厂对律师费的支出有异议,认为律师费发票的出票日期在合同签订日期之前,与本案无关;对公证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关联性。
另查明,原告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5000万元,经营范围制造、销售塑料玩具、塑胶制品。被告某某玩具厂为个体工商户,注册日期2016年10月24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玩具,五金,电子配件。被告某某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100万元,成立日期2016年9月28日,经营范围:生产、加工、销售、网上销售:玩具,塑料制品,航模玩具等。
本院认为:杨某航是名称为“××克)”、专利号为ZL20173037×××*.6的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持续交纳年费,至今合法有效,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实施其专利。原告获得授权独占许可实施本案专利,并有权以其名义进行维权,其权利应受法律的保护。
关于两被告的被诉侵权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本案中,原告经公证在某某公司开设的网店上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公证的网页上显示了被诉侵权产品的图片介绍,因此,本院认定某某公司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被诉侵权产品包装上显示的“乐拼LEPIN”商标为某某玩具厂申请的商标(被驳回),外包装显示生产厂家为某某玩具厂,且某某玩具厂亦承认了被诉侵权产品为其生产、销售,结合某某玩具厂的经营范围,可证明某某玩具厂实施了制造、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为。原告另主张两被告构成共同侵权,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两被告存在共同侵权的事实,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问题。根据专利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人民法院应当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为标准,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涉案专利与被诉侵权产品均为积木坦克,两者为同类产品,可以作外观是否相同或近似的对比。将被诉侵权产品与授权设计专利进行比对,两者均包括火炮、炮台、车体、履带结构,且各部位的连接及位置基本一致,所形成的整体形状亦基本一致,两者基本无差异,构成相同。某某玩具厂在庭审中亦确认利用部分构件可以拼接成涉案专利的形态。因此,经整体观察、综合判断,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构成相同,被诉侵权设计落入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另外,某某玩具厂还认为积木构件的特点是只要有足够多的积木就可以拼成任何形状,故拼接成的坦克只要不是唯一对应的模型就不构成侵权,并提交了照片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专利保护的是产品的形状,涉案××组件产品或者是变化状态视图,被诉侵权产品拼接的产品形状与涉案专利一致;其次,被诉侵权产品的产品图册上显示的照片与涉案专利一致,根据图册上的拼接方法可得出的产品形态与涉案专利一致。因此,本院对某某玩具厂的该抗辩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某某玩具厂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应当不属于现有设计;也没有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就同样的外观设计在申请日以前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提出过申请,并记载在申请日以后公告的专利文件中。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者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明显区别。授予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不得与他人在申请日以前已经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本法所称现有设计,是指申请日以前在国内外为公众所知的设计。第六十二条规定,在专利侵权纠纷中,被控侵权人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或者设计属于现有技术或者现有设计的,不构成侵犯专利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被诉侵权设计与一个现有设计相同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人实施的设计属于专利法第六十二条规定的现有设计。经审查被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某某玩具厂的抗辩不能成立,理由如下:一、涉案专利立体形态的产品外观虽是对现实中已经存在的著名物体(坦克M1A2)的模仿与参照,但其为拼接成的坦克模型,与真实的坦克M1A2外形存在区别,能体现其外观设计的创新之处,外观设计专利评价报告亦佐证了涉案专利未发现存在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的缺陷;二、根据某某玩具厂提交的照片进行比对,该照片亦与被诉侵权产品不一致。因此,某某玩具厂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被告某某公司在书面答辩状中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某某玩具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七十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能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规定,为生产经营目的使用、许诺销售或者销售不知道是未经专利权人许可而制造并售出的专利侵权产品,且举证证明该产品合法来源的,对于权利人请求停止上述使用、许诺销售、销售行为的主张,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者举证证明其已支付该产品的合理对价的除外。本条第一款所称不知道,是指实际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本条第一款所称合法来源,是指通过合法的销售渠道、通常的买卖合同等正常商业方式取得产品。对于合法来源,使用者、许诺销售者或者销售者应当提供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本案中,某某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某某玩具厂。因此,在某某公司未提交符合交易习惯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其合法来源抗辩不能成立。
某某玩具厂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制造、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某某公司未经专利权人的许可,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均侵犯了原告的涉案专利权,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外,根据涉案专利的设计特点以及产品为塑料制品等情况,专利产品的制造必然涉及专用模具,而某某玩具厂为制造者,可推定其存有库存侵权产品。故原告诉请某某玩具厂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专用模具,均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某某玩具厂销毁半成品的诉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某某公司立即停止相应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阿里巴巴网上涉及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链接、宣传图片及资料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亦予以支持。但本院判令其停止销售及许诺销售已包含上述停止侵权行为,本院不再另行阐述。
关于赔偿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该侵权产品在市场上销售的总数乘以每件侵权产品的合理利润所得之积计算。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第二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权利人的请求以及具体案情,可以将权利人因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计算在赔偿数额范围之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规定,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专利权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要求权利人对侵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进行举证;在权利人已经提供侵权所获利益的初步证据,而与专利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该账簿、资料;侵权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认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
本案中,原告并未就其实际损失或被告获利提供直接证据,原告主要提供了两被告的企业信息、网页的信息的宣传等证据,并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披露申请书,要求两被告提交侵权获利的相关账簿等资料。本院认为,在被诉产品获利的账簿、资料主要由被告掌握的情况下,为查明被告的侵权获利,故本院决定适用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文书提交命令的规定,责令被告限期提交,但被告未提交上述相关资料给法院。
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其侵权获利的账簿、资料,导致本院无法查明其侵权获利,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在此大前提下,本院将根据现有证据,综合确定本案的赔偿额。具体因素包括:1.被告某某玩具厂在本院明确责令的情况下,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获利数据及账册资料,导致侵权获利无法查明,应承担举证妨碍责任。2.涉案专利权的类型及其市场价值。涉案专利是拼接类产品,其拼接的坦克模型外形新颖,且该类产品在我国的市场较为广泛,市场规模大,且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价格为278.3元,单价较高。3.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与情节。某某玩具厂的侵权行为包括制造、销售,某某公司的侵权行为包括销售及许诺销售,且根据某某公司网站宣传,其在网上招揽各地的经销商代理销售,侵权规模较大。4.涉案专利为拼接产品,被诉侵权产品需要的拼接构件较多,生产此类产品相对复杂,需要企业具备一定规模的生产能力。5.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合考量上述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某某玩具厂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00元,被告某某公司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0000元。此外,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付了公证费、律师费及购买被诉侵权产品费用等合理开支,并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可其真实性。但考虑到原告主张的律师费60000元较高,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情支持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为40000元。另外,根据本案被告的不同侵权行为,本院酌情判定由某某玩具厂承担上述合理开支中的30000元,由某某公司承担上述合理开支中的10000元。
对于诉讼费的负担。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得到部分支持,故本案诉讼费应由原、被告负担。
另外,被告某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制造、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37×××*.6、名称为“××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并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
二、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害专利号为ZL20173037×××*.6、名称为“××克)”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产品的行为;
三、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230000元;
四、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70000元;
五、驳回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原告广东某某玩具实业有限公司负担3520元,由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厂负担4048元,被告汕头市澄海区某某玩具有限公司负担1232元。经原告同意,上述被告需负担的诉讼费部分由其径付原告,本院不再另行退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法院案件管辖等有关问题的通知》第六条的规定,本案需要强制执行的,由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中级人民法院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刘宏 | |
| 人民陪审员 | 彭波 | |
| 人民陪审员 | 何子贤 | |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 ||
| 法官助理 | 陈建辉 | |
| 书记员 | 郑悠 | |
附件一:专利授权公告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右视图)
附件二:被诉侵权产品图片
主视图俯视图
后视图仰视图
左视图立体图
右视图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