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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夫、韦作转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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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志夫、韦作转生命权、身体权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2012年9月6日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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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来民一终字第164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志夫,男,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韦作转,男,1967年9月20日出生,壮族,农民,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委托代理人左永庄,男,1933年10月21日出生,壮族,退休干部,现住来宾市兴宾区。

上诉人张志夫因与被上诉人韦作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2012)兴民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覃学敏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覃奇明、代理审判员田宁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8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甘汶鑫担任记录。上诉人张志夫、被上诉人韦作转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永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是同一村民委两个相邻自然村的村民,耕作区相邻。被告家在马道村附近一个叫“那帽岭”的地方种植甘蔗约3亩,被告家在该地上已经连续耕种了20年。2009年春,原告所在屯的张志厚等五户农户提出被告家耕种的地系他们的责任地,要求收回,被告家不服,双方发生纠纷。2010年4月2日,张志厚等五户农户与被告到兴安村民委调解,村民委认为该争议地系原告所在屯的土地,建议退还,但被告不服,调解不成。当年,张志厚等五户农户将该争议地承包给原告,原告认为自己对该地有经营管理权,准备在被告收完当年的甘蔗后重新种植甘蔗。2010年底,被告收完甘蔗后抢先翻种了甘蔗,原告不服,也强行对该甘蔗进行管理(包括中耕、施肥等)。2011年9月18日早,原告用三轮摩托车拉人到争议地砍蔗种,被告家人知道后前去制止,当原告要装运砍下的甘蔗时,遭被告的弟弟阻止,双方发生冲突,后经村民委干部调解,原告停止砍蔗,并带人离开现场。原告回到新马道小学附近,与前去大湾乡报案回来的被告相遇,双方停车后发生争吵,争吵中被告用原告车上的镰刀砍伤原告右手肘内侧。原告受伤后,当天到大湾卫生所住院,2011年9月21日出院,共住院三天,花去医药费421元。被告因此被来宾市兴宾公安分局行政拘留5日。2011年11月14日,大湾乡司法所和乡政府对该争议地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建议被告退还耕地给张志厚等五户农户,被告不服,调解不成。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1、兴安村民委的证明一份;2、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3、大湾司法所的调解笔录一份;4、大湾乡政府调解意见书一份;5、甘蔗现场照片图复印件一份;6、证人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的证词;7、原、被告庭审中的陈述;8、大湾卫生院的疾病证明书复印件二份、医药发票复印件一份。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砍伤原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对该纠纷负主要责任,承担原告的医药费421元。原告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与张志厚等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强行管理并砍下被告种植的甘蔗,是引起该纠纷的导火索,因此,原告应自负一定的责任,承担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护理费等其他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韦作转付给原告张志夫医药费421元;二、驳回原告张志夫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志夫与被告韦作转各负担一半。

宣判后,上诉人张志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主要理由有: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致伤应当承担赔偿全部经济损失3421元,一审只判决被上诉人承担医药费421元、其他损失由上诉人自负,责任分担不合理。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韦作转答辩称,上诉人砍走被上诉人种植的甘蔗是产生纠纷的原因,被上诉人砍伤上诉人是事实,一审判决双方各自承担一定责任是正确的。为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本院综合诉辩双方意见,归纳有以下主要争议焦点:一审责任分担是否合理?上诉人的其他损失应否赔偿?

上诉人张志夫没有提供新证据。

被上诉人韦作转没有提供新证据。

二审期间,上诉人张志夫、被上诉人韦作转均对一审认定的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与一审相符,故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同时,本院主持组织双方进行调解,张志夫提出被韦作转打伤不要韦作转赔偿损失;同时,其砍走韦作转家甘蔗也不予赔偿损失,双方扯平。韦作转不同意张志夫提出方案,认为甘蔗损失大,不能扯平。因双方调解方案差距较大,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韦作转砍伤上诉人张志夫事实存在,其过错行为侵犯了他人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张志夫在土地权属有争议的情况下承包土地,没有通过正当途径解决土地纠纷,而是强行管理并砍走韦作转种植的甘蔗,这是引起纠纷的根本原因,亦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本案一审认定责任分担合理,判决赔偿正确,应予维持。张志夫上诉提出责任分担不公、应由韦作转承担赔偿其他损失的理由,经查,张志夫上诉提出赔偿经济损失3421元,其中医疗费421元、交通费2000元、余下是护理费和生活费,医疗费有发票证明,交通费没有发票证明,一审认定由韦作转承担赔偿全部医疗费421元,张志夫自负其他损失费用,责任分担合理,符合案件事实。故张志夫提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志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覃学敏
审判员覃奇明
代理审判员田宁芳
二〇一二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甘汶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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