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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20)粤0606刑初818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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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华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2020年5月9日于广东省佛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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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20)粤0606刑初818号

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廖某华,男,1975年12月1日出生,大学本科文化,无业,户籍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日被佛山市顺德区公安局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10月5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4月28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刑诉[2020]6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柏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0月1日21时25分许,被告人廖某华醉酒后驾驶粤×M××××号小型轿车行驶至佛山市顺德区××街道××路伦教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廖某华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143.1mg/100ml。

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查获经过、被告人廖某华的供述、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酒精呼气测试结果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和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现场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

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廖某华拘役一个月五日,可适用缓刑,并处罚金。

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人廖某华对上述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华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廖某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所提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虑被告人廖某华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廖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志勇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梁晓华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

(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

(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

(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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