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0)桂刑再6号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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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陈某某,女,1969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系被害人杨某某的母亲。

诉讼代理人侯士朝,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王飞,河北驰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男,1989年7月15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山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8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灵山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农轩,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钦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犯强奸罪一案,于2019年7月12日作出(2019)桂07刑初34号刑事判决,认定杨光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杨光毅退赔人民币32元给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没收。宣判后,杨光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作出(2019)桂刑终326号刑事判决,维持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初34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杨光毅的定罪、责令退赔和依法没收部分,改判杨光毅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对杨光毅限制减刑。判决生效后,最高人民法院决定对本案调卷审查。审查期间,被害人的母亲陈某某委托律师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1月3日作出(2020)最高法刑监2号再审决定,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12月13日召开庭前会议。因本案涉及个人隐私,于2020年12月15日在灵山县人民法院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志莹、检察官助理李沣出庭履行职务。申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侯士朝、王飞,原审被告人杨光毅及其指定辩护人农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认定,2018年10月4日,被告人杨光毅将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十岁)强行带至灵山县某某村瘦沙岭(地名),用暴力手段实施奸淫,致杨某某死亡。同月6日凌晨2时许,杨光毅在其父杨某的陪同下到灵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及指认笔录、被告人杨光毅供述与辩解等。

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杨光毅奸淫幼女,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构成强奸罪。杨光毅性侵年仅十岁的未成年人,致其死亡,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后果极其严重,依法应从严惩处。杨光毅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杨光毅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杨光毅虽然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自首情节,但其罪行极其严重,对其不予从轻处罚。遂作出前述第一审判决。

宣判后,杨光毅以其案发时没有杀人故意,没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等为由提出上诉。

本院经第二审审理认为,第一审判决认定杨光毅强奸杨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杨光毅采用掐脖、持刀挑破眼珠、刺破颈部等暴力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幼女,致被害人死亡,已构成强奸罪。杨光毅强奸幼女并致被害人死亡,且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应予严惩。鉴于杨光毅父亲规劝陪同杨光毅到公安机关投案,杨光毅投案后主动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且杨光毅的自首行为对案件侦破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依法对杨光毅判处死刑,可不立即执行,并限制减刑。遂作出前述第二审判决。

本院再审期间,申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1.杨光毅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奸罪、抢劫罪、猥亵儿童罪,应当数罪并罚。2.杨光毅属于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对自己的行为具有明确的认知能力。3.杨光毅的自动投案是迫于公安机关大面积搜山、传唤问询、被害人亲属质问等压力下,不得已做出的行为,具有极大的被动性。4.二审判决仅以杨光毅有自首情节为由改判其死刑缓期二年执行,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5.杨光毅以极端残忍的手段残害年仅十岁的被害人,应当受到法律的严惩。6.杨光毅平时行为卑劣,犯罪意向清晰,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应对其改判死刑,立即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1.第一、第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第一审判决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3.杨光毅的行为应认定为强奸罪。4.杨光毅在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5.第二审判决改判理由不充分,对杨光毅改判死缓,属量刑不当。杨光毅采取掐脖、捅刺双眼、割刺颈部等暴力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动机极其卑劣,犯罪手段极其残忍,犯罪情节极其恶劣,犯罪后果极其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人身危险性极高,虽有自首情节但不足以从轻处罚。建议再审改判杨光毅死刑。

原审被告人杨光毅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其辩护人提出:1.第二审判决对杨光毅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符合我国宽严相济的刑事法律政策。2.杨光毅作案时是否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存疑,需要通过精神病司法鉴定程序予以确认。3.本案现有证据没有达到适用死刑的标准,不能排除其他合理怀疑,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判决。(1)杨光毅将被害人从竹根处抱到山顶强奸的事实,除其有罪供述外,无其他证据印证。(2)证实杨光毅在强奸、伤害、抛尸等案发现场出现的证据不够充分。(3)杨光毅供述的关键细节与客观事实不吻合。被害人尸检损伤记载与杨光毅供述存在矛盾;鉴定意见与杨光毅供述矛盾;办案机关没有组织杨光毅对作案工具进行混杂辨认。指控杨光毅犯强奸罪缺乏确实、充分的客观物证印证。4.对法院调查核实的部分证据材料有异议。杨某甲的自书材料真实性存疑;部分证人证言属传来证据,亦不能采信。综上,建议法院充分考虑本案实际情况,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2018年10月4日12时许,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看到被害人杨某某(女,殁年十岁)独自一人到杨光毅家楼下陈某甲开设的百香果收购点卖百香果,遂产生奸淫杨某某之歹念。当杨某某卖完百香果后拿着一个红色蛇皮袋往家里走时,杨光毅便抢先到杨某某返家必经的瘦沙岭脚下一竹丛中守候。当杨某某走到竹丛时,杨光毅拦住杨某某并强行将其抱至附近的瘦沙岭山上。途中,杨光毅强行脱下杨某某的裤子,杨某某反抗并大声哭喊,杨光毅见状便用手掐杨某某的颈部,致其昏迷。接着,杨光毅将昏迷的杨某某装进红色蛇皮袋中带至瘦沙岭山顶。杨某某苏醒后从蛇皮袋里往外爬。杨光毅见状再次用手掐杨某某颈部,并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刀捅刺杨某某双眼,割刺杨某某颈部。待杨某某无力挣扎后,杨光毅对杨某某实施了奸淫,并拿走杨某某卖百香果所得的人民币32元。之后,杨光毅再次将杨某某塞进蛇皮袋中,并用树藤捆扎袋口,以踢、滚等方式连袋带人弄至瘦沙岭山脚。怕杨某某不死,杨光毅将蛇皮袋浸入一水坑中,在浸泡了一段时间后,才将蛇皮袋提起,搬至附近鱼尾岭一山坡草丛中藏匿,随即逃离作案现场。经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由于被他人强暴伤害过程中胃内容物反流进入气管、支气管和气管被锐器刺破,气管外周围血管损伤出血,血液直接流入气管、支气管,造成气管、支气管填塞导致机械性窒息而死亡。案发后,公安机关在排查过程中对杨光毅进行询问,杨光毅未承认作案。同月6日凌晨2时许,杨光毅在其父杨某的陪同下到灵山县公安局某某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有经第一、二审及本院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物证折叠刀、蛇皮袋及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的指认笔录,抓获经过,证人陈某甲、邓某某、杨某己、蒙某、陈某某、杨某庚、杨某、施某某、杨某辛、黎某某、杨某壬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鉴定意见,水样鉴定意见、杨光毅的辨认现场工作记录、视频、照片,审讯录像、杨光毅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再审审理期间,申诉人陈某某的诉讼代理人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线索,反映杨光毅品行卑劣,人身危险性大。经本院依法调查核实,查明:杨光毅案发前有多次骚扰、猥亵杨某甲、杨某乙等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

上述骚扰、猥亵幼女的事实,有经本院再审庭审质证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杨某甲的自书材料,证实2007年至2008年间,其十岁左右时曾被杨光毅跟踪尾随至少两次。一次是在本案案发地点的小竹林附近,其发现杨光毅躲在山上,一直盯着自己。还有一次发生在杨某癸家旁边的路口处,当时其从菜园返回经过该地时,发现杨光毅躲在山上的草丛里,眼神令人恐惧,吓得她赶快逃开。此事给她心理造成了阴影。

2.证人杨某乙的证言,证实其出生于2010年。其六岁多时,曾在自家大厅被杨光毅搂抱。2018年某日,其上学经过杨光毅家门前时,又被杨光毅抱过。杨光毅还骚扰过杨某甲、杨某丙。

3.证人杨某丁的证言,证实本案案发两个月前某日,其在杨某戊家门前看见杨光毅从背后抱起杨某乙,并往前走了几步。其叫了一声,杨光毅可能听到了,就把杨某乙放了下来。

4.证人杨某戊的证言,证实十年前,其大女儿杨某甲曾被杨光毅追赶。五六年前,其二女儿杨某丙在房间看书时,杨光毅开门往房间里看。杨某丙发现后大喊,杨光毅才跑出去。其向杨光毅的父母反映过此事。其三女儿杨某乙六七岁时,被杨光毅在其家大厅抱过。本案案发前一两个月,杨某乙也被杨光毅抱过。

5.证人黎某某的证言,证实七八年前,其听说杨光毅曾骚扰、搂抱过一个小女孩。

6.原审被告人杨光毅在侦查及再审期间供述:十年前,其在杨某甲上学的路上抱过杨某甲。2012至2013年间,其在本案案发现场那座山附近也抱过一个同村的小女孩,但现在不记得那女孩的名字了。有一次杨某戊家大门没关,其看见房门上有钥匙,就打开房门,后看见房内有人就把门关上了。其还抱过杨某乙两三次,其中最近的一次是在本案案发前两三个月的一天。其抱这些小女孩时,一般会摸她们的上身和大腿。

根据本次再审查明的杨光毅强奸犯罪的事实及证据,针对申诉人陈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关于事实、定性的申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杨光毅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检察机关的出庭意见,本院评判如下:

一、原审被告人杨光毅强奸杨某某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1.本案属于先供后证的案件,杨光毅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交代犯罪事实后,带引侦查人员指认作案地点及线路轨迹,找到被害人尸体。杨光毅从侦查阶段至再审均否认侦查人员对其有刑讯逼供行为,始终供述其系单独作案。

2.在案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杨光毅强奸的犯罪事实。证人杨某、施某某系杨光毅父母,证实案发当天中午杨光毅不在家,说明杨光毅有作案时间;证人陈某甲、邓某某证实被害人卖百香果得32元钱,拿着红色蛇皮袋离开,与杨光毅供述其将被害人装进红色蛇皮袋,从被害人处取走32元钱等细节相互印证;证人杨某辛证实看到杨光毅在竹林处小便,与杨光毅供述在竹林处守候被害人的情节吻合;证人蒙某证实当天中午听到山上传来小孩哭声,与杨光毅供述将被害人抱上山时,被害人大声哭闹的情节相印证;经现场勘查,发现地面杂草有踩踏、压痕和倒伏痕迹,与杨光毅供述逃跑、将被害人装袋踢、滚下山等情节相印证;侦查机关根据杨光毅指认,提取到用树藤捆扎的蛇皮袋,在袋内发现被害人尸体,与杨光毅供述将被害人塞进蛇皮袋后,用树藤捆扎袋口的情节相互印证;法医鉴定意见证实尸体的致伤工具、捅刺部位、性侵、致死原因等与杨光毅所供的作案工具及强奸行为手段相互印证;公安机关从杨光毅处依法扣押到一把折叠刀,经杨光毅指认,确认是其捅刺被害人的作案工具。本案指认程序虽在作案工具提取、记录方面存在一定瑕疵,但不影响对整体犯罪事实的认定。

3.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外阴、处女膜各有一处破裂伤,与杨光毅供述将生殖器在被害人阴道处摩擦相印证,杨光毅构成强奸既遂。杨光毅辩解未奸入被害人的阴道,与查明的事实不符。

4.杨光毅供述其认为被害人没有死亡而将被害人浸入水坑,因被害人当时已被装入蛇皮袋,杨光毅的供述仅是凭个人感知作出的判断,其主观认知与法医鉴定意见不符,不影响本案事实的认定。

综上,本案在案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足以认定杨光毅强奸致被害人杨某某死亡的事实。辩护人提出本案不符合适用死刑证据标准、部分证人证言系传来证据、真实性存疑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二、原审被告人杨光毅作案时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经查,杨光毅无家族精神病史,亦无个人既往精神病治疗记录。证人施某某、杨某辛、黎某某等的证言均证实杨光毅没有精神病的表现,是正常人。从作案过程来看,杨光毅看到被害人杨某某独自一人到百香果收购点卖百香果,遂产生奸淫意图,为实施犯罪在杨某某返家必经之路有预谋地伏击守候。在被害人哭叫反抗时,为实现其强奸目的且避免被他人发现,采用暴力手段制服被害人,实施奸淫并致被害人死亡后,为掩盖其犯罪行为,又将被害人装袋藏匿于隐蔽之处。在公安机关排查询问时否认作案。杨光毅作案动机明确,整个犯罪过程行为连贯、逻辑性强,具有自我保护的反侦查意识和辨认、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从侦查机关讯问以及第一审、第二审、再审庭审中的表现看,杨光毅思维清晰,问答应对切题。综上,杨光毅在作案之前、之中、之后的表现,均能辨认自己行为,在作案时具有正常的辨认和控制能力,具备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对辩护人申请作精神病鉴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及申诉人的诉讼代理人分别提出杨光毅作案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三、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

1.杨光毅在犯罪过程中采取掐颈、捅刺双眼、割刺颈部等暴力行为,是为了排除被害人反抗而达到奸淫目的。被害人尸体被发现时下半身赤裸,尸检发现外阴及处女膜有裂伤,印证了被害人被性侵的事实,杨光毅的行为符合强奸罪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强奸罪。

2.对于杨光毅强奸后将被害人装袋滚下山、浸入水坑等行为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的问题。法医鉴定意见已排除被害人溺水死亡的可能性。因在案证据无法确定杨光毅将被害人装袋滚下山时被害人是否已死亡,从“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出发,不单独作为犯罪评价,但应当将该行为纳入强奸罪的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3.杨光毅对被害人采用暴力行为是为了奸淫被害人,而非取得财物。其在被害人丧失意识后,临时起意取走被害人32元钱的行为,不符合为取得他人财物而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的刑法特征,不能认定为抢劫罪。同时,由于32元钱也没有达到盗窃罪的立案追诉标准,不构成盗窃罪。

4.本院再审期间查明杨光毅在案发前有猥亵幼女的行为,品行卑劣,主观恶性深。但该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不属于本案再审审查范围。

综上,杨光毅的行为应以强奸罪论处。对申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提出数罪并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杨光毅的行为构成强奸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杨光毅以暴力手段奸淫未满十四周岁的幼女,致被害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杨光毅在其父规劝、陪同下到公安机关投案,并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我国刑法设立自首制度目的是促进罪犯认罪悔罪,主动接受法律制裁,因此法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然而,由于刑事犯罪具有多样性、复杂性,刑法虽然对自首作出可以从宽处罚的原则性规定,但并不是一律都必须从轻、减轻处罚。案件兼具从重与从轻处罚情节的,在决定量刑时应当综合考虑。对具有自首情节的被告人是否从宽处罚、从宽处罚的幅度,应当考虑其犯罪事实、犯罪性质、犯罪情节、危害后果、社会影响、被告人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还应考虑投案的主动性、供述的及时性和稳定性等,对于犯罪情节特别恶劣、犯罪后果特别严重、被告人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依法可以不从宽处罚。

本案中,杨光毅虽有自首情节,但其犯罪行为具有奸淫幼女、致被害人死亡、犯罪情节恶劣等多个法定从重处罚情节,具体表现在:

1.杨光毅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严重侵害刑法重点保护的特定群体。未成年人是国家和民族的未来与希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依法惩治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的意见》第25条规定,针对未成年人实施强奸、猥亵犯罪的,应当从重处罚;对不满十二周岁的儿童实施强奸犯罪的,更要依法从严惩处。杨光毅采用暴力手段奸淫年仅十周岁的被害人杨某某,必须依法从严惩处。

2.杨光毅实施强奸犯罪情节恶劣,并致被害人死亡,犯罪后果极其严重。本案中,杨光毅为发泄私欲,经预谋后持刀在被害人必经之地守候,强行劫持被害人到山上,实施了掐颈、用刀挑破眼珠、捅刺颈部、强行奸淫、将被害人套袋踢、滚到山下、怕其不死还将被害人浸入水坑,并藏匿尸体,犯罪动机极其卑劣,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严重突破社会公众安全感的底线,对其行为必须依法从严从重惩处。

3.杨光毅主观恶性极深,人身危险性极大。杨光毅在侦查人员将其作为怀疑对象进行询问时否认犯罪,后迫于侦查声势的巨大压力,才在其父规劝、陪同下投案。杨光毅到案后无实质性悔罪表现。同时,本院再审查明,杨光毅在案发前有多次实施骚扰、猥亵未满十四周岁幼女的行为,对被侵犯的未成年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严重危害社会公众安全。其实施犯罪的动机、手段、过程、后果等方面表明极深的主观恶性和极大的人身危险性。

保护未成年人免受侵害、保障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事关千家万户的幸福安宁,事关社会的和谐稳定,事关国家未来和民族振兴。原审被告人杨光毅使用残忍的暴力手段奸淫年仅十周岁的被害人杨某某,致被害人死亡,手段极其残忍,情节极其恶劣,社会影响极大,罪行极其严重。杨光毅虽有自首情节,但结合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法对其不予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但对于从重和从轻量刑情节的把握不够全面,对自首制度的适用不够精准,在量刑上全面评价不足,应予改判。辩护人提出二审量刑适当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在再审期间提出的出庭意见,以及申诉人、诉讼代理人提出的要求从重处罚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五)项、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9)桂刑终326号刑事判决;

二、维持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桂07刑初34号刑事判决,即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犯强奸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责令杨光毅退赔人民币32元给被害人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作案工具小刀一把,依法没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审被告人杨光毅的死刑判决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周 腾

审 判 员  徐晓丹

审 判 员  周卫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吴敏滔

书 记 员  黄通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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