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富与吕某乐、吕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鲁1721民初2762号
原告:徐某富,男,1964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吕某乐,男,1986年3月28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被告:吕某法,男,196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曹县。
原告徐某富与被告吕某乐、吕某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富、被告吕某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某乐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吕某乐偿还借款8500元;2、判令被告吕某法对债务履行保证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3日被告吕某乐以工地急用钱为由向其借款85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吕某法承诺保证2018年12月31日还清,并在借条上签字,被告至今未还借款。
吕某法辩称,借款属实,打算两个月内偿还。
吕某乐未提供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5日,吕某乐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借款8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吕某乐一直未还,2018年7月25日,被告吕某法保证2018年12月31日前还清,并在借据上注明保证人吕某法。到期后,借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吕某乐向原告借款8500元,有借款合同为证,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吕某乐偿还本金8500元,本院予以支持。吕某法作为保证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吕某乐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某乐偿还原告徐某富借款85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二、被告吕某法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某法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吕某乐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吕某乐、吕某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 审判员 | 付建立 | |
| 二〇一九年七月十五日 | ||
| 书记员 | 闫甲麟 | |
附:权利人应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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