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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芹、梁检一部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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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芹、梁检一部危险驾驶罪、危害公共安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2019年9月16日于山东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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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9)鲁0832刑初393号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芹,男,1980年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汶上县,初中文化,务农,住汶上县。2019年1月2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一部刑诉〔2019〕1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芹犯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艳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芹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9年1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芹酒后驾驶车牌号为鲁HY××××小型轿车沿省道333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梁山县五岔路口附近时,被梁山县公安局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芹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49.9mg/100ml。

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罚,未辩解。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22日被告人张某芹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罪认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芹在庭审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告人张某芹的供述、济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济)公(刑)鉴(酒精)字[2019]255号检验报告、户籍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单、鲁HY××××号车辆信息查询单、查获现场照片、现场查获时的视听资料、办案说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证据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芹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芹归案后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认罚,可依法从轻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芹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陈炜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冯忠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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