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圣与郝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3367号
原告:张某圣,男,195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吐鲁番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军高,曹县庄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郝某华,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曹县古营集镇。
原告张某圣与被告郝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包军高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郝某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郝某华支付原告水泥款、饲料款共计4917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7年被告从其处购买水泥、饲料,经结算被告共欠其购买其饲料款、水泥款49170元,至今未还。
郝某华未提供答辩意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向原告购买水泥,经结算共欠水泥款10800元,2016年8月2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水泥款欠条一份。后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饲料及猪仔,共向原告出具八份欠条,合计38370元,上述欠款至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及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货款共计49170元,有欠据为证,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利息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郝某华支付原告张某圣水泥款、饲料款等货款49170元,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张某圣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被告郝某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付建立 | |
|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 | ||
| 书记员 | 黄鑫 | |
附:1、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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