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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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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1、刘某等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2021年5月11日于内蒙古自治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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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内0421民初1747号

原告:张某1,男,1961年1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刘某,男,196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

被告:张某2,女,196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阿鲁科尔沁旗。

原告张某1与被告刘某、张某2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张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6536.2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74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83‰,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796.2元),本息合计26536.2元。202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张某2共同在我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此借款本息二被告至今未偿还给原告。

被告刘某、张某2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4月26日,被告刘某、张某2共同在原告张某1处借款2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15‰给付利息。二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2019年4月25日,二被告将之前一年的利息给付原告并将欠条的借款日期更改为了2019年4月26日。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及自2019年4月26日至今的利息未给付。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举的二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在卷证明。

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1年2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该年利率的四倍为年利率15.4%(即月利率12.83‰)。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张某2向原告张某1借款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二被告应按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二款(2020年第二次修正):“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保护。被告刘某、张某2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裁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2020年第二次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2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张某1借款本金20000元,并给付利息6536.2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5‰,自2019年4月26日计算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4740元;按本金20000元,月利率12.83‰,自2020年8月20日计算至2021年3月19日的利息为1796.2元),本息合计26536.2元。2021年3月20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月利率12.83‰计算至借款还清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2元,由被告刘某、张某2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顺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阿拉木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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