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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2018)粤0604民初5129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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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李某丽侵害商标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1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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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0604民初5129号

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

法定代表人:姚某松。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宁,山东昌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丽,女,汉族,1980年12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新郑市。

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李某丽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明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李某丽就本案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20万元整;二、判令被告李某丽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原告创立于1994年,是整体橱柜行业的领先品牌,产品涵盖了整体衣柜、厨房电器、整体卫浴、商用厨具等领域。原告所拥有的“”、“××N”等系列商标,经过数十年的精心打造和巨额的宣传投入,已铸就成了全国家喻户晓、众所周知的家居、厨电、卫浴品牌,该品牌先后获得了“中国名牌产品”、“中国驰名商标”等美誉。同时,2017年2月,原告成功在泸上市,股票代码603208,进一步奠定了原告在行业内领先的品牌优势。如今,在公众心目中,“欧派”系列商标不但是原告产品和企业名称的代表符号,还成为指示原告及原告关联企业的市场主体和商品来源的显著识别标识。2017年8月,原告发现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于2018年6月14日注销)使用“欧派”文字销售标注“欧派”、“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小),在产品外包装、产品等处标注有“欧派”、“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佛山市某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上述侵权行为,原告已申请公证处进行证据保全。另查明,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已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并判决该公司变更企业字号。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为攀附原告享有的“欧派”品牌的美誉,故意在店铺内、产品上非法使用“欧派”、“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该行为不但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还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侵害了原告的企业名称权,对原告构成不正当竞争,给原告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已注销,被告李某丽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因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李某丽未到庭,亦未提出答辩意见。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6)××证民字第××号、(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驰字[2009]第7号关于认定“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的批复、(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6)××证民字第××号公证书、2011年4月21、22、25、26、28、29日出版的《临川晚报》、2011年8月26日出版的《深圳特区报》、2011年9月20日、9月30日出版的《安庆日报》、2010年9月年出版的《上海橱柜》、2011年6月出版的《销售与市场管理版》、2011年4月出版的《瑞丽家居》、2014年4月出版的《装潢世界》杂志(上述报刊均为复印件);3.(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4.公证费票据复印件一张;5.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身份信息。

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该组证据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内容为原告商标的注册文件等,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证据2,该组证据除报刊外,均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或相关行政机关出具的文件,来源合法,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报刊虽未提供原件核对,但与已采信的(2016)莱凤城证民字第355、356号公证书内容能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该组证据为公证机构依法出具的公证文书,与所附的公证封存物品相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4,该组证据与证据3相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该组证据为行政机关依法出具或公示的信息,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李某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举证、质证权利。

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可查明如下事实:

1、?原告及其主张权利的情况

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经营范围为家具制造业,主营整体厨房(包括厨房炉灶、厨房电器)、橱柜衣柜、整体卫浴(包括热水器等沐浴设备)。

1997年11月21日,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28213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20类,包括家具、餐具柜、柜台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1月20日。1997年12月21日,广州市某某设备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1137521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12月20日。2007年6月7日,广州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437××号“”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燃气炉、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27年6月6日。2011年3月14日,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经核准注册了第7731876号“××N”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烹调器具、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等,注册有效期至2021年3月13日。上述四个注册商标于2014年3月24日变更注册人名义为原告。

2005年3月至2011年2月,广州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的“”商标在餐具柜等商品上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2007年9月至2010年9月,广州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家用橱柜被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2008年10月至2011年9月,广州某某企业有限公司生产的欧派牌橱柜被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认定为广东省名牌产品。2009年4月24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广州某某企业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在第20类餐具柜商品上的“欧派”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广东某某家居集团有限公司被评为“2012年中国厨卫百强整体厨房领军企业10强”。2016年1月至2018年12月,原告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N”、“”商标被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

2011年至2016年,原告在《临川晚报》、《瑞丽家居》、《装潢世界》等多个报刊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并与广告语“有家有爱有欧派”一起宣传。2013年至2015年,原告继续聘请影视明星蒋雯丽担任“欧派”品牌橱柜、衣柜、卫浴等产品的代言人。

2、?被控侵权事实

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授权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以该中心名义代为办理保全证据公证,于2017年8月27日向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提出保全证据公证的申请。2017年9月3日,在该公证处公证员、公证人员的监督下,莱芜市莱城区金盾知识产权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守贞以普通消费者名义来到河南省新郑市××××号的“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店铺,王守贞在该店铺内购买了标有“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的燃气灶一台、标有“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净水机一套(该净水机面板上标有“欧派有家·有爱·有欧派”字样)及标有“广东省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吸油烟机一台(该吸油烟机面板上标有“广东欧派科技”字样)。当场取得该店出具的POS机刷卡凭条一张、《销货清单》一张、印有“张东”字样的名片一张及宣传册四本。公证员、公证人员将上述物品封存后交王守贞保管。2017年10月19日,该公证处对上述过程出具了(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予以证明。原告方为此支出公证费1000元。

上述公证书所附的照片显示,《销货清单》日期为2017年9月3日,载明了上述四款产品,总金额为2500元,其中“吸油烟机”(小)1台金额150元;POS机刷卡凭条日期为2017年9月3日,商户名为“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交易金额2500元;印有“张东”字样的名片正面标有“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青岛某某电器有限公司”字样及“地址:郑州市华南城建材6B区××××××××,背面标有“有家有爱青岛吸油烟机/燃气灶/消毒柜/热水器”字样。庭审中,原告提交了公证封存、标有“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物品一件,当庭拆封上述物品,内有吸油烟机(下称被控侵权产品)一个、使用说明书一份。外包装箱四个侧面及被控侵权产品上均标有“OPAICN”、“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外包装箱左右两侧还标有“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生产商:佛山市某某厨卫电器有限公司地址:佛山市××××号电话:0757-2932××××传真:0757-2932××××”字样及贴有产品信息标签(产品型号C×W-180,产品货号T09单抽,生产日期为空白),外包装箱前后两面还标有蒋雯丽肖像;使用说明书正面、背面均标有“OPAICN”、“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被控侵权产品上无任何标贴、合格证等信息。

原告认为,上述地方使用的“”字样与原告第437××号“”注册商标相同,侵犯了该商标专用权,使用的“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是侵犯原告企业名称权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三、其他查明的事实

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7月7日,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均为李某丽,经营范围为批发及零售:厨房电器及家居、抽油烟机、热水器等。2018年6月14日,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经工商部门核准注销。

诉讼中,原告称其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200000元是依据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出购买被控侵权产品费用150元、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12000元、差旅费2000元,以及被告侵权行为对原告品牌的影响等,请求法院酌定。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对争议问题分析如下:

1、?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由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向本院提交了由山东省莱芜市凤城公证处出具的(2017)××证民字第××号公证书及公证封存物品,证实了原告委托的相关人员在公证处公证员的见证下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过程。其中,购买被控侵权产品的店铺招牌名称、店铺地址与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企业名称、工商登记地址一致,购买过程中所得的POS机刷卡凭条商户名亦为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POS机刷卡凭条交易金额与《销货清单》载明的总金额一致。因此,在本案未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

二、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商标侵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本案中,原告经注册依法取得第437××号“”商标专用权,该商标现处于有效期内,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包括厨房用抽油烟机等。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说明书上使用“OPAICN”标识,其中“OPAICN”与“”相比,“”字形不同、字体稍大,上述使用方式是突出使用“”商标的行为,与原告第437××号“”注册商标视觉上基本无差别,构成商标相同,已侵犯原告第437××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因此,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属于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三、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下列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三)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企业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登记注册的企业名称,以及在中国境内进行商业使用的外国(地区)企业名称,应当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企业名称中的字号,可以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企业名称’”。本案中,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于1994年7月1日,早于1997年已在第20类家具、餐具柜、柜台及第11类厨房炉灶、煤气灶、电器炊具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07年在第11类浴室装置、沐浴用设备、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商标,2011年还在第11类煤气灶、热水器、厨房用抽油烟机等商品上注册了“××N”商标,其注册使用在餐具柜等商品上的“”商标于2005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于2009年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其欧派牌家用橱柜于2007年至2011年被认定为中国名牌产品,其使用在餐具柜、家具(衣柜)、厨房用抽油烟机、沐浴用设备上的“××N”、“”商标于2016年被认定为广州市著名商标。同时,原告于2011年至2016年在多个报刊杂志及中央电视台、湖南卫视等媒体投放广告对其“欧派”品牌进行持续宣传。因此,原告的“欧派”既为字号又为商标,其在第20类餐具柜等商品上驰名商标的知名度将在一定程度上辐射至第11类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商品上(日常生活中餐具柜通常与燃气灶、吸油烟机等一起在厨房使用,新居装修时两者也经常一起置办),且经过原告在燃气灶、吸油烟机等厨房电器商品上的持续使用及推广宣传,原告的“欧派”字号及商标在厨卫电器行业全国范围内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企业名称”。

被控侵权产品上标注的“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企业名称的字号与原告的“欧派”字号相同,且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原告均在广东地区,经营范围均包括家用电器,消费者容易将被控侵权产品误认为是原告的产品或者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作为专门批发零售厨房电器及家居、抽油烟机等产品的经营者,对行业内上述产品的品牌应较一般公众熟悉,故其对已经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的原告“欧派”字号及商标理应知晓,但仍购进标注“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的被控侵权产品进行销售,亦未提供被控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因此,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

四、被告李某丽的民事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侵害原告商标专用权及构成不正当竞争,理应由其承担相应侵权责任,但其已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李某丽为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应诉答辩及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的财产,因此,被告李某丽应对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李某丽赔偿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赔偿损失数额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并应当承担被侵害的经营者因调查该经营者侵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九条、第十四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本案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五条提起的诉讼,故不正当竞争的损害赔偿额可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确定。

本案中,因当事人对原告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所获利益等均未举证证实,难以确定,故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期间、后果的情节,具体为原郑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在使用说明书上使用了与原告“”商标完全相同的商标,并同时使用了“广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字样,容易造成市场混淆,以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费用(购买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支出150元,公证费1000元在公证取证的包括本案被控侵权产品在内的四款产品中分摊,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差旅费未举证证实)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李某丽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30000元。原告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1993年12月1日起施行)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合共30000元;

二、驳回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

本案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某某家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500元,被告李某丽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林燕萍
人民陪审员李瑞芬
人民陪审员何少莉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杜文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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