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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伟与杨某伟、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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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伟与杨某伟、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2019年2月3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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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鲁1121民初209号

原告:张某伟,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刊。

被告:杨某伟,男,1983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街头镇××村。

被告:孔某,女,1985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五莲县街头镇坊子村,公民身份号码37112119××××××××。

原告张某伟与被告杨某伟、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伟、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杨某伟、孔某偿还借款40万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杨某伟、孔某因经营某某厂周转资金及偿还房贷所需,自2020年开始多次从张某伟处借款,至今尚欠40万元未还。

杨某伟、孔某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杨某伟、孔某系夫妻关系。

自2019年2月至2021年6月,张某伟多次通过微信或者银行向杨某伟、孔某转账,具体明细:

张某伟向杨某伟微信转账95000元

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二〇一九年二月三日
10000
10000
19000
1000
1000
20000
10000
5000
10000
6000

二〇二〇年十月三十一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十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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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

金额

时间

金额

2019年02月03日

2020年10月31日

2020年11月03日

2020年11月15日

2020年11月30日

2020年12月15日

2020年12月16日

2021年03月31日

2021年09月18日

2021年09月25日

2021年09月28日

张某伟向孔某转账198000元

时间

方式

金额

2020年08月09日

微信

2020年08月16日

微信

2021年02月26日

农业银行

2021年04月21日

农业银行

2021年06月18日

农业银行

2021年6月18日,杨某伟、孔某向张某伟出具借条一份:因急需资金周转,向张某伟借到300000元,期限自2021年6月18日至2021年7月30日。借款人杨某伟,共同还款人孔某。

2021年7月8日,张某伟向杨某伟微信转账40000元,杨某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某伟40000元,2021年7月22日前归还。

2021年9月13日,张某伟向杨某伟微信转账30000元,杨某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人民币30000元整,于2021年10月1日前归还。同日,张某伟向给付杨某伟现金30000元,杨某伟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张某伟现金30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借款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六百七十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张某伟通过微信、银行转账方式向杨某伟、孔某交付了借款295000元,杨某伟、孔某出具了300000元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现期限届满,杨某伟、孔某应当承担偿还295000元的义务。2021年7月8日借款40000元,2021年9月13日借款60000元发生在杨某伟、孔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共同承担还款义务,故对张某伟要求杨某伟、孔某偿还借款4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395000元。杨某伟、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伟、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张某伟借款395000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计3650元(原告张某伟已预交),由被告杨某伟、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张某伟3605元,其余45元由原告张某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王义江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程丛丛

书记员于鑫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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