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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436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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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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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粤2072民初4369号

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广东为峰(白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主要负责人:杨某,该中心经理。

被告:杨某,男,出生,汉族。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北京大成(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某公司)与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以下简称多某中心)、杨某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宗钊霞,被告多某中心和杨某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龙国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多某中心立即停止侵权,并从歌曲库中删除涉案侵权作品《做个好人并不难》《人生有相逢》《乡里乡亲》《想妹妹》《别跟我提钱》《三千公里》;2.判令多某中心和杨某赔偿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0000元。事实和理由:石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传媒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这些音乐电视作品在卡拉OK领域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多某中心未经石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点唱系统中收录存储、并以卡拉OK方式有偿向公众放映包括涉案6首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石某公司的著作权,给石某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

多某中心和杨某辩称,一、石某公司提交的“原创经典MTV”是汇编专辑,不足以证明石某公司是涉案作品的原始著作权人,石某公司于加入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于将其全部作品转让给案外人吉林青咖影视传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咖公司),青咖公司于加入音集协并将其全部作品授权给该协会管理。因此,石某公司无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二、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无权对位于广东省中山市的多某中心经营场所进行公证取证,公证的申请人永州汉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某公司)与公证事项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能作为公证申请人,因此石某公司提供的保全内容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使用。三、多某中心已经向音集协、中国音乐著作权协会(以下简称音著协)交纳了音乐电视作品的版权使用费,已经尽到了合理注意的义务,没有侵权的故意,不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本案相关情况:

一、作品名称:《做个好人并不难》《人生有相逢》《乡里乡亲》《想妹妹》《别跟我提钱》《三千公里》。

二、类型: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三、石某公司主张的著作权权利内容:复制权、放映权。

四、石某公司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石某公司通过太某影音公司出版了包含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在内的“原创经典MTV”光盘(ISBN:978-7-7991-6682-7),包装盒上载明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石某公司,太某影音公司出品。播放音乐电视作品时画面显示“石某音乐”字样。

五、石某公司是否将涉案作品权利授权许可他人使用:多某中心提交音集协出具的书面说明以及石某公司和青咖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移声明》主张石某公司的诉讼主体不适格。音集协出具的书面说明载明:石某公司自2013年加入音集协,成为会员,列明2013-2017年度从音集协获得的著作权使用费分配金额,剩余未分配部分,按照石某公司与青咖公司于联合致函音集协的《著作权转移声明》,将分配给青咖公司。石某公司和青咖公司于共同出具《著作权转移声明》,声明自将石某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所涉全部著作权及收益转让给青咖公司,石某公司自声明生效起终止与音集协的会员关系。青咖公司将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办理入会手续。石某公司基于《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应从音集协获得的收益,凡尚未分配的,请音集协直接分配给青咖公司。同日,石某公司与青咖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某公司将本协议附件一《作品清单》中所列的作品转让给青咖公司。但《作品清单》显示的401首音像作品未包含案涉的音像作品。

音集协、音著协与多某中心于签订《著作权许可协议》,许可多某中心在其经营场所内以表演和放映的方式使用音像作品,许可使用期间为至,多某中心同意支付著作权许可使用费总计70100元。多某中心已按约定支付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

六、多某中心侵权时间、地点、方式:,石某公司授权汉某公司代为办理公证业务。湖南省宁远县公证处(2019)湘永宁证字第1735号公证书记载:,多某中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内通过卡拉OK伴奏系统及放映设备,向不特定消费者公开播放包括涉案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

七、侵权比对:播放现场摄录的涉案被控侵权音乐电视作品时,播放屏幕上显示的《做个好人并不难》《人生有相逢》《乡里乡亲》《想妹妹》《别跟我提钱》《三千公里》有关作品的表演者、词曲、导演、音乐旋律、演唱内容、背景画面与石某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相同。

八、石某公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无证据证明。

九、多某中心因侵权产生的违法所得:无证据证明。

十、合理开支项目及金额:石某公司主张包括律师费20000元,无票据,公证费300元、取证消费73元,有票据,在15个案件中分摊。

十一、企业情况:多某中心是成立于的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杨某。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合法出版物,可以作为其享有著作权的证据。本案中,石某公司提交的“原创经典MTV”包装上标示有出版社版号等版权信息,为合法出版物。该专辑外包装上标示制片人和著作权人为石某公司,且其提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表演画面显示“石某音乐”字样,在多某中心未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的情况下,本院认定石某公司是涉案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人。石某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发生期间已退出音集协,其作为著作权人有权向未经其许可使用涉案作品的侵权使用者主张权利。虽然石某公司退出音集协后,将401首音像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等财产权转让给青咖公司,但涉案6首音乐电视作品不在其列,从未转让或者授权青咖公司,故石某公司有权作为著作权人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主体适格。

关于公证书的效力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汉某公司受石某公司委托的取证行为在公证员的监督下进行,公证机关就此出具了相应的公证文书,汉某公司申请公证的事项与石某公司有利害关系,且本案申请公证的事项法律并未禁止公证机关异地取证,多某中心未能提交有效证据推翻公证书的效力,本院确认公证书的证明效力,并采信其所载内容。多某中心未经石某公司许可,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场所的KTV点歌系统存储包括涉案6首作品在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向不特定的消费者提供点播放映服务,侵犯了石某公司对涉案作品享有的复制权、放映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之民事责任。故石某公司要求多某中心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数额问题。由于多某中心与音集协、音著协等签订了《著作权许可协议》,虽然协议显示其所授权许可使用的音乐电视作品范围并未包含涉案作品,但多某中心向音集协缴纳了著作权许可使用费,表明其有尊重著作权的主观意愿,对属于音集协管理的歌曲支付了对价,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石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多某中心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之规定,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多某中心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过错、经营规模和中山市的经济现状,以及石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产生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定多某中心赔偿石某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1200元。

杨某是个人独资企业多某中心的投资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杨某应对该企业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石某公司对杨某的相应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九条第二项、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十)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提供《做个好人并不难》《人生有相逢》《乡里乡亲》《想妹妹》《别跟我提钱》《三千公里》音乐电视作品的点播服务,并从其歌曲库中删除前述作品;

二、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向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1200元;

三、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的财产不足以清偿上述第二判项债务时,被告杨某以其个人其他财产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和杨某负担(该款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已向本院预交,被告中山市多某娱乐休闲中心和杨某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迳付原告松原市石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本院不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梁瑜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徐杏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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