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内容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2019)粤1971行初918号行政判决书

維基文庫,自由的圖書館
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5月9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本文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存档数据集(HTML上网稿)导入;参见原始页面(需登录查看)。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1971行初918号

原告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秦某军。

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东莞市莞城区。

负责人司某。

委托代理人曾某轩。

委托代理人朱浩强,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李某,女,1987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钟祥市。

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广东顺言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某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一案,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9年1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3日采取网络在线庭审方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秦某军、被告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曾某轩和朱浩强、第三人李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长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一、被诉行政行为: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东人社工伤认字第GSRD220369110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工伤认定行政行为合法性要素

1.事实认定

(1)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7年10月4日入职原告公司,担任业务员。

(2)受伤经过:2018年8月6日14时35分左右,第三人接到公司通知到凤岗某某厂为员工办好入职手续后,骑电动车返回清溪三中招工点的途中,途径255省道凤岗段时摔倒,造成左某受伤。受伤当天,被东莞市清溪医院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挫伤”。2018年10月4日,被东莞东华医院诊断为“1、左某前交叉韧带断裂;2、左某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3、左股骨、胫骨骨挫伤。”

2.执法程序

(1)工伤认定受理时间:2019年6月13日。

(2)工伤认定调查经过: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申报材料包括:工伤认定书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工作证复印件、病历内容、疾病诊断证明书、入院记录、出院小结、导航截图、李某工作职责说明书等材料。原告向被告提交的材料包括:关于李某受伤的情况说明等材料。2019年6月24日,被告对第三人及邓丽梅进行了调查询问,并制作了《询问笔录》。其中,东莞东华医院《入院记录》载明“主诉:摔伤后致左某疼痛、肿胀、活动受限1月余。现病史:患者1月多前不慎摔倒撞伤左某……”,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的情况说明》载明“第三人是其公司业务部驻厂管理员,2018年6月-8月期间负责凤岗镇阳华电子厂驻厂管理,2018年8月6日中午在某某厂为员工办理借支,回来清溪的途中乘坐电动车被树枝刮倒摔伤。当时医院建议休假一周,2018年8月13日又到清溪医院进行复查,2018年8月14日至2019年9月15日正常上班。”邓丽梅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第三人是原告公司派驻到客户公司的驻厂业务员,所驻的公司是凤岗某某厂和清溪三中的宏旌厂,日常主要工作是派遣工输送、安置、工资借支和人员异常的处理等,第三人平时一般是在清溪三中的宏旌厂上班,事故发生当天其安排第三人到凤岗某某厂处理事务。”

(3)工伤认定作出时间:2019年7月9日。

(4)工伤认定送达时间:2019年7月11日送达给第三人,2019年7月21日送达给原告。

3.法律依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修订,下同)第九条第(五)项。

4.认定结果:第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到的伤害符合“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认定为工伤。

四、各方对以上执法程序、法律依据无争议,对事实认定、认定结果存在争议。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作出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是否合法有据。

关于第三人于2018年8月6日发生的事故伤害是否属于工伤。《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本案中,相关病历、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的情况说明》以及被告对原告公司员工邓丽梅及第三人进行的调查询问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可以证实第三人2018年8月6日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可以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原告在诉讼阶段否认第三人是在因工外出期间发生涉案事故,却未尽举证义务,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关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关于东莞东华医院对第三人作出的诊断结果与涉案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本院认为,首先,从被告提交的《入院记录》来看,第三人向医院陈述的病史仍为2018年8月6日发生的事故。从常理而言,病人为帮助医生做出准确的诊断以及治疗,应当向医生如实告知既往病史,而第三人在此期间如膝盖有发生其他的外力伤害,其按照常理应当告知医生。虽然不排除第三人在东莞东华医院就诊时有故意隐瞒或者遗忘的可能性,但并没有相反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在此期间有发生过其他事故伤害,且在短时间内重复受伤后遗忘的可能性较小,故可以认定第三人在东莞东华医院就诊陈述其既往病史的真实性。其次,膝盖由于行走、下蹲或者上下楼梯都需被频繁使用,如膝盖在受伤后未对其进行合理的使用及保护,则可导致其后续的诊断结果比起初的诊断结果更为严重的情况。本案中,第三人第一次诊断后医生建议“休息一周,建议复查”,第二次复诊后医生建议“全休五天”,而从原告出具的《关于李某受伤的情况说明》可知,第三人在第二次复诊后第二天已正常上班,由于长期频繁使用并未康复的膝关节而导致出现东莞东华医院所诊断的结果,符合医学常理。最后,从第三人的治疗情况来看,第三人在东莞东华医院入院治疗距离发生涉案事故仅1月余,且中间还有复诊一次,整个治疗过程连续且时间较短,在无其他证据可以证明第三人的左某在此期间发生了其他事故伤害,可以认定东莞东华医院对第三人的诊断结果与涉案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告庭审中对此提出鉴定申请,综合上述分析,本院认为已无鉴定的必要,故对原告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被告认定第三人构成工伤,并在涉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将第三人的诊断结论表述为“左某前交叉韧带断裂;左某内侧半月板后角撕裂;左股骨、胫骨骨挫伤”,并无不当。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东莞市某某劳务派遣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菲菲
人民陪审员苏燕仪
人民陪审员黎锦辉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日初

李玉玲

本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其他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及其官方正式译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五条第一项,本作品不适用于该法,在中国大陆,也可能在其他管辖区,属于公有领域。


注:中文维基文库社群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演讲,不总是具有立法、行政、司法性质的文件。

Public domainPublic domainfalse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