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2018)粤0704行初261号行政判决书
| 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人民政府等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2018年9月11日于广东省江门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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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江门市江海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8)粤0704行初261号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东南里。
负责人:陈润生,系该经济合作社社长。
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三江圩镇。
法定代表人:谭健明,系该镇政府镇长。
出庭负责人:梁朝欢,系该镇政府镇委副书记。
委托代理人:肖湘荣,系该镇政府司法所所长。
第三人:黄晓庆,女,汉族,1988年9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
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因与被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三江镇政府”)、第三人黄晓庆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8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负责人陈润生,三江镇政府的出庭负责人镇委副书记梁朝欢及委托代理人肖湘荣均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黄晓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2月5日,三江镇政府作出(2017)三江行处字第8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黄晓庆具有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成员资格;二、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于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晓庆支付2017年9月分配的中开高速征地款14333元。
九子沙村十经合社诉称,村集体的分配是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根据村民会议的决议,出嫁女不应享受征地款分配,三江镇政府的处理决定不合法。因此,请求法院判令:1、撤销三江镇政府作出的(2017)三江行处字第8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2、本案一切诉讼费由三江镇政府承担。
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三江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2、涉案“中开高速征地款分配家长会”会议记录。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应予支持。
三江镇政府辩称:一、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以村民自治经村民会议决议为由“出嫁女”不予分配征地款违反了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虽然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提交了一份《分配方案会议表决表》,证明经村民会议表决同意“外嫁女或离婚妇女不能参与各项现金分配”,但因该决议与法律法规相抵触,该证据不应采信。二、黄晓庆的户口登记在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份额,证明黄晓庆具有社员资格,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黄晓庆的户口一直登记在该经合社,2015年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时,黄晓庆领取了口粮田《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享有集体统筹经营耕地的份额,证明2015年土地确权登记时,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已确认黄晓庆具有社员资格,黄晓庆因此应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三、三江镇政府按程序告知了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相关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义务。镇政府收到黄晓庆的行政处理申请及证据后,向该经合社送达了上述资料的复印件,并告知其相关答辩和举证的权利义务,但该经合社并无提交足以否定黄晓庆享有征地款分配权利的证据。据上,黄晓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请求法院维持三江镇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
三江镇政府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黄晓庆的《申请书》;2、黄晓庆户口本、结婚证;3、新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0705108205100044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4、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方案》;5、调查笔录(被调查人:黄晓庆);6、三江镇政府向九子沙村十经合社送达黄晓庆的申请书等资料的《送达回证》;7、调查笔录(被调查人:九子沙村十经合社负责人);8、三江镇政府向九子沙村十经合社送达黄晓庆《申请书》等资料及做调查笔录时的照片;9、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农村集体三资规范管理办公室的《证明》;10、向黄晓庆送达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11、向九子沙村十经合社送达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及照片。以上证据拟共同证明三江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
黄晓庆在法定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及书面陈述意见。
经审理查明,黄晓庆的父母均是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成员,黄晓庆于1988年9月1日出生,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江门市新会区,黄晓庆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该村民小组没有迁移。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于2017年9月每人分配中开高速征地款14333元,享受分配的人员不包括黄晓庆。黄晓庆对此分配问题于2017年12月22日向三江镇政府提交《申请书》,请求三江镇政府作出行政处理,请求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向黄晓庆支付2017年9月分配的分红款(分配中开高速征地款分红)14333元。2018年1月16日,三江镇政府将黄晓庆前述《申请书》以及黄晓庆的《结婚证》《户口本》《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等申请材料送达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同日,三江镇政府就黄晓庆前述“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待遇纠纷”问题向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当时的负责人陈润生进行调查询问,陈润生确认该经合社通过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出嫁女不予分红、该经合社无相关证据提供以及涉案中开高速征地款每人分配14333元等事实,三江镇政府告知其如有证据或书面答辩意见提交的,应于2018年1月25日前提交。2018年2月5日,三江镇政府作出(2017)三江行处字第86号《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黄晓庆属于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成员,其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经该镇政府责令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及时改正错误,应合法合理保障“出嫁女”在村集体经济组织中应享有的相关权益,但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仍未向黄晓庆支付征地款,黄晓庆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如下:一、黄晓庆具有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成员资格;二、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于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晓庆支付2017年9月分配的中开高速征地款14333元,并载明如当事人不服该行政处理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2月5日分别送达九子沙村十经合社、黄晓庆。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对此决定不服,遂提起本案行政诉讼。
另查明,新府农地承包权〔2017〕第440705108205100044J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承包方家庭成员包括黄晓庆,承包期限为自合同签订日期起至2029年12月31日止。
本院认为,本案系镇政府其他行政行为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三)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六)保障宪法和法律赋予妇女的男女平等、同工同酬和婚姻自由等各项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违反前款规定的,由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江门市新会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新会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实施意见》(新农确权〔2015〕1号):“……二、实施步骤……(五)切实维护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若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时,可以申请辖区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理……”等规定,黄晓庆户口在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处,三江镇政府作为镇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有权对其辖区范围内黄晓庆申请的认为自己合法权益受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侵犯的涉案事项作出相应处理,其在本案中主体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江镇政府作出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是否合法。
《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入、迁出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公民,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法律、法规、规章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江门市新会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领导小组《新会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颁证中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保障实施意见》(新农确权〔2015〕1号)规定:“……结合我区实际情况,对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取得和丧失规定如下:1.自然成员……(2)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3.表决成员……(1)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户口迁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之后再迁入的人员,属于表决成员。(2)非因生活需要,而是出于其他原因,仅将户口挂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人员,属于表决成员。(3)国家机关(含参公单位、国企单位)、事业单位退休人员将非农业户口迁回原籍,成为农村户口,以退休工资等其他稳定性收入作为基本生活保障的回乡退养人员,属于表决成员。”《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妇女在农村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第三十三条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或者离婚、丧偶后户口仍在男方家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符合生育规定且户口与妇女在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的子女,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享有前款规定的各项权益。”由前述规定可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虽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有独立进行经济活动、管理内部事务的权利,但是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因公民户口迁入、迁出等情形产生的成员资格认定问题时集体经济组织适用成员大会表决确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妇女未婚、结婚、离婚、丧偶等为由,侵害妇女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的各项权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中的妇女,结婚后户口仍在原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集体经济组织章程义务的,在土地承包经营、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股权分配、土地征收或者征用补偿费使用以及宅基地使用等方面,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平等的权益。
本案现有证据显示,黄晓庆的父母均是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成员,黄晓庆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江门市新会区处,黄晓庆于2010年1月6日登记结婚,但户口一直在该村民小组没有迁移,其作为家庭成员以家庭承包方式领有发包方为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止的涉案《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于2017年9月每人分配中开高速征地款14333元,享受分配的人员不包括黄晓庆。在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中,经三江镇政府送达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关于黄晓庆的申请材料以及告知该经合社相应举证权利义务后,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未有提供任何证据材料。三江镇政府经过一系列调查取证,根据前述事实依照《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关于“实行以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时起,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生的子女,户口在集体经济组织所在地,并履行法律法规和组织章程规定义务的,属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等规定,认定黄晓庆属于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成员,其应当享有与其他成员平等的分配权利,并作出黄晓庆具有九子沙村十经合社成员资格、九子沙村十经合社于该处理决定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晓庆支付2017年9月分配的中开高速征地款14333元的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送达各方当事人,告知如对该决定不服的法定救济途径。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的行政程序合法性亦未有提出异议,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在涉案诉讼程序中亦未有提供任何充分的证据足以推翻或反驳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故三江镇政府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并无不当。九子沙村十经合社关于村集体的分配是属于村民自治事项,根据村民会议的决议,出嫁女不应享受征地款分配的主张,但本案未有证据显示黄晓庆存在户口迁入、迁出或前述新农确权〔2015〕1号文规定的适用“表决成员”的情况,故关于黄晓庆是否取得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并不适用“按照组织章程规定,经社委会或者理事会审查和成员大会表决确定其成员资格”的情形。而涉及到村民重大权益的自治事项、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必须建立在法律框架范围内,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本案中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确认通过户代表会议表决通过出嫁女不予分红的决议,但此决议内容显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管理规定》《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办法》等的前述规定,侵犯了黄晓庆享有与本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其他成员的平等合法权益,三江镇政府依照前述法定职责作出涉案《行政处理决定书》对此予以改正,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九子沙村十经合社的本案主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三江镇九子沙村第十经济合作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长 | 廖杰华 | |
| 审判员 | 姚佳纯 | |
| 审判员 | 李周旭 | |
| 二〇一八年九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梁霭君 | |
赵嘉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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