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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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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行政一审行政判决书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2020年5月9日于广东省东莞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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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9)粤1971行初896号

原告张某,男,1976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

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东莞市。

法定代表人孙某伟。

委托代理人丁某财。

委托代理人曾少海,广东莞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诉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社会保障行政支付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丁某财和曾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自2000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在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参保,2018年12月至今在东莞市某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参保。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8年7月被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4月16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评定为九级伤残,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相关的工伤待遇。原告在向被告申请办理工伤待遇时,被告的工作人员称原告发生工伤时所在单位未缴纳社会保险费,并让原告去找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处理,但当原告去找税务局处理时,税务局的工作人员又让原告去找被告处理,被告和税务局相互推诿,让原告多次奔波。后来,原告通过所在工作单位向银行查询后得知,原告所在单位与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有签订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并委托银行代扣,只要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就能代扣成功。其中,2018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2018年3月30日代扣的,截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用于代扣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但是税务局并未扣取,税务局直到2018年5月才从原告所在单位的账户内扣取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造成2018年4月份未扣取社会保险费的原因并不是原告所在单位的账户内没有足够的余额,也不是因为原告的原因,而是税务局自身的原因即怠于履行扣费的职责。被告作为行政机关,应当切实履行自身的职责,以实际行动践行为人民服务的宗旨,不能因为自身的原因而影响到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况且,原告发生工伤时处于正常参保的状态,未扣取社会保险费的原因也不在原告方或原告方所在单位,被告拒不为原告办理工伤待遇支付手续,实属懒政之举!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号《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并判决被告按照《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手续,向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9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费6200元、医疗费13731.07元、鉴定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参保人险种缴费明细表,证明原告自2000年9月开始至今一直在东莞市参加社会保险,其中2012年3月至2018年11月在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参保,2018年12月至今在东莞市某某燃料科技有限公司参保,2018年4月28日工伤发生时处于正常缴费状态。2.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业务凭证,证明原告所在单位与大岭山税务分局有签订代扣社会保险费的协议并委托银行代扣,只要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就能代扣成功,其中,2018年3月份的社会保险费是2018年3月30日代扣的,截至2018年4月28日,原告所在单位用于代扣社会保险费的银行账户内有足够的余额,但是大岭山税务局并未扣取,大岭山税务局直到2018年5月才从原告所在单位的账户内扣取2018年4月的社会保险费用,造成2018年4月份未扣取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大岭山税务分局自身的原因即怠于履行扣费的职责所造成的。3.认定工伤决定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复查鉴定结论书,证明2018年4月28日,原告在工作中受伤,于2018年7月被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于2019年4月16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评定为救济伤残,于2019年5月23日被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复查评定为九级伤残。4.鉴定通知书、缴款通知书,证明原告按照社保部门要求办理劳动能力鉴定事宜,并支出鉴定费350元。5.医疗费票据、出院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工伤后在东莞市第八人民医院治疗,支出医疗费11859.41元。6.病历表、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到大岭山医院进行复诊,支出医疗费1871.66元。7.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受理回执,证明被告仅同意支付部分工伤医疗费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未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全部医疗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

被告辩称:一、关于被告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号)事实与法律依据:2019年11月15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后,依法核实了相关材料,经被告调查确认: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员工张某,于2012年3月在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开始参保,2018年4月28日发生受伤事故并于2018年7月12日认定该受伤事故为工伤,张某受工伤当月的工伤保险费没有正常缴纳,后于2018年5月4日补缴工伤保费和滞纳金,2019年6月1日张某与用人单位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解除劳动关系。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第三点第(一)项之规定可知,张某在解除劳动关系后,向被告申请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决定予以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故被告作出《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号),并于当日送达原告。二、原告主张被告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撤销案涉支付决定。根据上述规定,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用等费用不属于“新发生的费用”,依法应当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不符合向被告处申领工伤保险待遇的条件。故被告此次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号)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档案首页,证明案涉工伤保险待遇的基本情况。2.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核付表,证明依法进行待遇核付。3.工伤保险文书送达回证,证明依法送达。4.申领工伤保险待遇提交资料列表,证明原告提交资料情况。5.东莞市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社保卡、身份证、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证明、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权利义务告知书、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2018年4月社会保险费用缴纳情况查询信息,证明依法作出决定的依据。6.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证明依法作出决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为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员工。2018年4月28日,原告被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外派到东莞市某某食品有限公司送货,于当天8时左右站在货车上解雨布的过程中,脚下打滑从货车上摔下,导致身体多处受伤。2018年7月12日,东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原东莞市社会保障局)作出东社保工伤认字第GSRD2203650339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的此次事故伤害为工伤。2019年5月23日,东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LJ00963662《复查鉴定(确认)结论书》,认定原告上述工伤构成九级伤残。2019年11月15日,原告向被告申请核付工伤保险待遇。同日,被告作出并送达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决定支付以下工伤保险补偿待遇: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0元;2.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874元。

另查,原告提交的《东莞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显示,账号为14014019××××××××,户名为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该账户于2018年3月30日扣取社会保险费11924.77元;于2018年4月28日从他行汇入13000元,余额为14259.22元,当月余额未再变化;于2018年5月4日扣取社会保险费12031.17元。

再查,2019年12月11日,本院发函至国家税务总局东莞市税务局大岭山税务分局调查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2018年4月未扣除社保费用的原因。2019年12月16日,该局向本院复函:经核实,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2018年4月因账户余额不足以扣缴当期社保费用,社保费用自动划扣未能成功,故未在当月扣缴社保费用,已于2018年5月4日补扣成功。

本院认为,本案为社会保障行政支付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作出的涉案《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是否合法有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者未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向职工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按照规定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本案中,从原告提交的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社保费账户可知,首先,该账户在原告发生涉案事故当月28日存入13000元,对比5月4日补扣的社保费12031.17元,该金额足以支付当月社保费,故本院对税务机关的《复函》不予采纳;其次,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上月社保费的扣划时间是3月30日,从该划扣情况来看,28日并未超过缴费期限,故可以认定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已经积极履行缴纳社保费的义务。综上,东莞市某某木制品厂事发当月的社保费未按时缴纳并非原告及用人单位的过错,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不应由原告及用人单位承担,被告依据上述规定作出涉案《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作出的东社保中心工伤支决字第21007401《职工因工伤亡补偿待遇支付决定》;

二、责令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本案待遇支付申请作出处理。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被告东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易菲菲
人民陪审员陈凤贤
人民陪审员黄衍超
二〇二〇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陈日初
书记员李玉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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