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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明、胡某洪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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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明、胡某洪等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年1月1日于广东省中山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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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粤20民终35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廖某明,男,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明荣,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洪,男,住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芳,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云,广东君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廖某明。

诉讼代表人:深圳市某甲有限公司,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枫,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寒,女。

原审第三人: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胡某洪。

诉讼代表人: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该公司破产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春宝,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世斌,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女。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男。

上诉人廖某明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洪、原审第三人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广东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集团公司)、中山市某某房地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廖某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胡某洪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胡某洪无权要求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以及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财务恢复共管状态。(二)廖某明的行为是履行其执行董事的职责,是为公司正常经营而采取的私力救济措施。(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中山市某某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章程》,公章、印章等公司资料物品的使用保管等问题属于公司内部事务,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四)一审判决确定案由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五)胡某洪没有诉权。(六)某某物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某物流公司的相关资料由某某物流公司管理人接管,本案一审判决内容已无必要。

胡某洪辩称:(一)胡某洪有权提起本案诉讼。(二)廖某明应当依约恢复三方共管状态。(三)胡某洪通过诉讼的方式寻求救济,合理合法。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集团公司述称,同意胡某洪的答辩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甲公司述称,坚持我方的一审意见。

某某物流公司述称: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资料已由天乙物流管理人接管。同意廖某明的上诉意见。

胡某洪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廖某明对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以及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财物恢复共管状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某物流公司于2006年3月9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胡某洪,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其中胡某洪出资500000元,占该公司注册资本的4.9%;某丙公司出资5204081.63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1%;某某集团公司出资4500000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4.1%。某丙公司于2014年8月18日登记成立,其股东为陈某伟、廖某明、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廖某明。

2018年3月23日,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某甲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广州市某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八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载明某某物流公司拥有位于中山市××××村的一块宗地面积为375208.6平方米商住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及一块宗地面积为430808.56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土地使用权,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与廖某明某某物流公司同意将上述项目地块委托给某甲公司以提供开发报建、规划设计、开发建设管理、市场策划、销售等服务及依约使用某甲公司品牌,而某甲公司则向廖某明某某物流公司收取合作收益、营销费用以及管理费用。

上述《合作协议》部分条款具体约定如下:

第6.2条约定,某甲公司支付完毕该协议第6.1条约定的保证金80000000元后1个工作日内,廖某明、陈某伟应将属于某丙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以及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资质证书、政府核发的其他证照、公司继续履行的合同文件、其他应属于某丙公司持有的文件、证照、财务账簿、税务发票等文件、资料及物件交由廖某明和某甲公司双方共同保管。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应将属于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以及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资质证书、政府核发的其他证照、公司继续履行的合同文件、其他应属于某某物流公司持有的文件、证照、财务账簿、税务发票等文件、资料及物件交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和某甲公司三方共同保管。上述共管均在某某物流公司办公地设立共管保险箱,某甲公司保管保险箱钥匙。共管期间,基于某丙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必要的日常经营行为和为履行本协议的需要,廖某明、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甲公司应同意配合某丙公司和某某物流公司共管印章、印某的合理使用。

第9.2.2条约定合作期间,某某物流公司的印某(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证照、账册及其他资料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和某甲公司三方指定人员保管。某某物流公司印某的管理和使用办法参照某某地产集团的印某管理制度执行。

第11.1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一义务、承诺或陈述保证事项,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因该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遭致或支付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债务、税费、损害赔偿及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开支(合称“损失”)。

第12.1条约定就该次交易,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自愿互为对方的担保人,廖某明、陈某伟对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于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及违约责任的承担等事项向某甲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对廖某明、陈某伟于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及于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等事项向某甲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某某物流公司各方向某甲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期间为三年,自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某某物流公司各方出现违约行为之日起算。若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某某物流公司各方出现违约行为后及时得以纠正且本协议得以继续履行的情况下,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某某物流公司对某甲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自动重新生效,即保证期间从再次出现约定的起算事由起重新起算。

另查明,上述《合作协议》签订后,廖某明在未经某某物流公司印某(包括但不限于公章、合同章、财务专用章、法定代表人章)、证照、账册及其他资料的三方共管人中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允许的情况下,自行将位于中山市××××室内的共管保险箱人为破坏打开,取出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物品,并存放于新的保险箱内。

胡某洪于2018年11月16日发现上述情况后,于当天16时59分委托叶某泉向中山市公安局坦洲分局报案,并于当天向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发出《关于严正要求立即停止损毁、更换共管保险箱的函》。胡某洪在该函件中认为某丙公司损毁、更换共管保险箱的行为,不但使《合作协议》的履行无法实现,更违反了法律法规的规定,同时可能会给某某集团公司的债权人造成巨大损失,故要求廖某明立即作出更正损毁、更换共管保险箱的行为,对某某物流公司造成的损害、损失承担全部责任。

某丙公司在收到胡某洪发出的上述函件后,于2018年11月20日由其法定代表人廖某明代表该公司向胡某洪书面回复。某丙公司确认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胡某洪所发的上述函件,并就相关事宜作如下回复:1.更换保险箱的行为属于某某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即廖某明授权实施的行为,而非某丙公司授权实施的行为。2.根据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规定,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廖某明全权负责公司的日常经营,当然包括决定对公司印章、资料等物品的保管、使用方式。3.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之一,也是该公司印章等物品三方共管人的某某集团公司已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破产,该公司在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权限亦由破产管理人接管;但破产管理人在管理某某集团公司事务过程中拒不配合某某物流公司对该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及对共管印章等物品的使用,且经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予以配合的情况下仍拒绝配合,故廖某明行使某某物流公司《章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赋予其的合法权利,依情势变更之原则,依法对《合作协议》中第6.2条予以变更并将共管印章、物品等予以掌控并与某甲公司实施共管,属于合情合理合法之举。

某甲公司收到胡某洪发出的函件后,于2018年11月21日书面函复胡某洪。某甲公司确认于2018年11月20日收到胡某洪所发的上述函件,并就相关事宜作如下回复:1.某甲公司对于胡某洪所称某丙公司实施损毁共管保险箱并更换新的保险箱共管印章、文件等事宜并不知情,某甲公司亦未同意实施上述行为,故该行为与某甲公司无关。2.某甲公司于2018年11月15日查阅某某项目部机要办公室的监控录像时发现,廖某明等人实施了破坏共管保险箱并现场转移共管资料等行为。某甲公司基于《合作协议》的约定,已于2018年11月20日致函某丙公司,告知某丙公司该等行为已构成对《合作协议》的严重违约,并督促某丙公司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3.某某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受理阶段并已由法院指定破产管理人,故某某集团公司的所有权利均应由其破产管理人行使。胡某洪作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并不享有共管某某物流公司印章印某及其他资料的权利。因此,若因破坏共管保险箱并现场转移共管资料等行为侵犯了某某集团公司的权利的,理应由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管理人向责任方主张。同时,若因上述行为导致某某物流公司损失,进而造成胡某洪作为某某物流公司股东的股东权益损失的,胡某洪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某某物流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通过法律途径追究相关责任方的法律责任。

某甲公司另于2018年11月20日向某丙公司邮寄《告知函》一份。某甲公司在《告知函》中告知某丙公司在未经该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对存放于港澳城邦项目部机要办公室的共管保险柜进行人为破坏,并取出共管保险柜中的所有物品,转移到某丙公司准备的非共管保险柜中的行为已违反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于2018年3月23日签订的《合作协议》第6.2条关于“印章印某及其他资料共管”的相关规定。某甲公司在该《告知函》中郑重告知某丙公司如下事项:1.某丙公司破坏、打开共管保险柜的行为已构成对《合作协议》的严重违约;2.自某丙公司破坏、打开共管保险柜至《合作协议》各方按照《合作协议》第6.2条约定重新恢复共管资料的共管状态期间,若发生共管资料遗失、损坏或某丙公司擅自使用共管资料等情形的,由此造成某某物流公司的一切损失应由某丙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与某甲公司无关;3.请某丙公司务必严格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履行各项义务,尤其是针对某某物流公司日常运营、管理及决策机制的相关约定,否则,某甲公司不排除通过法律途径追究某丙公司相关法律责任。

此外,胡某洪另于2018年11月19日向某某物流公司监事侯某坚发出《关于就廖某明损害公司利益行为请求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函》一份。胡某洪在该函件中称廖某明私下撬开共管保险箱,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共管资料取走的行为导致某某物流公司对《合作协议》的合作方在共管方面的事宜构成违约,必将产生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损害公司利益,故胡某洪以股东身份请求某某物流公司监事侯某坚就廖某明损害某某物流公司利益一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候慧坚于2018年11月23日签收上述函件后,在该函件上述手写载明“已收函件,本人暂不起诉,请股东自行起诉”。此后,候慧坚并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胡某洪遂于2018年11月3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由廖某明取出后,已存放于新的保险箱,并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施两方共管。一审庭审中,胡某洪、廖某明及某某物流公司三方均确认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两方共管某某物流公司上述共管资料的状态并未经《合作协议》各方一致表决同意。

某某集团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要求按照《合作协议》约定重新参与对某某物流公司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的三方共管。胡某洪对某某集团公司参与三方共管并无异议。廖某明认为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等共管资料的管理权限属于该公司的内部事务,某某集团公司作为该公司的股东没有权力参与上述共同资料的共管。某甲公司确认某某集团公司有参与某某物流公司共管资料的共管权利,但认为某某集团公司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履行其权利。

廖某明另认为对于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共管物品所产生的争议属于某某物流公司的内部管理事务,并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故请求一审法院驳回胡某洪的起诉。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庭审中,胡某洪、廖某明双方及第三人均对廖某明在未经《合作协议》各方及某某物流公司各股东共同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人为破坏共管保险箱,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取出并另存放于新的保险柜,此后再由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实行两方共管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认可。另将胡某洪、廖某明双方争议的焦点归纳如下:一、胡某洪有无权利提起本案诉讼。《合作协议》第6.2条明确约定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以及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营业执照、税务许可证、资质证书、政府核发的其他证照、公司继续履行的合同文件、其他应属于某某物流公司持有的文件、证照、财务账簿、税务发票等文件、资料及物件交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和某甲公司三方共同保管。上述共管均在某某物流公司办公地设立共管保险箱,某甲公司保管保险箱钥匙。且《合作协议》第11.1条约定,除本协议另有约定外,如本协议任何一方违反本协议,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协议项下的任一义务、承诺或陈述保证事项,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因该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遭致或支付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债务、税费、损害赔偿及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开支(合称“损失”)。故根据上述《合作协议》的约定,在廖某明未经《合作协议》各方许可的情况下,私自撬开共管保险箱,随后取出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共管资料存在于新的保险箱,并于随后交由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两方共管的行为,已违反了《合作协议》关于共管方面的约定,相关守约方有权要求廖某明就其违约行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此外《合作协议》第12.1条约定就该次交易,廖某明、陈某伟、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自愿互为对方的担保人,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胡某洪和某某物流公司对廖某明、陈某伟于本协议项下全部义务的履行及于本协议项下作出的任何承诺与保证等事项向某甲公司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故,某某物流公司作为廖某明履行《合作协议》约定的担保人,须对廖某明的违约损害赔偿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即廖某明的违约行为有可能导致某某物流公司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进而导致该公司遭受损失。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廖某明行为已明确违反《合作协议》约定且可能导致某某物流公司因其个人违约而承担连带损害赔偿责任的情况下,胡某洪作为拥有某某物流公司4.9%股权的股东有权要求该公司的监事侯某坚就廖某明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该公司监事侯某坚已明确拒绝提起诉讼,胡某洪为了某某物流公司的利益可以其个人名义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二、胡某洪要求廖某明承担责任有无依据。根据以上已查明的事实,廖某明作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其私自撬开共管保险箱、破坏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等共管资料三方共管的行为已违反《合作协议》的约定,且该违约行为如产生实际损失则其必然须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而某某物流公司作为廖某明违约责任的连带赔偿担保方,也必然会遭受相应的损失。故,胡某洪作为某某物流公司的股东,为避免某某物流公司的利益因廖某明的违约行为而遭受损失,其要求廖某明停止上述违约行为,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物品恢复至三方共管状态的诉讼请求,既是对于某某物流公司合法权益的维护,也是对于《合作协议》正常履行的合理保障。此外,《合作协议》第11.1条明确约定如该协议任何一方违反协议约定,或不履行本协议项下义务,或履行该协议项下义务不符合约定的,或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该协议项下的任一义务、承诺或陈述保证事项,均属于违约行为,应向其他方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包括但不限于赔偿因该违约行为而使守约方遭致或支付的全部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债务、税费、损害赔偿及开支,包括合理的律师费用和开支(合称“损失”)。胡某洪属《合作协议》的签约方,也是本案纠纷中的守约方,故其对于违约方即廖某明的违约行为,其同样有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的约定依据。对于廖某明辩称由于某某集团公司的前任破产管理人妨碍某某物流公司日常经营管理活动而导致其不得不采取私力救济措施,进而私自撬开共管保险箱并取走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等共管资料的答辩意见。如廖某明或某某物流公司认为某某集团公司前任破产管理人存在非法干预、阻扰其合理使用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的行为,其可向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反映相应的情况并寻求救济。但廖某明在其他合理、合法救济措施并未穷尽的情况下,采取私自撬开共管保险箱并取走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等共管资料的措施无疑是过激而失当的,且极可能因其该违约行为而导致某某物流公司陷于承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风险之中,故对其上述行为不予肯定,对其该项答辩意见亦不予采纳。综上,胡某洪要求廖某明停止违约行为,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等共管资料恢复至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三方按《合作协议》的约定进行共管状态,事实及法律依据充分,予以支持。独立请求权某某集团公司要求按《合作协议》参与对某某物流公司公章等共管资料的共管,属于其对于《合作协议》所赋予权利的合法行使,予以支持。某某物流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廖某明停止侵害行为,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按《合作协议》的约定,恢复至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共管状态。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廖某明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廖某明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9)粤20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一份,拟证明本院已于2019年6月15日受理某某物流公司的破产申请,某某物流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某物流公司的印章等资料由某某物流公司管理人接管,本案判决已无必要。某某集团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本院(2017)粤20破申66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本院(2018)粤20破48号之二决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本院已于2017年12月29日受理对某某集团公司的破产申请,某某集团公司已进入破产程序。某某物流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2019年8月1日某某物流公司印章清单一份、2019年8月1日坦洲项目共管证件、资料移交表一份,拟证明某某物流公司管理人已经对某某物流公司印章、证照完成接管。

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9年6月25日,本院作出(2019)粤20破申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受理申请人某某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2019年8月1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某某物流公司印章清单一份,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将某某物流公司的以下印章移交给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公章一枚、廖某明私章一枚、某某物流公司合同专用章一枚、某某物流公司港澳城邦项目部印章一枚、某某物流公司行政部印章一枚、某某物流公司财务专用章一枚、某某物流公司发票专用章一枚。同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签订坦洲项目共管证件、资料移交表一份,由某丙公司、某甲公司将某某物流公司的以下资料移交给深圳市某乙有限公司:某某物流公司营业执照正、副本各一份、某某物流公司核准变更登记通知书三份、某某物流公司注册号变换证明一份、某某物流公司企业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一份、某某物流公司开户许可证一份、某某物流公司机构信用代码证一份、某某物流公司建设工程工资保障金存款证明一份、某某物流公司验资报告一份、某某物流公司审计报告一份、某某物流公司工商审计业务约定书一份、土地无偿使用协议书一份、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合同一份及补充协议一份、……。

本院认为,本案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结合各方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胡某洪要求廖某明停止侵害行为,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按《关于中山市坦洲镇港澳城邦项目之合作协议》的约定,恢复至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共管状态,理据是否充分。

经审查,一审判决作出后,在本案二审诉讼中,本院于2019年6月25日裁定受理某某物流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某戊公司管理人已于2019年8月1日接管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等。因此,胡某洪于2018年11月30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廖某明停止侵害行为,并将某某物流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合同专用章、法定代表人印某以及银行账户的开户印某等各种印章印某、贷款卡、未使用的支票、印章刻制许可证等共管资料按《关于中山市坦洲镇港澳城邦项目之合作协议》的约定,恢复至由某丙公司、某某集团公司、某甲公司三方共管状态,但基于上述在本案二审诉讼中发生的新事实,胡某洪的诉讼请求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相悖,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廖某明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18)粤2072民初15340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胡某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洪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上诉人胡某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阮碧婵
审判员刘运充
二〇二〇年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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