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丽芳与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张丽芳与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2021年1月11日于河南省辉县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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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辉县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豫0782民初5761号
原告:张丽芳,女,1963年1月24日生,汉族,住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男,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荥阳市。
被告: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新乡市辉县市清晖路与新四路交叉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782MA3XBHPD4C。
法定代表人:朱云峰,任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寒,河南良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张丽芳与被告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业主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1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该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斌,被告天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牛晓寒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提供并公示辉县市江山城小区在2015年起至本案受理之日的公共收益凭证原件、租赁合同原件、纳税凭证原件,应当包括:①固定车位收入(含清单和相关发票原件);②门禁蓝牙收入(含清单和相关发票原件);③电梯、门禁、其他广告位租赁合同及收入票据;④4个净水机的租赁合同及收入票据、34个电动车充电棚的租赁合同及收入票据、自动售卖机的租赁合同及收入票据、捐赠柜的租赁合同及收入票据、电信公司入驻合同及收入票据;其他收入(摊位、房屋租赁收入);物业费用收支账目,债权和债务;2、要求被告提供江山城小区的公共管理资料。物业共用部位明细;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明细;物业管理区域划分资料;竣工验收报告及竣工总平面图、单体建筑、结构、设备竣工图、配套设施、地下管网工程竣工图、消防验收等竣工验收资料;设施设备的出厂随机资料,安装、验收、使用、维护保养和定期检验等技术资料,运行、维护保养记录;物业管理人员花名册及人员分工明细;物业委托第三方管理的项目的合约;物业接受业主托管的项目、资料及协议等;物业管理必需的其他资料。事实与理由:2015年被告为江山城小区提供服务至今。期间,被告利用小区物业管理区域的公共设施收取了大量的广告费、车位费、摊位费、房屋租赁费、电信公司入场费等费用。这些费用均属于小区公共收益资金,按照相关规定可用于折抵物业公共服务费。这些费用收入了多少?按照规定,被告有义务予以公示,让广大业主知晓,但被告却拒不公示,并将相关费用占为己有,原告作为小区的业主,有权对小区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知情并监督,被告也有义务予以提供。《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第六条,业主在物业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八)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使用情况享有知情权和监督权;(九)监督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以下简称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
被告天成公司辩称:一、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业主共同决定的事项需要经业主二分之一共同同意,原告一人不足以要求物业公司公开信息,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二、原告要求公示的公共收益部分以及答辩人依法应当公示的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双方已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且在公示栏予以公布。凭证原件以及租赁合同原件,纳税凭证原件公示没有法律依据,答辩人对此不予公示。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一小项,固定车位收入,答辩人对于地上空置停车位并未收取任何费用,地下停车位以每年300元的标准收取车位服务管理费(物业合同约定为每月30元,该项费用为清洁打扫场地维护费用);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二小项,门禁蓝牙收入,答辩人未收取任何费用,答辩人规定每户超三人办理门禁卡需缴纳10元/个的工本费,但该笔款项答辩人也并未实际收取;
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三小项,答辩人的广告收入仅仅有一项,为宏发T影传媒,收费标准为2500元/年,收费起始日期为2019年6月30号,其他无收费;其中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第四小项,其中的净水机、充电棚、捐赠柜、自动售卖机、电信公司入驻均为便民措施,净水机、充电棚、捐赠柜均没有任何收入,自动售卖机场地费为1500元/年,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移动租赁费为2000元/年,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联通租赁费为4000元/年,起始日期为2019年5月25日。没有摊位、房屋外租,也没有相关费用收入。物业费用营业外收支详见附件,物业公司并无盈利,甚至还略有亏损;三、原告所列第二大项诉讼请求,多数不属于物业公司的公示范围,答辩人没有义务也没有权利予以公示。其中关于江山城小区的公共管理资料:物业共用部分明细等的公示属于建设单位的义务,其应当在原告与建设单位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其他约定中得以知晓,答辩人无公示义务。其中物业管理人员花名册及人员分工明细是答辩人公司内部信息,无义务公示,公示墙已有项目负责人联系方式;答辩人没有委托第三方管理项目;物业接受业主托管的项目、资料及协议,涉及到当事人的隐私,物业公司不得泄露业主隐私,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综上,答辩人已实际履行了公示义务,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公示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商品房预售合同一份、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原告交纳物业费票据4张,证明原告、被告的身份适格;2、案涉小区内的照片9张,证明被告利用小区的公共部分进行了经营、谋利;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02民初493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民终1413号民事判决书、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豫0611民初3340号民事判决书、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0122民初721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业主作为诉讼主体起诉物业公司要求主张知情权均得到了法院的支持。
围绕诉讼请求,被告天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新乡市物业管理区域信息公示栏照片1张;2、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收费标准1张;3、收费清单1张;4、天成物业管理区域信息公示栏1张;5、营业外收支明细一份。证明目的: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已对其应当公示的内容进行了合理的公示,对其收费项目以及收费标准进行了合理的告知,已经尽到了合理的公示义务;6、证人张某出庭作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提出异议,由于该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故对该据本院在本案中不予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提出异议,由于被告提交2、3、4、5证据仅是文档形式均不能证明被告对以上信息进行了公示,因此,对被告提供该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被告提供证据6,由于该证人出庭所作证言不能实现被告证明目的,故对该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6年5月23日,原告在辉县市江山××小区××幢××单元××层××号房屋一套。随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其中“第一条双方的权利义务,一、甲方(原告)的权利义务,1、……;2、监督乙方(被告)的物业管理服务行为,就物业管理的有关问题向乙方提出意见和建议;……第七条小区管理服务事项,……四、乙方(被告)利用小区公共场地及公共设施、设备进行多种经营所取得的收入,主要弥补乙方物业管理开支及小区公共部分的维修费用。乙方(被告)每半年公开一次账接受甲方(原告)监督。”原告按约定缴纳了物业费、维修基金等相关费用。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业主请求公布、查阅下列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建筑物及其附属设施的维修基金的筹集、使用情况;(二)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以及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及会议记录;(三)物业合同、共有部分的使用和收益情况;(四)建筑区划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的处分情况;(五)其他应当向业主公开的情况和资料。关于原告的诉请,2015年起至本案受理之日即2020年11月11日止代管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各项基金收支情况、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车位(地上车位、地下车位)处分及收支情况应属于被告公布的情形,原告请求公布的其他技术资料并非法律规定中必须由物业服务公司公布的范围,故对原告该部分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问题,由于物业业主对物业共有部分管理收益等的知情权,原告作为业主之一,在本案中为维护自身和其他业主知情权提起诉讼并无不当。故对被告的本部分辩称,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丽芳公布2015年起至2020年11月11日止代管维修资金筹集使用情况、物业服务各项基金收支情况、共有部分使用和收益情况、车位(地上车位、地下车位)处分及收支情况;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辉县市天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侯桂冠 | |
|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 | ||
| 书记员 | 樊梦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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